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蒙古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3月1日、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2月9日15时5分,酒后驾驶吉DL1251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合村公交站附近的“鑫华小吃城”门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D46525号小型汽车在公路上掉头时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诊断书,证人张旭明、张政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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