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天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境内,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H6516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9公里处,超速行驶,且在会车时超车,导致对向王某乙驾驶的吉HEH967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超速行驶失控后两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管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轻伤一级;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主要责任,相对方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在得知车主柳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积极营救受伤人员,并等候警察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营救受伤人员,并等候警察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王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及伤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进行积极施救,将伤者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使伤者得到及时救助,避免了更大伤害的发生;4.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车主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考虑王某甲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境内,驾驶车牌号为吉H65165号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9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在会车时超车,导致对向王某乙驾驶亦超速行驶的车牌号为吉HEH967号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失控,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轿车驾驶员王某乙当场死亡、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经鉴定,乘车人管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乘车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某、吴某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客车车主柳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王某乙家属及受伤乘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及受伤乘客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客车实际车主柳某某、吉H65165号客车登记的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HEH967号“比亚迪”牌轿车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共同达成了调解协议,各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交警大队说明,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