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崔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本科文化,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四、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退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 082.20元。宣判后,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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