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9月份,将购买的“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添加到饲料中,给其家饲养的肉食牛食用。经对李某乙家牛的尿液及料槽水中检测,均检出盐酸克仑特罗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9月份,将购买的“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添加到饲料中,给其家饲养的肉食牛食用。经对李某乙家牛的尿液及料槽水检测,均检出盐酸克仑特罗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接受理本案,同年1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2日5时30分,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配合畜牧局工作人员对养牛业主李某乙家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乙家养的肉牛涉嫌喂食“瘦肉精”饲料。2015年11月30日,将李某乙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在李某乙处扣押盐酸克仑特罗片四袋(每袋一千片)、“瘦肉精”精饲料(疑似)一小袋,并对扣押物品拍照。
4.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日该大队民警会同畜牧局饲料科的工作人员在对李某乙家检查时,共提取五份牛尿液和三份料槽水,当场试纸检测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料槽边发现四袋写有“盐酸克仑特罗片”的片状剂和半袋疑似“瘦肉精”原料的粉面状物品,并对现场取的牛尿液和料槽水、疑似“瘦肉精”原料进行封存,送相关单位检测,经检测,均检出盐酸克仑特罗成份。其中两份牛尿液、两份料槽水送相关单位检测。
5.抽查工作单证实,榆树市饮料工作办公室对李某乙家牛尿样、料槽水疑及盐酸克仑特罗片原料进行抽查。
6.榆树市畜牧医局饲料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对李某乙、李长纯牛场搜出的片状物质(盐酸克仑特罗)及粉末状物质,相关检测部门无法检测确定其成分,已对上述物品予以销毁。
7.处置意见通知书证实,榆树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通知李某乙家的牛在规定时间内不允许出售。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1975年5月28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我和李某乙是夫妻关系,我家养了四十头牛,六头繁殖牛,其他都是肉牛,平时都是李某乙负责饲养,在我家发现的“瘦肉精”饲料是李某乙买的,我不清楚是哪来的,但这两样饲料买好几年了,我家喂牛是李某乙负责,喂“瘦肉精”是这三天才开始喂的,我听我妻子说这些药不用也过期了,就开始喂了,她和我说喂的是片的,每头肉牛每天喂十多片。喂完“瘦肉精”的牛出瘦肉多,到市场好卖,“瘦肉精”学名叫“盐酸克仑特罗”,不是国家允许的,我家李某乙负责给牛喂瘦肉精。
2.证人孙某甲证言,我是榆树市畜牧兽医局饲料科科长,2015年9月2日我与同事杨某某及治安大队的警察去五棵树镇龚家村六组李长纯和爱国村三组李某乙家检查了的。经过对李某乙家养的牛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对牛槽水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也呈阳性,证明李某乙家的牛使用了“瘦肉精”,国家法律禁止使用“瘦肉精”喂牛。“瘦肉精”学名叫“盐酸克仑特罗”。在李某乙家发现了未使用的“瘦肉精”,我们当场抽取了两瓶尿液,两瓶牛槽水,并送检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畜牧兽医局饲料科科员,其他证实情况与证人孙某乙。
(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家养了四十一头牛,一头牛犊子,六头繁殖牛,其他都是肉牛,都由我负责喂养,在我家发现的“瘦肉精”一共两样,一样是面状的,一样是片状的,是我四、五年前从一个人手里买的,卖我的人不认识,到我家来推销,买完他就走了,再也没见过,花多少钱不记得了,片状的买了五、六袋,现在剩四袋,一袋一千克,面状的买多少不记得了,现在就只有四、五斤了。当时买的时候用来喂牛的,但感觉不好使,就再也没用,这两天发现剩的这点,我就寻思喂了得了,要不过期了,一共喂了三天,每次给每头肉牛喂片状的“瘦肉精”饲料十多片,一天喂一次。喂完“瘦肉精”的牛出瘦肉多,到市场好卖,“瘦肉精”学名叫“盐酸克仑特罗”,国家不允许添加到供人食用的动物饲料中,我家我负责给牛添加“瘦肉精”,没有其他人参与。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11548705号检测报告证实,该中心对孟某某(李某乙丈夫)家养牛场的牛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克仑特罗成份为25.1ng/mL。
2.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432508号检测报告证实,该中心对孟某某(李某乙丈夫)家养牛场的料槽水进行检测,结果为克仑特罗成份为363ug/kg。
(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乙家现场检查时的整个过程及取样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