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在未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其存放在横道河镇良善村收粮点内的20万市斤玉米擅自卖出,所得粮款没有按法院判决、裁定交付给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执行款,挪作他用。案发后,王某将所欠钱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材料,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恢复申请书,收条,结案说明,证人刘维喜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擅自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将所欠钱款全部偿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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