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吸毒,于2016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北苑小区自家中,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朴东日(音译)等人运用矿泉水瓶、吸管等物品制作吸毒工具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大洲运动城自己承租房中,先后2次容留朱某某用矿泉水瓶、吸管等物品制作吸毒工具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6年2月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益华广场自家中,先后4次容留朱某某用口香糖瓶、吸管等物品制作吸毒工具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