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亮、姜学良、秦泗凯、张玉、党世界、张凤文、王海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明亮,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男,住敦化市。2015年8月2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住敦化市。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殿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明亮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姜某甲、秦某某、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明亮及其辩护人尹长河、刘维友、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春江、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殿锋、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年末,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姜明亮雇佣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78-1小班、113小班阔叶树151株,立木蓄积26.083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56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905.42元。

2.2015年4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姜明亮通过吕某某雇佣王某乙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113小班林木334株,立木蓄积24.709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905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157.61元。

3.2015年5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明亮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姜某甲、黄某(已作相对不起诉)、秦某某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8林班61小班、68小班针阔杂树(胸径6公分以上)204株,立木蓄积7.723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4.7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50.55元,滥伐针阔幼树(胸径5公分以下)556株,价值人民币9 148元。

综上,被告人姜明亮滥伐树木689株,立木蓄积58.516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8.25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 213.58元,滥伐幼树556株,价值人民币9148元,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共计26 361.58元。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树木485株,立木蓄积50.792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3.47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 063.03元。

4.2015年1月份,在被告人姜明亮与白某某签订承包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78-1小班林地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明亮变造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2014】敦市林政字第021号)壹份,并于2015年1月24日在敦化市丹江街石某某家与白某某签订林地种参承包协议书时交给白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明亮、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明亮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姜某甲、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姜明亮均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明亮一人犯有数罪,被告人姜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姜明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秦某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采伐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办案机关将老百姓采伐的烧柴也计算在了其采伐林木的数量内,其不是主犯,地是其帮张某甲买的,因为张某甲是外地人,所以他是给张某甲帮忙;姜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变造公文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伪造公文的事情属实,但不是其本意,是白某某让其去改的,其才去复印社改的参地审批证,且其与白某某签订的协议不是在石某某家中签订的,签合同的点不对。

姜明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明亮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明亮滥伐林木的事实及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姜明亮在本案中存在立功和自首行为,根据张某甲2015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甲是由姜明亮打电话劝说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的自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姜明亮有立功行为,姜明亮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给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卢某某打电话,表示了投案自首的意愿,虽没有向办案人直接自首,但符合自首的要件,应按自首处理;2.程某某与胡某某转卖给姜明亮的两块地没有林权证,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所以不属于违反森林法,故姜明亮在这两块地中采伐的树木不应计入滥伐林木罪;3.有关伪造、变造公文罪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独立罪名,姜明亮所实施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姜明亮滥伐林木和变造人参养殖证均属方法行为,目的是为卖参地,因此数个行为间是牵连关系,对其变造行为不能单独入罪,应折一重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同时,关于变造公文罪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变造货币”的司法解释,变造货币要求改变的是真币的形态,本案事实中,姜明亮变造的是一份作废的养身证的复印件,不是对真实的养参证进行变造,且姜明亮伪造的养参证无具体的参地地点,也不存在批准依据的相关文件,所以姜明亮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秩序的程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综上,姜明亮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为50.7928立方米,且其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属牵连犯不能单独定罪,姜明亮有立功情节,可作缓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本次的犯罪事实,他在前罪判决以前已经对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是办案机关把案件给分开起诉的。

姜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2015敦刑初字第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某甲的此次犯罪行为就已经存在,且被公安机关掌握,本罪与前罪在程序上虽然是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错误形成的,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主动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姜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按自动投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且本人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的事实

1.2014年年末,被告人张某甲、姜明亮为开垦参地,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姜明亮雇用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78-1小班阔叶树151株,立木蓄积26.083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56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905.42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姜明亮为开垦参地,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姜明亮雇用吕某某(后吕某某雇用王某乙)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113小班林木334株,立木蓄积24.709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905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157.61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姜明亮为开垦参地,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雇用被告人姜某甲、黄某(已作相对不起诉)、秦某某滥伐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8林班61小班、68小班针阔幼树(胸径5公分以下)556株,价值人民币9 148元;滥伐针阔杂树(胸径6公分以上)204株,立木蓄积7.723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4.7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50.55元。

综上,被告人姜明亮共滥伐林木689株,立木蓄积58.516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8.2524立方米,滥伐幼树556株,滥伐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26 361.58元;被告人张某甲共滥伐林木485株,立木蓄积50.792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3.47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 063.03元;被告人张某乙、党某某共滥伐林木151株,立木蓄积26.083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56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905.42元;被告人姜某甲、秦某某、王某甲共滥伐幼树556株,滥伐林木204株,立木蓄积7.723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4.779立方米,滥伐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1 298.55元。

(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

2015年1月,被告人姜明亮为将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7林班78-1小班的林地承包给白某某,其变造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2014】敦市林政字第021号)一份,并于2015年1月24日与白某某、宋发刚签订了林地种参承包协议书。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明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姜明亮脱逃,并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31日上午,姜明亮给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卢某打电话告知其将于当日下午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中午姜明亮在大石头镇某饭店内被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经姜明亮劝说于2015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姜明亮为开垦参地雇用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在逃人员秦某某到案。2015年5月14日,姜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姜明亮雇用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姜某甲在敦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公诉机关已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明亮、姜某甲、秦某某、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及森林资源档案,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虚假国有(集体)林区养参批准证(【2014】敦市林政字第21号),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林木蓄积量、出材量计算表,刑事判决书,租地协议,木材划价表,木材销售明细表,技术资料,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说明及证明,敦化市林业局证明,胡某某、程某某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徐某某、邱某甲、尹某某、石某某、白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明亮、姜某甲、秦某某、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亮、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秦某某、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明亮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明亮、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姜明亮、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党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明亮、姜某甲、秦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姜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甲、秦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姜明亮、张某甲、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姜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姜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在逃人员秦某某到案,系立功;姜某甲在敦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检举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秦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姜明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姜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姜明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数量高于实际数量的辩解,经查,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姜明亮雇用他人实施的,采伐过程中姜明亮并没有在现场,其对滥伐的数量不能明确知晓,公安机关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并有实际采伐的油锯手进行指认,且指认现场的油锯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无异议,故姜明亮的该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明亮提出其不是主犯,只是给张某甲帮忙的辩解,经查,姜明亮滥伐林木的三笔事实,有其指使王某甲雇用他人进行的,亦有姜明亮与张某甲商量后,自行雇用他人实施的,在滥伐林木过程中,采伐树木的面积都由姜明亮指定,姜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明亮提出自己实施变造公文的行为不是本意,是受白某某指使的辩解,经查,变造公文行为是姜明亮一人积极主动实施的,其不能提供白某某指使其变造公文的相关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明亮的辩护人提出在姜明亮的劝说下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姜明亮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姜明亮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胡某某转卖给姜明亮的两块地没有林权证,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不应计入滥伐林木罪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和胡某某的两块地有森林资源档案,位于敦化市林业局江南镇林业站辖区8林班61小班、68小班,土地种类属于林地,且江南镇林业站亦出具了程某某、胡某某的林权证因林改正在办理中的证明,因此姜明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他人采伐林地内的树木,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明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明亮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不应作为独立罪名,且姜明亮变造的是作废的养参证的复印件,不是对真实的养参证进行变造,其变造的养参证上没有具体地点、林班、使用人,达不到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的程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变造公文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明亮为转让参地,在真实的养参批准证复印件上变造了只能由林业部门制作并发放养参批准证(【2014】敦市林政字第021号),使得他人相信其转让的参地具有审批手续,该行为侵害了公文的公共信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姜明亮的行为符合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某甲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事实其在前罪判决前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姜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甲系在前一滥伐林木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并交代了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姜某甲、秦某某、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明亮、姜某甲、秦某某、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明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明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枝锯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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