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军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1978 年 8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在榆树市医院一楼静点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护士工作台上充电的红米手机盗走。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在榆树市医院六楼走廊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的一部金立手机、一盒红塔山香烟盗走。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凌晨 3时许,在榆树市医院三楼妇产科晾衣间内,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件黑色夹克服盗走,衣兜内有250元现金及合作医疗单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以非法占有为为目的,多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在榆树市医院盗窃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在榆树市医院一楼静点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护士工作台上充电的红米手机盗走卖掉,所得赃款6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在榆树市医院六楼走廊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的一部金立手机、一盒红塔山香烟盗走,手机被其卖掉,所得赃款3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凌晨 3时许,在榆树市医院三楼妇产科晾衣间内,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件黑色夹克服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7日榆树市医院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案抓到一名连续盗窃的人员,公案机关于当日立案进行立案侦查。

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被盗手机和夹克实物,购机发票和该手机的型号,缺少形成鉴定价格的必要条件,对该涉案物品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黑色暗格夹克一件。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失主一顶王某丙称被告人付某某穿的就是其被盗的衣服,但衣服已被被告人穿脏,失主不要该衣服,故不能返还。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失主王某丙在外地不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其被盗的衣服左兜内有现金250元及合作医疗单据,当晚刮风下雨,衣服上落有泥点,在医院三楼妇产走廊晾衣架上丢失。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榆树医院静点大厅手机一部,当时失主王某甲未报警,当付某某交待后,监控录像已被顶出。

7.通话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核实丢主王某乙,其称2016年4月13日被市医院被盗一部金立手机还有半盒红塔山白盒香烟,报案时自已认为烟不值钱,没有说。

8.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4月27日凌晨,城郊派出所接到榆市医院保卫科人员报警,在榆树市医院抓获一名连续盗窃人员,公安机关立即赶到现场,将付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付某某对三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永恒乡金山村1组256号等自然份情况,系此地空挂户及无前科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一个证实,王元山服、王某乙手机及香烟被盗的过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陈述,我们榆树市医院近期发生好几起盗窃案件,被盗的人到我们保卫科报案而没到公安机关报案,我们保卫科将偷东西的人抓住了。 2016年4月8日中午,我们市医院的护士王某甲到我们保卫科说她放在急诊静点大厅办公台上充电的手机被人偷了,经调监控,监控显示是一个高个子男的给偷走的,王某甲让我们给留意一下这个男的,王某甲就没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二起是2016年4月13日上午,一个在我们医院照顾病人的男的到我们保卫科说他在楼走廊睡觉的时候手机被盗了,我们给他调取的监控,发现是和偷王信丈手机的那个男的是一个人,然后照顾病人这个男的就报警了; 第三起是2016年4月23日早上,一位照顾病人的男的到我们医院保卫科说他放在我们医院三楼的晾衣间的衣服被人偷走了,衣服兜有二百多元钱,还有些住院票子,他说不报案了。我们通过这三起被盗的监控录像发现偷东西的都是同一个人,保卫科比较重视,于2016年4月 27日凌晨将偷东西的这个男的在医院抓住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4月8日中午我正在榆树市医院静点大厅工作,我就把手机放我们护士工作台上充电,我就去给患者扎针去了,等我回来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到医院保卫处看了监控,发观是一个男的给我手机偷 走了。今天早上我上班,我们医院的保卫科告诉我说偷我手机的人抓住了,我就赶紧上派出所报案来了。我被盗的是小米牌红米手机,手机本身是黑色的,戴一个蓝色的手机壳,2014年花880元钱买的。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 6年04月23日早上3点钟左右,我老丈母娘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我去医院看我老丈母娘,当天下雨外面都是泥,我衣服上都是泥点子,到市医院就把衣服洗了,挂在三楼妇产科住院部晾衣间里。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我媳妇发现我衣服没有了,之后我去医院监控室看的监控录像,是一个男子三十多岁,178cm左右, 中等身材, 今天听医院保卫科说那个男的被公安机关抓到了,我看见了被抓的人和我看的监控视频里是同一个人。我被盗的是一件黑色带暗格的夹克上衣, 是201 6年二三月花560 元买的,衣服里面左侧兜里有现金250元左右,还有两联合作医疗的单子。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父亲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我在医院护理,晚上在医院走廊床上睡觉。201 6年4月1 3日早上4点钟我醒来发现我放在枕头边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到楼下保卫科,保卫科告诉我报警。我被盗的是金立牌手机,翻盖的,201 年花800元买的。医院有监控,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给我偷走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 016年 4月份,在榆树赶市医腕盗窃三次。第一次,2016 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榆树市医院静点大厅,看见护士工作台上有一部手机在充电,我看周围没人,我就把这部手机拿走了,我从市医院出来了,在外面我把手机卡拿出来扔了?然后我到榆树一实验小学附近把偷来的这部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卖60 元钱,钱我花了,手机不知啥牌子,是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外央有蓝色的手机壳。

第二次是2 01 6 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在榆树市医院六楼走廊看见一个男垃在临时床上躺着,他胳肢窝那有一部手机,一盒白色红塔山烟,我就悄悄过去把手机和烟拿出去揣兜了,到了医院外面我把手机卡拿出来扔了,我把烟留着自己抽了,后来我到榆挝市一实验小学附近摆摊收手的地方,卖了三十元钱,钱被我花了。手机是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比较旧。

第三次是2016年4月23日凌晨 3点钟左右我在榆树医院三楼妇产科走廊里,我看见晾衣架上一件黑色带暗格的夹克,我偷偷拿走了,衣服被我穿上了,我被抓时穿的夹克就是那次偷的,我偷时衣服还是湿的,是新洗的衣服,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第三起指控衣兜内有250元现金及合作医疗单据提出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只有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关于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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