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DQ9191号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243公里+300米暨三合粮库路口处,与在路口掉头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VG5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叶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