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漫江 中心林场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许驾驶吉F4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43人,车辆实际载乘12人,沿省道XX线由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XX线187公里加600米处,通过陡坡急转弯时,遇道路结冰恶劣天气,车辆因超速行驶,车辆先后左侧侧滑后分别与道路右侧、左侧标志杆、金属护栏刮撞后,最终翻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客周某某当场死亡,乘员赵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驾驶员廉某某,乘员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关某某、丁某某、徐某某10人受伤,抚松县公路管理段所属金属防护林及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死者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廉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经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大队认定: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某为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漫江中心林场职工,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许,廉某某驾驶吉F4XXXX号单位通勤客车,载乘单位同事12人去修路。车辆沿省道XX线由某镇驶往某某镇方向,当行驶至187公里加600米处(某河下坡路段)时,因道路结冰、超速行驶,车辆与路旁护栏、标志杆碰撞,后车辆逆时针旋转驶入路旁沟内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赵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死亡,廉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丁某某、徐某某10人不同程度受伤,路旁护栏、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廉某某所属单位漫江中心林场赔偿二死者家属损失,并赔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9名伤者被认定工伤,均放弃向廉某某民事索赔。
另查明,案发后廉某某委托所属单位同事藏某某报案,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说明、廉某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廉某某委托藏某某代为报案,廉某某属自首。
2、廉某某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廉某某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廉某某准驾车型是A1A2车型,具有驾驶资格。
4、被害人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11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天廉某某驾驶客车(行车速度约为73km/h)先与护栏碰撞后,又与道路一侧的标志杆碰撞,车辆逆时针旋转驶入路旁沟内,向右侧侧翻。
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廉某某在案发时未饮酒。
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工作处理记录、集体讨论审批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事故责任。
9、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招工协议、证明、工作记录:证实廉某某所在单位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两名死者家属对廉某某谅解。认定九名伤者为工伤,九名伤者均放弃向廉某某索赔。
10、车辆修理清单:证实廉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的检修。
11、劳动合同书:证实廉某某是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1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死者周某某的妻子,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已与漫江林场达成赔偿协议。
13、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死者赵某某的女儿,其讲述赵某某的亲属情况,其家人已与漫江林场达成赔偿协议。
14、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漫江林场的安全员,单位车辆的安全归其管理,其单位车辆在松江河林业局XX修理厂维修。2015年11月5日早7时30分许,其接到廉某某电话称大客车在某河路段翻车,让其帮忙报警,其就帮忙报警。2个死者的赔偿已经结束,9名伤者的赔偿按工伤保险正在办理中。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廉某某驾驶车辆在2015年10月28日在其修理厂维修保养过。
16、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九名被害人均证实案发当天其九人及二名死者乘坐廉某某驾驶的吉F4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工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17、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5日7时许,其驾驶吉F4XXXX好大型普通客车由漫江林场向某镇方向走,行驶至某河下坡路段时,其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面包车在公路上打滑,其减速踩刹车,但车不受控制,撞上道路两侧护栏,向道路左侧滑过,掉到道路左侧沟内发生侧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廉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廉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廉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意见,将其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