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甲、陈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甲,男,1989年10月0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0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中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六道沟镇错草村铜矿农场南西、铜矿农场东、错草村农场西(六道沟国营林场施业区184林班12小班、168林班26、27小班)盗伐林木31株,经临江市林业局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被盗伐木材合立木蓄积16.5593立方米,原木材积12.5907立方米。其中砍伐珍贵树种:紫椴9株,合立木蓄积2.7441立方米,原木材积1.9906立方米。

被告人鞠某甲伙同陈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的批准下于2016年3月期间陈某甲与同村农民鞠某甲擅自到六道沟镇错草村铜矿农场、铜矿农场南(六道沟国有林场施业区184林班12小班、168林班26、27小班)盗伐林木8株,合立木蓄积5.1044立方米。原木蓄积1.08立方米,原木材积0.7783立方米。以上盗伐林木株数在鞠某甲盗伐林木株数之内。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盗窃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鞠某甲系主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孙中梁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陈某甲盗伐5.1044立方米无证据支持,陈某甲参与盗伐的只有两株杨树,另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系从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甲于2016年1月至3月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六道沟镇错草村西山位于临江市六道沟林业施业区184林班12小班及168林班26、2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31株。经临江市林业局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被盗伐林木31株,合立木蓄积16.5593立方米,原木材积12.5907立方米。其中砍伐珍贵树种紫椴9株,合立木蓄积2.7441立方米,原木材积1.9906立方米,现场林相损毁严重,已无法恢复原状。2016年3月期间陈某甲与同村农民鞠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的批准下于擅自到六道沟错草村农场西盗伐杨树2株,立木蓄积3.9818立方米,原木材积3.0660立方米,该盗伐林木株数在鞠某甲盗伐林木株数之内。被告人鞠某甲将部分烧柴售出,获利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至3月间,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六道沟镇错草村西山位于临江市六道沟林业施业区184林班12小班及168林班26、2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31株,经鉴定合立木蓄积16.5593立方米,原木材积12.5907立方米。其中珍贵树种紫椴9株,合立木蓄积2.7441立方米,原木材积1.9906立方米,现场林相损毁严重,已无法恢复原状;2016年春节前鞠某甲和陈某甲未经林业部门的批准下于擅自到六道沟镇错草村铜矿农场西盗伐杨树2株,立木蓄积3.9818立方米,原木材积3.0660立方米,以上盗伐林木株数在鞠某甲盗伐林木株数之内。

2、资格证复印件:证实鉴定人的资质。

3、林地权属证明:证实涉案地块位于:(1)六道沟林场施业区2009版林相图168林班26、27小班内、1999版林相图168林班12小班内(注:上述两版林相图的小班现地为同一位置)、(2)六道沟林场施业区2009版林相图184林班12小班内、1999版林相图184林班10小班内(注:上述两版林相图的小班现地为同一位置),上述两地块为个人在国有林地内造林,林地权属为国有,林木权权属:栽植红松分成比例为六道沟林场占1,个人占9;萌生保留树种分成比例为六道沟林场占6,个人占4。

4、国有林地造林管护合同书:证实任某某、郑某某承包管护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签订的国有林地造林情况。

5、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关于184林班造林合同小班错误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在签订本造林合同时,由于当时技术落后,以一个坐标点确定的小班号,位于12小班(0363691、4613737)内,后期上图过程中,发现该地块大部分坐落在10小班内,少部分在7小班内。该造林地块实际坐落位置位于六道沟林场施业区2009版林相图184林班12小班内、1999版林相图184林班7、10小班内(注:上述两版林相图的小班现地为同一位置)。

6、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请愿书及错草村民联名名单:证实被告人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岳父王某甲请愿并承诺每年植树1000棵补偿生态环境,并愿替鞠某甲积极退赃并承担罚金,同村民请愿对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7、谅解书两份:证实鞠某甲盗伐林木所涉林地承包管护人郑某某、任某某对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在六道沟镇错草村承包有170亩六道沟林场的林地,最后一次去是2015年春天打过除草剂,去的时候地里林木没被砍伐,她也从来没砍伐过也未安排过他人清林。她没有采伐权,只是在该林地中造林,采伐必须通过林场。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在错草村铜矿农场附近承包的六道沟林场的9.8公顷国有林地进行造林。承包至今没有采伐过,从2015年末下雪至今他再没去过。他也未安排被人在该林地伐过树木或打烧柴,因为砍伐树木之前他必须经过林场同意。鞠某甲在该林地砍伐树木的事他不知道。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鞠某甲的岳父,2015年刚一入冬鞠某甲向他借的“四不像”车,说冬天在家没事上山拉点烧柴,他不知道鞠某甲到哪里打烧柴,也不知道其打烧柴买卖的事。

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曲柳树村一社,平时卖炸油条麻花,家里的烧柴是从错草村西大道一个姓鞠的年轻人处以每“四不像”车600元的价格买的,拉来的都是没劈的木头段鲜柴,有椴树和桦树等。

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甲是父子关系,平时管陈某甲叫陈某乙,两家住斜对门。2016年正月十五以后,陈某甲给他送来一车烧柴,是其前面邻居三鞠子的小儿子(鞠某甲)开“四不像”车帮着送来的,因为两家是多年的好邻居,也就不用给运费。在给他家拉来烧柴之前,陈某甲还用鞠某甲的“四不像”车往自己家拉了两车烧柴,有白桦、椴木、杨木,都是木头段,除此之外还给三鞠子家拉过。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就是种地和收点粮食,今年春天收粮食时听别人说三鞠子的儿子卖烧柴,后到三鞠子家收粮食时和三鞠子说起买烧柴的事,三鞠子称其儿子清林能清出些烧柴,当时其儿子也在场,并称过两天把烧柴送到家。几天后三鞠子的儿子打电话说烧柴已送到家中,他回家看见拉来的都是鲜木,基本上都是椴木,还有两块白桦,至今未结账。三鞠子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去了山东,二儿子在家。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六道沟镇错草村西大顶子搬到了六道沟镇曲柳树村开油坊,西大顶子的房还没卖,房子西头的烧柴是从错草村西大道三鞠子的儿子处买的两车。烧柴是三鞠子的儿子用深绿色的“四不像”车拉来的,有杨树、椴树、桦树等,每车650元,钱款已结。当时给三鞠子的儿子打电话问有没有手续时,三鞠子的儿子称没事,都是自己的林子清出来的。以前也听说三鞠子家有林子,但林地在什么地方、什么样子就不清楚了。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乙是父子关系,他在白土矿上班,2016年春节前家里烧柴没有了,他在矿上上班时听同事说鞠某甲能弄到烧柴,后在村里遇见鞠某甲便问能不能弄车烧柴,鞠某甲答应了。后鞠某甲用“四不像”车拉来一车鲜柴,一共600元钱,拉来的时候看到就是一棵曲柳树被截成的木段,还有枝桠。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家里的烧柴是儿子张某甲于2016年正月十六联系买的,之后姓鞠的一个人开“四不像”车拉到家中,他看就是一棵曲柳树,买这车柴禾花了600元钱。

17、证人鞠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为他排行老三,村里人一般叫他鞠老三,鞠某甲是其二儿子,平时在家种地,有时到矿上下井,有时间就去找过干,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自家及鞠某甲家院中的烧柴都是鞠某甲上山用他家的油锯伐的。公安机关找鞠某甲之前,鞠某甲用其岳父的“四不像”车拉回家两车,但是和谁、到什么地方砍的就不知道了,拉回家的烧柴有木头段也有劈好的柈子。2015年11月至今鞠某甲还为谁家打过烧柴他就不知道了,鞠某甲已成家,他不管鞠某甲的事,鞠某甲在这期间也没往家里拿过钱,公安机关抓鞠某甲时才知道其往外卖烧柴,因为自己家在错草村铜矿农场西边承包的六道沟林场的林子,一开始以为鞠某甲拉回来的烧柴是自家林子清出来的。李某甲是同村收粮食的,今年春天到家里来收粮食还说想弄点烧柴,他便跟李某甲说鞠某甲清林,当时鞠某甲也在场,便称等过后给其拉点柴禾。

1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前她见单位李某丙买了一些烧柴,便让其帮忙联系买,家里的烧柴就是快过年时从李某丙联系的那个错草村的那个年轻人处买的,一共买了三车烧柴,有杨树、曲柳树,是这个年轻人用“四不像”车拉来的,每车600元钱,钱款已付清。当时这个人说是自己家山场砍伐来的。

19、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甲是夫妻,陈某甲是户口上的名字,平时都叫他陈某乙。家中柴禾棚子里的烧柴是六七天前陈某甲用鞠某甲的“四不像”车拉回来的,一共两车,不知道是在哪砍的,有杨树、桦树等,拉回来的都是鲜木头段。鞠某甲还往自家拉烧柴了,具体拉多少不清楚,最近陈某甲没有往家拿钱,也没有往外卖过烧柴。以前陈某甲没有和鞠某甲一起上山砍烧柴,就今年鞠某甲家买了个四轮子,陈某甲帮忙修过几次车,真好赶上家里没有柴禾了,就和鞠某甲上山砍了两车。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与鞠某甲是夫妻。2016年正月二十五孩子满月后鞠某甲上山砍的烧柴,就拉回家两车,还给公公鞠某乙家拉了两车,具体在什么地方砍的不清楚,家里有个“四不像”车,还有个四轮子车,不知道鞠某甲用什么车拉的,拉回来的都是鲜木头。她不知道鞠某甲是否和别人一起去砍烧柴,也不清楚是否往外卖,最近鞠某甲也没拿回来钱过,她在家不管钱。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从梅河口搬到六道沟镇错草村西大道居住已经两年了。前几天跟邻居宋某乙下象棋时说想弄点柴禾,宋某乙称帮忙联系,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左右有两个人用“四不像”车拉来了一车鲜木头段,开车的人就是今天公安机关领着来家里他指认的那个人,另一个稍微高点,不认识。烧柴是每车650元钱买的,但现在还没给钱。

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他见邻居贺某某家在卸烧柴便过去问拉烧柴的人多少钱一车,该人称600元每车,他便让这个人给拉了两车用来烙煎饼。后这个人用“四不像”车送来两车鲜柴木头段,有杨树、曲柳树、桦树等。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他从错草村姓鞠的处以每车600元的价格买了两车鲜的烧柴,姓鞠的用“四不像”车送来的,有杨树、曲柳树、榆树、白桦树、椴木等,两车都是劈好的柈子,当时他问姓鞠的烧柴的来处,姓鞠的称是给别人清林清出来的。给他拉完烧柴后,他还给他们卫生院的贺某某联系过,但贺某某买了多少不清楚。

24、被告人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己于2016年1月中旬和3月初到山上砍过木头,3月中旬他和陈某甲去伐过一次,因为年前陈某甲就问他年后是否还去拉烧柴,想让他给拉两车,其去帮忙劈,他答应了。他找陈某甲帮忙修车且两家是好邻居,给陈某甲拉烧柴不要钱,两人在铜矿农场西边的林子里干了几天,他拉回家两车,另还卖了一车,给陈某甲拉回去三车,都是用他的“四不像”车拉回去的,这次是他拿油锯伐树,陈某甲劈成柈子和装车,他和陈某甲指认的8株伐根(东面山场5棵椴树、一棵阔叶杂树,西面山场2棵杨树),他俩共同伐的是2株杨树,当时是他用自己的油锯伐倒。他前两次自己上山是在错草村铜矿农场东面和西面两个地点盗伐林木,西面山场伐的是大径杨树、白桦、榆树还有些小径的樟子松,东面的山场伐的是椴树、曲柳树、风桦还有些白桦,东面山场出的木材径级比西面山场出的径级小一些。春节前的烧柴卖给宝山村卫生院李某丙2车,孟大夫3车,错草的姜老太太1车,张某甲1车,曲柳树村卖煎饼的1车,每车600元,均已结清;年后打的烧柴卖给李某乙2车,李某甲1车,曲柳树村炸油条的1车,曲柳树村开出租的1车,错草村西大道从梅河搬过来的人1车(陈某甲陪他送的),每车650元,除了李某乙给钱了其他的都没给。卖给别人的烧柴都是用他的“四不像”车送去的,这几次采伐的林子不知道是谁的,也没有采伐许可证,他砍伐树木就是为了自己家烧火,其余的就是卖给别人。

2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用名叫陈某乙,他因和鞠某甲上山拉烧柴的事到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3月份,他帮鞠某甲修理“四不像”车,并让鞠某甲帮忙拉两车烧柴,鞠某甲答应了,过了几天鞠某甲到家里来找他一起去错草村铜矿农场林子里拉的烧柴,起先他和鞠某甲各自拉回家2车,鞠某甲还另送人一车,隔了一天他又和鞠某甲去这个地方拉了一车回他家,他一共拉了三车,其中1车拉给父亲家了。他没有参与伐树,就是劈柈子和装车,年前他没上过山。他问过鞠某甲伐树是否有手续,鞠某甲称林子是自己家的,以前就听说过鞠某甲家有林地,但具体在哪、什么样子就不清楚了。烧柴都是用鞠某甲家的“四不像”车拉回来的,树都是鞠某甲伐倒的。他不知道鞠某甲什么时候伐的树木,但他看都是新伐倒的,他只认识椴树不认识紫椴,也不知道紫椴是珍贵树木,他们去拉烧柴时鞠某甲在西边山场就伐了这2棵杨树,这2棵杨树是鞠某甲当着他的面伐倒的,其余都是鞠某甲事先伐的。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鞠某甲、陈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分别为16.5593立方米、3.98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但指控陈某甲盗伐数量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陈某甲参与盗伐的3.9818立方米已包含在鞠某甲盗伐林木数量中且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甲系主犯,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鞠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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