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诉讼代理人丁法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海英、蒋彪,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服中心501-503,513-515。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彦新、被告人薄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丁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蒋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薄某甲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农安南街交汇处调头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20米左右,在右侧超车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薄某甲尿液经冰毒试板检测呈阳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薄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质押合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送达回证、报警记录单、长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证人薄某乙、李某甲、赵某甲、孙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乙、汪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告人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薄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及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薄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薄某甲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该车系赵某甲所有)沿长春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农安南街交汇处调头后,又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20米左右,在右侧超车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致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薄某甲尿液经冰毒试板检测呈阳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薄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薄某甲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已经与被告人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薄某甲家属代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0日11时35分许,宽城交警大队接到事故报警,薄某甲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与农安南街交汇处时,与行人王某甲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某甲受伤。行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薄某甲被带到宽城区交警大队。

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0日12时20分左右,柳影路派出所民警冯警官,带一男子到我宽城区交警大队称:此人开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由于在武警医院死亡家属众多,怕司机与家属双方引起矛盾,于是将司机扭送到大队,我见此情况对该司机身份进行核实,经查该人名叫薄某甲,确实是肇事司机,并将其带入大队留置室。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薄某甲的个人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长春市指挥中心柳影路派出所巡逻车P2082派警说,现在在吉林省武警医院急诊有人开车将路人撞伤有生命危险要求派出所到医院帮助查找家属,接派警后派出所P2082巡逻民警赶到武警医院,了解情况伤者已经死亡,民警将肇事司机薄某甲移交宽城交警大队。

5.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质押合同,证实赵某乙提供的×××号奔驰轿车的登记信息及质押手续,证明该车的来源。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奔驰小型轿车经长春凯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仅车速表指示误差不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薄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及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薄某甲一方的过错行为所致。薄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8.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2月23日13时30分至14时20分,在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案证据予以公开向双方当事人薄某甲母亲李某甲、被害人丈夫孙某甲及郑云峰出示,双方无异议。

9.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尸体检验情况。

10.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2月20日在柳影路派出所提取被告人薄某甲尿液。2016年2月25日对在长春市公安局提取赵某甲尿液,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的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薄某甲的少量尿液滴入冰毒试板检测口中,结果呈阳性。

12、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薄某甲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

1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薄某甲静脉血作为血样拟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14.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王某甲的入院诊断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李某甲持有的×××号机动车以及行驶证、被告人薄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被告人薄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2月23日已告知孙某甲。

1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2月20日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9.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2016年2月23日已告知孙某甲。

20.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的户口信息、其与孙某甲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2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薄某甲的个人信息,薄某甲具有CI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具全,2014年9月23日发证。

2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赵某甲、王某甲、薄某甲、张具全、李某乙的个人信息。

2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薄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情况,所有人为张具全,登记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2878弄42号901室。

24.保险单,证实×××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情况,2017年2月5日到期,×××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保险情况,交强险2017年1月28日到期。

25.送达回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已送达薄某甲母亲李某甲、王某甲亲属孙某甲。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已送达孙某甲。

26.报警记录单、长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6年2月20日11时35分,180XXXXXXXX姓薄的报警人电话报警青年路农安南街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11时23分180XXXXXXXX一男子打120报警,青年路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11时29分180XXXXXXXX一男子打110报警称青年路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11时19分,151XXXXXXXX的电话报110称武警医院撞人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11时49分151XXXXXXXX一女子打电话报110称武警医院急诊,交通事故,撞人,报警人称伤者生命垂危,需要寻找家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薄某乙的证言: 2016年2月20日上午我和薄某甲约好一起去吃饭,11点20分,我们在住邦广场1号门见的面,薄某甲自己开了一辆黑色奔驰轿车,我提议上渔公子饭店吃饭,车在青年路刚掉过头由南向北行驶,前面有一辆面包车,我哥驾车从面包车右侧超车时就撞上一名由东向西行走的老太太。然后薄某甲就用他自己的电话拨打的110和120,我到武警医院借了一辆手推车,我哥和一些好心的群众就把伤者抬到车上送到武警医院了。过了一会,医生告诉说那个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20号大约9点多钟,我和薄某甲开车出去到新竹路附近一个小区的库房,取得大米后他开车把我送回家,大约10点多钟他给我送到客车厂打麻将,走的时候,我告诉薄某甲抓紧时间把车给人送回去。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18日那天,赵某丙说下午请我到北四环万隆第十城他家吃饭,说把薄某甲也找来一起喝酒,我就开着我的奔驰车和赵某丙一起到东广场海鲜市场买的海鲜,因为前一阶段我和薄某甲闹点别扭,赵某丙也是出于好意让我俩缓和下关系,我也没反对,这样,赵某丙夫妻在他家请我和薄某甲吃的海鲜喝的啤酒。大约喝到晚上7-8点钟,我吃完饭就准备回家,因为我喝完酒不敢开车,我就找的代驾,当时都喝了不少酒,薄某甲问我家有没有人,我说没有人,这样薄某甲和我一起上的车,代驾就驾驶我的车拉着我和薄某甲走的亚泰大街在明珠小区南门门口的路边了,我和薄某甲就回到我所在的明珠小区D23栋1门1102号,我俩当晚在明珠小区我的家里过的夜。到我家之后薄某甲就要矿泉水瓶子,我当时喝多了不愿意动,我上厕所时我就发现薄某甲旁边的茶几上有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的吸毒工具,还有用打火机燎过的锡纸,我就发现薄某甲吸毒了。第二天早晨醒来,我说薄某甲你可真厉害,你可赶紧走吧,我就有撵走他的意思,就是因为他昨晚在我家吸毒的事情,之后薄某甲又让我把奔驰车借给他,我说给他点钱打车走,薄某甲说他昨天晚上吸毒了,咳嗽容易被人发现,他说他要用车拉东西,他就把我奔驰车钥匙拿走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中午11时19分许,我到青年路与农安南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办事,我看见一台黑色奔驰车从青年路由南向北速度很快的超一台车,我听到咚的一声,这台奔驰车把一个穿橘红色衣服的人撞飞了起来,奔驰车停下了,我看见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打电话报警。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内容跟证人李某丙。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号奔驰车是2015年5-6月份,我丈夫赵某乙找一个修配厂的厂长叫汪某某帮着在南方浙江买的,这台车过不了户,更不了名,所以比较便宜,但是有典当行的抵押手续。当时买回来之后就给赵某甲开了。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去年的五月份左右,赵某乙找到我说想买一台二十多万元的车,想给他儿子开,之后我就找到浙江昌南的杨宗杰买了一台×××号S300型黑色的奔驰车。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号奔驰车是我买来给赵某甲开的,是一个叫汪某某帮我买的二手奔驰车S300型轿车轿车。

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2016年2月18日晚上我找的薄某甲和赵某甲到我家吃点饭,我们三个人喝了一桶德国啤酒,又喝了5瓶瓶装的啤酒,大约8、9点钟他俩一起走的。

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爱人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0日在武警医院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薄某甲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下午,我和赵某甲在我的同学赵某丙家吃的饭,当时赵某甲是开着×××号奔驰车去的赵建家吃饭,我们喝了不少德国啤酒,吃完饭,赵某甲找的代驾,我和赵某甲坐着代驾开着赵某甲的奔驰车,从赵某丙家的北四环万隆第十城出来,沿着亚泰大街高架桥一直行驶到赵某甲家明珠小区的南门附近旁边,我和赵某甲下车走进明珠小区后上了电梯到了赵某甲家的屋里。在回赵某甲家的路上,我心里就有这个意思,说整点吸,意思就是吸点毒,这样,我才去的赵某甲家和他一起吸的毒。大约在19日的上午,我和赵某甲说我要借他的奔驰车拉东西,因为2月18日晚上我在赵某甲家吸毒后过的夜,没回家。我还对赵某甲说过,我吸毒了,总咳嗽别打车走让别人发现我吸毒,正好我还要帮我妈取大米,我就找赵某甲借的车,赵某甲就将车借给我了,这样我直接回到客车厂的家中,2月19日,我在家呆了一天,没出屋。2016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青年路客车新区的家中和我妹妹薄某乙通电话,我说开车接她请她吃饭,之后,我就驾驶×××号奔驰S300型轿车从客车新区的住处出来由南向北沿青年路往我表妹薄某乙上班的住邦广场行驶,大概中午11点左右,我开着车接上我妹妹沿着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因为渔公子在马路对面,我从农安南街处掉头回来,要超前面的一个小面包车,我要从前面小面包车右侧超车,然后刚一超过去我就将前面一个人撞倒了。然后我就下车了,我问阿姨咋样了,她没吱声,我和我妹妹就打120和110,看半天没来,然后我妹妹跑到武警医院借了个担架,我们把她推到武警医院的,后来那个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薄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五)辨认、指认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证实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客观记录。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事发的过程。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薄某甲家属能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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