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海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学海在榆树市华昌街道第三小学南侧土路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00多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学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学海在榆树市华昌街道第三小学南侧土路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3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将王学海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此案告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学海出生于1980年12月1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学海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4.辩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辩认,辩认出抢劫的人系王学海。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55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抢了,今天(2015年8月23日)下午13时许,在榆树市三小学的南边道上,被抢去一条金项链和现金四百多元钱。我自己一个人去第三小学对面的平房取东西,我刚走到学校对面的道上看见有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走到这个男的身边的时候他一把就把我搂过来倒在地上了,上来就给我脖子上带的金项链给拽下去了,接着这个人就来卸我耳朵上的金耳钉,整半天没卸下来,起来的时候把我手机抢下去了,还给我两拳头打我脸上了。我一看他把我手机拿走了我就把他叫住了,我说,你别拿我手机了,我把兜里的钱给你,他就回来了,我把兜里的400多元钱给他了,他把我手机扔在地下。我捡起手机就喊“抢劫了”。他看我喊,从地下捡起一块砖头,冲我来了,说:“我让你喊,我打死你”。这时候过来两个路人,他害怕就跑了。抢我的人30多岁,175cm左右的身高,挺胖的,光膀子、短发。这个男的手里没拿什么凶器,录像里光着上身、下身牛仔裤这个男的就是抢我的人,他在抢我时跟我有正面接触,当时和他还有对话,抢完我之后我在后面追了很远的一段距离,所以我对他印象深刻。我记得这个人的胳膊上有纹身,具体是哪只胳膊我记不清了,纹的是什么我也没看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学海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因为没有钱花了,就想抢点钱,我来到了三小南面的土道上,在那等作案目标,因为那里比较僻静。等了能有10多分钟,过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长什么样,穿什么衣服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她走到我身边的时候,我一把就把她搂过来,按到在地上,我直接把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了下来。我对她说:“你别吵吵,我现在没钱花,等我有钱了,我再还给你”。那个女的说:“我也没钱啊。”我说:“没钱你把手机给我得了。”说着就把她手里拿着的手机给抢下来了,她一看我抢她的手机就说:“大哥你别拿我手机,我把兜里的钱给你。”说着,她就掏出来一把钱给我了,我就把手机给她了。我就要走,她就喊:“抢钱了。”我就从地下捡起一块砖头对她说:“你再喊我就揍你”。他就不喊了,我就跑了,这个女的还在后边追了我一段距离。我没有要摘那个女的的黄金耳钉。我刚摁倒她时,打了她脸上两拳,嘴角打出血了。我捡砖头就是想吓唬那个女的,不让她喊,没想真打她。项链我到舒兰市的一个金店卖了,我记得是12克左右,每克180元,卖了2220元。卖项链的钱和抢劫的现金被我吃喝住店了。录像里光着上身,穿蓝色牛仔短裤的是我。
另供述,找孙凌龙的车去的舒兰,当时我跟孙凌龙说我这个项链是抢的卖的时候他也在场,我给了孙凌龙400元钱,我在黑林镇又请他吃的饭。400块钱其中200元是先前在他那借的,另外200元是我给他的车费。
在庭审中供述,现金的数额此前说的不准确,以被害人的陈述400元为准。
被告人王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学海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五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