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续冬冬,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续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续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一条街交汇处新天地超市,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续冬冬因偶发矛盾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至被害人孙某某右小指是中节及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续冬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于某乙、倪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续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续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一条街交汇处新天地超市,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续冬冬因偶发矛盾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至被害人孙某某右小指是中节及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某甲、终冬冬家属已与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于某甲、终冬冬家属代为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孙某某对于某甲、终冬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于某甲、终冬冬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于某甲、终冬冬系被抓捕到案。
2、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终冬冬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3、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终冬冬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4、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于某甲、终冬冬的自然情况。
5、鉴定意见:载明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们超市送货的员工搬货进来,碰了和涮串一起来的那名25岁左右的男的,这男的问送货的说你咋的?送货的员工回他一句你咋的,这男的就伸手打了送货员工脸一拳,然后他们三个就撕巴到一起了。
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凌晨1点半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一条交汇处新天地超市门口,在我搬货的过程中有两个年轻男子进了超市,其中一个男子骂孙某某,还让他以后注意点,孙某某反问那个男子是啥意思,那个男子就骂了他两句,然后就直接动手打他了,另外一个男子也跟着动手打孙某某了。
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内容跟证人于某丙。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因为我之前和超市里的同事吵了几句嘴,结果今天凌晨我干活时,有三个人向我走过来对我拳打脚踢,他们给我打倒了。事后我同事说监控像里面只有两个人动手,我又回忆了一下,当时是有一个男的在我身后打我,还有一个是在我前面打的我。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事发前一天凌晨我涮串时看见旁边超市里,女收银员和那个送货的男的吵起来,那个送货的男的把小姑娘骂了。今天凌晨1点多,我涮串时遇到小七,我俩一起喝酒,喝酒时我看见超市送货那个男的,就告诉小七昨天这事,后来我和小七进超市买啤酒,小七跟这男的说:干完活赶紧走,别在这。那男的就骂小七一句,我见他骂小七,就伸手打那男的一拳,那男的还用嘴把我手咬了。小七见我动手,也伸手打这个男的,我俩就一起打这个男的,具体打哪了我也不记不清楚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打到外面了。到外面我一直推这个男的,把他推倒了,我就摁着他,小七从旁边把一个破凳子的腿拽下来,用凳子腿打那男的,打的哪我没注意,打完后,那个男的就开车走了,小七帮我把涮串的车收了,我回家了,小七去哪我不知道了。当时除了我们三个没有别人参与打架。 我不认识超市那个收银员。
2、被告人续冬冬供述:我和于某甲进超市买酒,这个被打的人接撞了我一下,我和他吵了起来,之后我俩就给这个人打了。于某甲动手先打了那个送货的一个电炮,之后于某甲和我在超市门口打的那个人,于某甲当时把那个摁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当时先用拳头打的,后来用一个木盒子打的那个人,反正都打那人身上了,具体打哪记不清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于某甲、终冬冬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终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终冬冬良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于某甲、终冬冬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续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