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相识,后因王某某不再与其联系,杨某某心生愤恨,为报复王某某,杨某某在手机上注册微信号“xxxxx”,并以“史某”的名义主动加王某某为微信好友。取得王某某信任后,杨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编造自己在三亚散心时钱包和银行卡丢失、进货没钱、在北京看病缺钱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5 000元。案发后,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