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张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兰,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由检察院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8月26日由我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月2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秀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受政府委托从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安龙村西兴隆沟屯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张某甲负责统计补偿人员名单及农户征地面积数,并将相关数据上报给安龙村报账员杨秀兰,杨秀兰负责核对数据并发放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因修建甲一路对安龙村西兴隆沟屯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人张某甲将杨秀兰、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吴某某六户在甲一路的被征地面积数和身份证复印件上报给杨秀兰,被告人杨秀兰审核数据并上报请款,发放了该笔土地安置补偿款。2010年5月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因土地收储对安龙村西兴隆沟屯土地进行全面征收,被告人杨秀兰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其亲属陈某甲、陈某乙重复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414,050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重复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140,140元。2011年6月,兴隆山镇农经站会计在对安龙村农户土地台帐核查时发现重复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并通知安龙村书记于某某追回重复发放的款项。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将重复发放的款项全部存回到农经站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受政府委托,管理土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工作,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受政府委托从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安龙村西兴隆沟屯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张某甲负责统计补偿人员名单及农户征地面积数,并将相关数据上报给安龙村报账员杨秀兰,杨秀兰负责核对数据并发放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因修建甲一路对安龙村西兴隆沟屯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人张某甲将杨秀兰、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吴某某六户在甲一路的被征地面积数和身份证复印件上报给杨秀兰,被告人杨秀兰审核数据并上报请款,发放了该笔土地安置补偿款。2010年5月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土地收储对安龙村西兴隆沟屯土地进行全面征收。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负责统计核定被征收土地农户土地面积、人口的职务便利,将已被征收过的其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土地及被告人杨秀兰及其亲属陈某甲、陈某乙的土地重复报给被告人杨秀兰。被告人杨秀兰在核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后,利用其担任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直接依照张某甲给其的补偿名单上报给兴隆山镇政府。后补偿款下拨,杨秀兰获得重复补偿款人民币63700元,陈某甲获得重复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陈某乙获得重复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共计414 050元;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获得重复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0 140元。2011年6月,兴隆山镇农经站会计在对安龙村农户土地台帐核查时发现重复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并通知安龙村书记于某某追回重复发放的款项。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将重复发放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54 190元全部存回到农经站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系长春经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在审查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安龙村账目时自行发现,2015年1月20日受理此案。该案在初查过程中,杨秀兰、张某甲二人于2015年1月26上午9时主动到该局投案,表明自己身份并如实交代在安龙村兴隆屯沟征地补偿中存在贪污行为。

2、西兴隆沟屯土地名单,证实杨秀兰、张某乙张某甲等六户重复报送土地面积。

3、经开兴隆山镇经管站出具的财物证明,证实杨秀兰、张某乙张某甲等六户承包地应得补偿款基本情况和重复报领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4、兴隆山镇安龙村账本情况,证实涉案六户补偿费694330元的领取情况。

5、安龙村委会出具记账凭证、收据,证实694330元补偿款从经管站支取入账情况;涉案六户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证实经手人杨秀兰。

6、补偿款存折及明细,证实涉案六户领取补偿款情况。

7、兴隆山镇经管站证明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31日重复发放的土地补偿款694330元存回经管站。

8、安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土地承包人员名单与安置补偿费之间的关系及征地补偿费发放标准的制定、具体流程及审核环节。

9、补偿协议书,证实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与安龙村民委员会签署的补偿协议。

10、会议记录,证实确认安置费人员名单的具体经过、村民代表开会研究的标准依据。

11、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杨秀兰1959年12月23日出生,系兴隆山镇安龙村村委会成员,负责财务(报账员)征地、拆迁、报表等职责;张某甲1953年10月9日出生,系安龙村西兴隆沟屯组长,负责兴隆沟屯全面工作。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大嫂杨秀兰替我去村里领取土地补偿款存折,领了14万元。2011年夏天,村队长张某甲和杨秀兰说钱发重了,让我把钱返回去。家里凑了14万元把钱返还了。

1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父亲张某甲给我领的土地补偿款,后来2011的7、8月份,张某甲和村会计杨秀兰跟我说发重了,向我要。我返回去不超过7万块钱。

14、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的6、7月份,我返回去7万多块钱,我爸张某甲和大队女会计一起到我家取的钱。

1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张某甲、杨秀兰让我将21万返回来。过了一两天,张某甲和杨秀兰到我家将21万元取走。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队长张某甲和村里杨会计到我家把钱取走,一共14万多。

1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兴隆沟屯的队长,主要负责找老百姓签征地补偿合同,然后将征地补偿合同、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报给报账员杨秀兰。西兴隆沟屯土地名单大约在2009年年末确认的,我们将这份名单在村里都进行了相关公示。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安龙村土地进行二轮土地调整,在调整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我发现杨秀兰、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多报1300平米土地,钱补发重了。我报告给于某某书记,让杨秀兰和张某甲把重复发放的钱还回来,后来杨秀兰、张某甲就把重复发放的钱返回来。

20、被告人杨秀兰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开发区在西兴隆沟屯修建甲一路,兴隆屯沟队长张某甲跟我说,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杨秀兰、吴某某这六家先起个带头作用,先同意征地,于是我们这几家把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队长张某甲,张某甲把这六家的地数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报给我了,我写的请款报告,找书记于某某签字后,就去镇里经管站请款了。这笔钱下来后,发给他们个人,其中陈某乙、陈某甲的存折是我代领的,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存折是张某甲代领的。2010年5月5日之后,开发区把兴隆沟屯的土地全占了,农户都同意征地。5月中旬,队长张某甲根据西兴隆沟屯土地名单又把我们这六户应得的土地面积数报上来,但是没有扣除这六家在甲一路已占的地面积数。我看自己和其他几户的土地面积数没有扣除,心里存在私心,想能蒙混过去就蒙混过去,就这样把这六户随着大伙一起写的请款报告,找书记签字后就报到农经站。过几天这笔钱也陆续发下来了。2011年5月中下旬,我就跟队长张某甲说要把这几户的钱收上去。他表示要把这几户的钱收上来给存回去。就这样,我和张某甲给这几户打电话做工作,到6月份,镇里农经站赵会计给于某某书记打电话,说核对农户土地台账时有几户发重了,让收回来。于某某书记给我和张某甲说让尽快把钱收上来。我和张某甲开始挨家挨户上门去做工作,过了十多天,大概7月8号,钱收齐后我和张某甲就把这笔重复发放的安置补偿费存到镇里经管站账户了。我拿着存款单交到镇里经管站,经管站给我们出了份收据。

2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甲一路开始征地时,我跟杨会计商量说让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等六户带个头。后来,我们村大批征地,我又将这几户报上去了,寻思能多得点就多得点,就这样有私心就贪了点。我记得当时这几户有陈某甲、陈某乙、杨秀兰、吴某某,还有我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乙。后来镇里发现,事出了之后我就立马把钱还回去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受政府委托,管理土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人民币554 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秀兰、张某甲在案发前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姜 凯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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