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邵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5:5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2015年11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进行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榆树市城郊街紫云阁小区9栋7单元301室,将程某某家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盗窃康佳电视机一台和一枚彩金戒指,崔某甲将电视机盗出后,由被告人邵某某开车接应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

2.2015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甲伙同邵某某窜至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十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盗窃三星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崔某甲窜入榆树市医院西侧华郡商城小区底商宗国权金裕源粮油商店内,将窗户推开后侵入室内,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七盒,芙蓉王牌香烟两条,蓝白沙牌香烟两条及现金1500元,后由邵某某销赃。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084元。

4.2015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入榆树市华昌街华郡铭仕小区6号楼1楼吉视传媒榆树市分公司城北服务站,推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飞利浦牌电视机一台,崔某甲将电视机搬出后,由邵某某开车接应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5.2015年6月13日至15日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窜入榆树市华昌街大修厂家属房李某某家小卖店,撬开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红塔山香烟一条,小熊猫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一条,紫云牌香烟两条、七盒,大云牌香烟一条、六盒,长白山香烟五盒,红云牌香烟七盒,蓝白沙牌香烟五盒,小熊猫牌香烟五盒,盗窃后由邵某某销赃。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99元。

6.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甲窜至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陈家堡二组赵某甲家盗窃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一盒紫云香烟及手机一部,电视机盗出后,由邵某某开车接应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78元,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

7.2015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侯志军、贾焕真(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榆树市刘家镇街道邱某某和孙某某家,侯志军和贾焕真负责盗窃,崔某甲在外面负责接应,因盗窃被发现,侯志军将在邱某某家盗窃的一条红梅香烟丢在路上,贾焕真在孙季平家盗得一串佛珠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8元。

8.2015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侯志军、贾焕真驾车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富江小区3栋3号门底商龙源超市良艳红家,崔某甲负责盗窃,侯志军、贾焕真在外边车上负责接应,崔某甲撬开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五盒,硬中华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五盒,南京牌香烟五盒,利群牌香烟五盒,黄鹤楼牌香烟五盒,大云牌香烟五盒,白沙牌香烟五盒,黄金叶牌香烟六盒,黑色布质腰包一个,白色手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83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八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某甲共同盗窃两次,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榆树市城郊街紫云阁小区9栋7单元301室,将程某某家窗户撬开侵入室内,盗窃康佳电视机一台和一枚彩金戒指。崔某甲将电视机盗出后,打电话找到被告人邵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视卖给邵某某。邵某某将该电视送给其亲属季某甲。经鉴定,电视机价值2999元。

2.2015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崔某甲来到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十组周某某家,崔某甲将周某某家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盗窃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二人驾车返回,邵某某给崔某甲30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卖给季某乙。经鉴定,电视机价值1400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崔某甲在榆树市医院西侧华郡商城小区底商宗国权金裕源粮油商店内,将窗户推开后侵入室内,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七盒,芙蓉王牌香烟两条,蓝白沙牌香烟两条及现金1500元。后崔某甲将部分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经鉴定,香烟价值2084元。

4.2015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榆树市华昌街华郡铭仕小区6号楼1楼吉视传媒榆树市分公司城北服务站,推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飞利浦牌电视机一台。崔某甲将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后邵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喜虎。经鉴定,电视机价值3100元。

5.2015年6月13日至15日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在榆树市华昌街大修厂家属房李某某家小卖店,撬开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红塔山香烟一条,小熊猫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一条,紫云牌香烟两条、七盒,大云牌香烟一条、六盒,长白山香烟五盒,红云牌香烟七盒,蓝白沙牌香烟五盒,小熊猫牌香烟五盒。后崔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部分香烟卖给邵某某。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799元。

6.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甲在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陈家堡二组赵某甲家盗窃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一盒紫云香烟及手机一部。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将电视卖给邵某某,邵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电视机价值1178元,香烟价值10元。

7.2015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侯志军、贾焕真(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榆树市刘家镇街道邱某某和孙某某家,侯志军和贾焕真负责盗窃,崔某甲在外面负责接应,因盗窃被发现,侯志军将在邱某某家盗窃的一条红梅香烟丢在路上,贾焕真在孙季平家盗得一串佛珠和一部手机,经鉴定,香烟价值38元。

8.2015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侯志军、贾焕真驾车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富江小区3栋3号门底商龙源超市良艳红家,崔某甲负责盗窃,侯志军、贾焕真在外边车上负责接应,崔某甲撬开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五盒、硬中华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五盒、南京牌香烟五盒、利群牌香烟五盒、黄鹤楼牌香烟五盒、大云牌香烟五盒、白沙牌香烟五盒、黄金叶牌香烟六盒、黑色布质腰包一个、白色手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883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甲参与盗窃八起,涉案数额13991元,盗窃电视销赃违法所得1300元、盗窃香烟销赃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邵某某入户盗窃一起,涉案数额14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7677元,非法所得1200元。案发后,所盗窃的电视均起出,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 本案系各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31日吉视传媒电视被盗窃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邵某某有作案嫌疑,经工作将邵某某抓获,其交待是一个叫“小天”的人盗窃的,通过摸排,发现叫“小天”的人是被华昌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崔某甲,经提讯崔某甲,其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崔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3日、邵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1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二人平时表现情况。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视机均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辩认笔录证实,经邵某某辨认,辨认出涉嫌盗窃的崔某甲。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指认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情况及吉视传媒被盗现场平面图。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记录信息证实,崔某甲因吸毒,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邵某某因吸毒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处罚情况,同年12月31日进行社区戒毒。

(二)鉴定意见书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不予作价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及不予作价的情况说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我共同盗窃的有邵某某,我平时管他叫“老虎”,还有候志军、贾焕真,我们几个在一起有分有合进行盗窃的。

2015年5月份,我因为吸毒没钱了就想偷点东西,在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自己到榆树市市医院西面的紫云阁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我上了一栋带缓台的三楼,我从前面窗户用小刀将塑钢窗户别开,我进入三楼家,我进屋后发现一台大的液晶电视,电视没往墙上装呢,是新的,旁边还有一个电视箱子,我就将这个电视装箱子里了。我看见客厅有一个电视柜,我就将电视柜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彩金戒指,我就将电视从那家搬出去了。我就给邵某某打电话,让他接我来,他开一辆黑色红旗车就去了,到那里之后我俩就将电视装车上我俩就走了,我们将电视送培英街历家村邵某某家去了,当时家里没人,邵某某给了我500元钱,电视就等于卖给邵某某了,我让邵某某去销赃。现在这台电视在邵某某老姨家呢,她家正看着呢。我偷的那个戒指丢了,不知道丢哪了。(被害人程某某)

在2015年5月份一天中午,我从华郡名仕小区门口路过。在一栋南面,我看见一楼没人,我就将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在床底下翻出一个用箱子装着没有拆封的电视,从窗户出来之后从小区南面翻墙走的,之后搬到了365现代生活馆啤酒广场。我给邵某某打电话说我偷了一台电视。他来了看了一下电视,就去取车了,我们将电视装他车上了,他给我200元钱他就将电视拉走了。后来我问他电视怎么处理了,他跟我说将电视卖给他们屯子“二龙”了(也就是张喜龙)。(被害人吉视传媒榆树分公司)

我和邵某某还在大岭镇北面的一个叫瓦铺屯的地方偷了一台电视,偷这台电视在今年(2015年)八月节前后,邵某某借了一台白色夏利,我们当时就商量好去下屯偷东西,我俩将夏利车停在屯子中间的一个瓦房前,我进院从后面窗户用小刀别开窗户,这家是小三间的砖房,电视在东屋柜子上放着,我就将电视搬出来放在车上,我俩就回榆树了。他将电视拉他家去了,他给了我300元钱。(被害人周某某)

今年(2015年)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榆树市长白山对过欧幻网吧看见侯志军、贾焕真从网吧出来,他俩偷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他俩跟我说是偷的,我上了贾焕真开的捷达轿车。因为我们几个都吸过毒,他俩都欠别人钱,我们就开车从榆陶公路开到刘家镇,在街里中间有一家手机店二楼西面一个胡同,他俩每人进一家。当时他俩怎么进屋的我没看见,他俩往回跑的时候,当时贾焕真说有人看见了,上车之后贾焕真说偷一条白梅烟跑丢了。侯志军说在一家偷了一条棕色的佛珠手链,还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他俩也没跟我说偷到别的东西,手链在贾焕真那戴着呢,步步高手机在侯志军那。因为我没进屋我就啥也没得到,因为没偷着钱。(被害人邱某某、孙季平)

我们又开车到了五棵树镇街里,开到过铁道东面的一个小区,在小区楼下一楼一家小卖店,当时屋子里没人,我自己下的车,他俩没下车在车里等我,我就从小卖店后面用手推开窗户进屋,我从小卖店的柜台上偷了700多元现金,还有一条紫云,一条红塔山,还有一些散烟,有玉溪香烟,黄鹤楼香烟,白沙香烟能有十多盒,偷完之后我就上车了,我们每人分了200多元钱,偷的香烟我们均分了,我和贾焕真、侯志军就在一起做了三起案子。(被害人良艳红)

今年(2015年)夏天一天,我自己到榆树市实验高中东面平房区一个源源超市胡同进去,在胡同里面一家小卖店,我用小刀从前面撬开窗户,进屋之后在柜台上偷了30多盒香烟,有紫云、白沙、黄金叶等,我用屋里的方便面袋子装着偷走了,我将这些香烟卖给邵某某了。(被害人宗国权)

今年(2015年)夏天一天白天,在榆树市仁爱医院附近一个小区一栋一楼,附近有一个彩票站,从一个门洞子进去的,我看见有一家小卖店,我用小刀撬开后面窗户进屋的,从柜台拿出十多条香烟,有紫云、白沙、长白山、黄金叶、玉溪、芙蓉王等香烟,我用他家小卖店纸箱装着,我从窗户搬出来,后来让我抽了。(被害人李某某)

我除了上次在九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交代的盗窃案件,我还有两起没有交代,2015年夏天一个中午,我借邵某某摩托车到榆树市北门村陈家屯,我看见最后一趟房子有一家凯旋牧业的房子屋里没人,我就从前面窗户爬进去,我进的院子他家门没锁,我直接进屋了,电视放他家东边柜上,我将电视插销拔下来就搬走了,就从窗户旁边门出来了,之后翻墙走了。我将电视放在他家后院的玉米地里,因为邵某某的摩托车打不着火,我就给邵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打不着火你帮我弄着了,他就开着银灰色夏利来了,他帮我把摩托车弄着,我骑着摩托车领着他说那边玉米地有一台电视,这台电视是我从那家偷的,我要卖给他,他给我300元钱,他就将这个电视拉走了,我就直接骑摩托车走了,电视让他买去,这是黑色小的液晶电视不知道什么品牌。不知道邵某某卖给谁了。(被害人赵某甲)

2015年夏天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一中后院一个胡同里看见一家红色的大门锁着,我就从大门顶上爬上去看见他家有一些电视零件,感觉他家是收旧家电的,他家的房门没锁,我进屋之后看见地上立着一个黑色大电视,我就将电视从屋里搬出去,搬出后再他家院里有一个车库,车库门从里面插着,我将车库门打开,我就将电视搬出去了,我就打了一辆夏利拉我家去了,我将电视放我家墙外了。过了几天一天早上,我输钱了我跟邵某某说我偷了一台电视卖给他,他就开着黑色的红旗到我家取电视,他给我500元钱,将电视拉走了,我也不知道拉哪去了。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榆树市承恩街北段市医院西侧华郡商都小区底商金裕粮油商店盗窃的现金让我花了,盗窃的香烟我自己抽了一部分,剩下的几条烟以200元的价格卖邵某某了。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我伙同崔某甲销赃了。我一共收购过五台电视,第一台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紫云阁小区呢,整一台电视,你来接我来。我就开一台黑色红旗车去了,到这后,他就把电视装我车后座了,我就给他300元钱,他也坐我车走了。这次偷盗前,崔某甲没有和我商量过,就是他给我打电话我才去的,到紫云阁楼下后,我不知道这台电视是崔某甲盗窃的,崔某甲当时说他的朋友要卖,我就以300元的价格买了。这是一台新的电视机。他之前欠我几百元钱,我这是顶账,那几百元就算顶这台电视机的钱了。我又给了他300元现金。这台电视机我放我老姨家看了,因我平时就在我老姨家住,我老姨家没有电视我就放那里看了,我老姨不知道这台电视机是别人偷的,她啥也不知道。

第二台是2015年5月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说有一台电视要给我顶帐,我就开车去了,到那后我看是一台康佳42英寸电视,我给他不是200就是300元钱,我就把电视拿走了,这台电视后来我卖给我亲属彭中华了,我进看守所后,听办案民警说这台电视机没有失主,也就没返还。这台电视机我不知道是他偷的,他也没说是哪里来的,我也没问。

第三台电视机也是2015年5月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365广场,他把电视机放我车后座上,我给他200元钱,他也坐我车走了,后来这台电视机让我卖给张喜虎了,因为我欠他500元钱,顶了欠他的500元钱,之后他又给我300元钱。崔某甲没明说这电视是他偷的,我问他哪里来的电视,崔某甲说:“你就别管了。”但我想这电视应该是他偷的,要不也不能总有电视,也不能总这么便宜卖给我。

第四台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借一台车跟他出去办事,我没问上哪办啥事,我开一台借的白色夏利车和他去了大岭镇一个村子,他让我把车停在道口那等他,他下车后不一会就抱了一台电视机回来了,我问他电视机哪来的,他说是他亲戚家的电视,他说回榆树,在路上他问我要不要电视,我说要,他说给他300元,我就掏出300元钱给他了,到榆树他就下车了,后来这电视让我卖我亲戚季某乙了。这次去盗窃前,我没有和崔某甲商量过,他就说让我和他出去,我也没问干啥上哪,他把电视拿回来后,我也不知道是他偷的,他说是他亲戚家的。我没有考虑他无缘无故就从村子中拿个电视回来。我知道这台电视太便宜了,300元是买不到的。

第五台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北门陈家村的苞米地里去接他,我开车去后看见他从苞米地里抱出一台电视,我给他200元就把电视机拿走了,他骑摩托走的。这台电视机后来让我卖给我亲戚张某某了。他打电话时我不知道他是偷东西去了。到那后,我看见他从苞米地里抱出电视时,我就知道这电视是崔某甲偷的。要不不能从苞米地里往出抱电视,要不也不能200元就卖给我。我在崔某甲手中收过两次香烟。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甲拿着一兜香烟去我家,他说我这有四条香烟给你,我也没问他是哪里来的香烟,我给他2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的一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榆树公园等我有事,我去之后,他拿出一条香烟,我就给他200元钱把烟拿走了。我这两次从崔某甲手中买烟没具体看就给他钱,我认为不正常,但我没往别处想。我真不知道这些烟是崔某甲偷的。我在进看守所前都不知道他大名叫啥,他也不知道我叫啥,他叫我“老虎”,我叫他小天。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今天(2015年5月14日)上午9点30分至今天下午3点之间,我家被盗了,因为这期间我家没人。下午3点左右回家后,打开房门发现屋里窗户开了,花盆掉地上碎了,衣柜的门也都打开了,有被翻动的痕迹,我看见客厅的电视机不见了,衣柜包里的彩金戒指不见了,康佳42寸液晶电视。今年3月份我花2999在苏宁电器买的,彩金戒指去年10月份花500元买的被盗总价值3000元左右,门锁完好,小偷是从客厅南侧的窗户进来的,当时窗户的防盗窗没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家电视机被盗了,2015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发现的。我家被盗的电视是三星牌的43英寸的等离子电视型号是PS43F4000AR,电视机外壳是黑色的是2013年冬天的时候花了3500元钱买的,除了电视机别的没有丢失。我看我家厨房那的窗户被人给打开一扇,窗框上不知道是用什么东西撬坏的,我家院里的大门和房子的大门都是锁着的。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家位于实验高中东侧,大修厂家属房平房,在榆三公路华郡名仕小区道北马占荣诊所东侧胡同最里面第七趟房子。2015年6月13日早上六点多,我和我老伴儿赵凤芹离开家时,当时房门和窗户都关上了,门也上锁了,我俩一起去亲属家长春市串门。6月15日晚上,我们俩回家后,我发现房子东侧的小卖店门上面的小窗户被撬开,当时货架上的香烟还有现金四五百元钱被盗,现金都是零钱,面值50元,20元,5元,1元不等。我家房子中间屋里的窗户是用塑料布挡着的,没上玻璃,窗户的塑料布被划开,屋里有翻动的痕迹,没发现丢什么东西,但是发现厨房的菜刀放在西侧屋里的床上,小卖店门上的小窗户被撬开,玻璃被卸下来,香烟都放在东屋小卖店靠东墙货架上面,现金放在冰柜北面一个装钱的木头箱子里,红塔山一条,价值75元,小熊猫一条,价值130元,南京一条,价值130元,紫云两条共190元,大云一条半,价值330元,散的香烟有三四十盒,有紫云、大云、长白上、小熊猫、红云等香烟,价值三四百元,被盗物品值1600元左右。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5年9月15日上午8点至下午1点之间,在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陈家窝铺2组我家里被盗了。我家位于城郊街北门村陈家窝铺2组最后一趟最东面,我家大门上有凯旋牧业四个字,我家东侧是大地,院里东侧是以前养鸡的闲置鸡房子。鸡房子里面有窗户,南侧有一个通风的窗户没有护栏。2015年9月15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离开家的,当时屋里的门没有上锁,院里的大门上锁了,当我们下午一点钟左右回来的时候,我一进屋就看见东屋靠近东墙电视柜上面的电视没有了,炕上有一部手机也没有了,在书柜上面的一盒紫云香烟也没有了,我才知道家里进入小偷了。当天我家也没报案,第二天我家报警的,城郊派出所来人查看监控也没有线索,我们也就没去派出所立案。当时屋里的房门没锁,门窗没有被撬盗的痕迹。电视放在靠近东墙位置的电视柜上,手机放在北侧炕上的东侧位置,香烟放在东侧书柜的上面。被盗的电视是三星液晶电视,32英寸,黑色的,带底座,是三四年前购买的,发票没有了。不知道电视的具体型号。当时花了3200元钱购买的,我家也没经常看现在也能值贰仟元钱。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的,屏是黄边的,是大的长方形的手机,不知道是什么品牌,是四五年前购买的,不是智能的手机,就是平时定时用的,里面没有手机卡,不知道手机串码,现在价值二三十元钱。被盗的香烟是紫云牌,价值十元钱。被盗物品的总价值2000多元钱。

5.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4日或25日,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红光药店东侧胡同往南走,靠胡同边第二家,当时没报案。当天我爸爸没在家,房门都上锁了,窗户也关了。26日早上,我爸爸回家之后发现被盗了,就给我打电话,我到我爸爸家发现窗户被撬开,东屋立柜里面一条白梅香烟被盗,当时屋里掉一盒,其余掉在院外了,一个铁盒里面一些老的硬币,一分,二分,五角,一元的,能有一百元钱,都没了,我就知道被盗了。当时也没丢多少东西,就没报案。南侧木头窗户被撬开,放在我爸爸家东侧屋里的立柜里面,一条白梅香烟价值50元,中间屋子被翻动,没什么被盗。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4日或25日,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红光药店东侧胡同往南走靠胡同边第三家的我家被盗了,当时没报案。2015年8月24日至25日白天,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去榆树市办事,家里没人,房门上锁,窗户也关上了,晚上回来的时候,我发现屋里好像进人了,东屋西南角,佛龛上面有一串佛珠没了,还有西屋茶几上一部手机也没了,我就感觉家被盗了。当时感觉钱不太多,没报案,东屋窗户被撬开,被盗佛珠放在东屋西南角的佛龛上面手机放在西屋的茶几上,我家孩子孙飞在两三年前无锡市购买的,佛珠下面有一个大吊坠,当时价值1000多元,记不清什么材质,手机不知道什么品牌,使用有两三年了,是直板智能手机,手机里面没有卡,不知道手机串码,价值50元,记不清还有什么东西被盗。

7.被害人良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4号或25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富江小区三栋三号门底商龙源超市,被盗了,当时报案了的,但是我没去五棵树派出所出材料。2015年8月24日至26日,我在外面打工呢,我媳妇去榆树市先锋乡去串门,当时就锁门了,窗户也都关上了。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我媳妇回到五棵树我家商店,发现龙源超市后面的窗户被撬开了,超市柜台内的香烟和钱包,还有一个白色的包被盗了。超市北门的塑钢窗户被撬开了,香烟放在超市门口的柜台内,柜台内有一个腰包内800多元钱被盗了,货架上的白色手拎包也被盗了,有一条红塔山价值68元,一条紫云价值90元,散盒的有芙蓉王五六盒价值100元钱,硬包中华二盒,价值90元,玉溪香烟5盒价值110元,南京香烟5盒价值60元,利群香烟5盒,价值70元,黄鹤楼香烟5盒,价值80元,大云香烟5盒,价值115元,白沙香烟5盒,价值50元,黄金叶香烟6盒价值84元,还有现金八百多元,都是零钱面值有100、50、20、10元、5元、1元不等。我腰包是黑色的前面带拉锁的布包,是2015年5月份在五棵树镇市场购买的,价值15元。我白色的手拎包的把手有带小熊的装饰链,是2014年12月份左右,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商店购买的,当时价值400元钱,现在价值300元钱,里面没什么物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我小舅子宗国权家超市被盗了,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2015年5月份,快要农忙的时候一天白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榆树市城郊街承恩街北段市医院西侧花郡尚城小区底商金裕源粮油商店内,当时没有报案,我小舅子去北京工作了,听公安机关说他家被盗有线索了,回不来就委托我来报案,我也是后来听我小舅子宗国权说的,他家商店后面二楼的窗户被撬开,商店内的香烟和现金都被盗了,宗国权家被盗了一条软中华价值600元,硬中华7盒每盒35元,总价值245元,芙蓉王两条价值410元,长白山2条价值180元,黄金叶两条价值180元,紫云2条夹着170元,蓝白沙2条价值144元,被盗的香烟都放在一楼超市的柜台内了。被盗的现金一共一千五百元左右,有七八百元钱放在一楼电脑桌抽屉内,还有七八百元钱放在二楼一个白色包内了,被盗现金基本都是整钱,面值都是一百元一张的,有一点零钱,面值五十元、二十元不等。他家之后不干超市了,现在开超市的位置换成一家发迪奥造型美发店了。小偷是从超市后面二楼进入室内的,二楼的塑钢窗户被撬开了。被盗总价值大约3400元钱左右,他的电话130XXXXXXXX。

2.证人赵某丙证言,我是榆树市吉视传媒榆树市分公司城北服务站的职工。吉视传媒榆树市分公司城北服务站屋里的电视机被盗了。 2015年5月31日上午八点三十五分,我离开华郡名仕小区吉视传媒榆树市分公司城北服务站办公室,当时走的时候,北侧的推拉门上锁了,窗户也关上了,屋里也没人了。当时下午十四时四十分左右,回来的时候,发现屋里北侧的铁卷柜被翻动了,南面卧室的床底下被翻动了,床边的一个桌子抽屉也被翻动了,南面东侧的塑钢窗户被打开,经清点发现,放在床下面的一台飞利浦电视机被盗了,是飞利浦品牌的一体机,32英寸,当时用箱装着,没有拆封,型号是32PAL3257/T3,价值3200元,放在屋里南面一张铁的单人床下面,南面的塑钢窗户被打开,没注意有撬痕,办公室没有监控。

3.证人季某甲证言,我是邵某某他四姨,我和他现在住东西屋,他住西屋。我家电视我不知道啥牌子,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就是今天警察来我家看见在我家柜上摆着的电视,说是康佳牌子的。我家电视是我外甥邵某某给我买的。他住我家白住,我给他经管8岁上学的孩子,平时他总不在家。今年的春天,我记不住是几月了,当时没种地呢,有一天晌午,邵某某就拿回个没拆箱的新电视,我没看啥牌子的,他说老姨我给你买个电视看。我说多少钱,他说你别问了,我给你买个电视看还不应该呀。接着就给我安上看了。现在电视包装箱还在我家门房呢。我不知道邵某某是不是开车拉电视回来的,当时就他自己。(程某某家被盗窃的电视。)

4.证人崔某乙证言,我的儿子叫张喜虎,还有小名叫二龙。我家有两台电视,一台是十多年前二龙结婚时候买的一个大头的台式电视,现在放在二龙家西屋桌子上放着呢,还有一台是二龙夏天五六月份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后买的电视是用纸箱装着,箱子上面被打开,我们一直没拿出来看。我不知道什么品牌和型号。我儿子买回来就将电视放家了,我儿子就打工去了,我就将电视拿前院去了,一直也就没打开看。我不知道他从哪里买的。(吉视传媒飞利浦电视被盗案)

5.证人季某乙证言,我认识邵某某,他是我大姑家的表哥。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在邵某某手里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我就给邵某某七百元钱。我买的电视是三星液晶电视,黑色的,能有四十英寸左右。我买的电视是二手的旧的,当时邵某某卖给我的时候就没有包装,就直接搬回来的。我也不了解这个电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这台电视是被盗的。当时邵某某用车拉回来的,我也没出去,也不知道他用什么车拉回来的。(周某某家电视)

6.证人张某某证言,邵某某是我媳妇大姨家的大哥,他卖给我一台三星电视。我家现在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历家窝铺3组住呢,在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7点多,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视,我说啥电视,他说也不知道,我说得多少钱,他说500元,我就感觉挺便宜,因为邵某某是我大舅哥,我想他也不能糊弄我,我就打算买电视。半个多小时后,他就自己搬着一台电视送我家去了,但是电视没有包装,带着底座,没有遥控器,我看着黑色的液晶电视,感觉挺好的,就给他500元钱,他就走了。我买的是三星液晶电视,黑色的当时带底座,是32英寸的,我不知道这台电视是偷来的。(赵某甲家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崔某甲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中在第二起指控盗窃中,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崔某甲去盗窃的情况下,而提供车辆一同到盗窃地点,由崔某甲入户盗窃,后将盗窃-物品运回,应属盗窃的共同犯罪,故邵某某之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此起盗窃犯罪的指控予以支持,对邵某某应数罪并罚。在此起盗窃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关于第一起指控中对邵某某的盗窃行为的指控,因事前二人未通谋,在崔某甲盗窃行为完成后,邵某某开车将所盗窃物品运走,并向崔某甲支付钱款,应属事后的收购赃物的行为,故对此起盗窃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甲退赔被害人宗国权经济损失人民币3584元;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9元;退赔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元;退赔良艳红经济损失人民币883元。

四、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处罚金、退赔款及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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