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人党希华,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希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党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石城商场”后侧胡同内,被告人党希华用事先准备好的木质镐把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倒后劫取王某甲随身携带的腰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OUKI手机一部。经鉴定,腰包价值人民币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党希华所劫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党希华窜至敦化市大石头镇“三客运”后侧居民区,趁王某乙家无人之机,采用破窗入户的方式,盗取人民币200元、皮夹克一件、腰带一条。经价格鉴定,被盗皮夹克价值人民币30元,腰带价值人民币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希华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党希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用镐把将其打伤,并抢走其现金,后其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党希华赔偿其医疗费45 000元、误工费124.08元×180天=22 334.40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 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 6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 5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伤残赔偿金23 217.82元×20年×20%=92 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财产损失4 000元,合计人民币252 472.88元。
被告人党希华答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党希华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石城商场”后侧胡同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木质镐把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倒并劫取其随身携带的腰包(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有现金1 000余元、OUK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党希华所劫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020余元。王某甲因党希华的暴力行为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盗窃的事实
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党希华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三客运”后侧居民区,趁被害人王某乙家无人之机,采用破窗入户的方式,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5元)。党希华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党希华从被害人王某甲处抢得的腰包、OUKI手机及其从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取的腰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党希华处扣押并随案移送人民币1 299元。党希华因抢劫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王某乙家中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党希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处方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0 278.74元。
2.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受伤情。
3.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误工费标准为124.08元/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党希华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党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党希华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党希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党希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党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党希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党希华持木质镐把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党希华对王某甲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党希华赔偿其医疗费45 000元、误工费124.08元×180天=22 334.40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 167.20元、伤残赔偿金23 217.82元×20年×20%=92 871.28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 600元,财产损失4 000元,合计人民币252 472.88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5 000元,经审查,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花费为20 278.74元,对无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某甲合理的医疗费为20 278.74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124.08元×180天=22 3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 6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 500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 1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党希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 217.82元×20年×20%=92 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 000元、财产损失4 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 2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22 334.40元(124.08×180天)、护理费11 167.20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4 500元(50元×90天),合计60 880.3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党希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党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0元。
三、被告人党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 880.34元。
如果被告人党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