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仲坪村北山,被告人张某某乘无人之机,盗窃两头两岁半的延边黄牛,价值人民币12 000元。随后以8 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当地的牛贩子郎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仲坪村村民何某某发现,随后何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的岳父潘某某,潘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向张某某询问,张某某承认刚在仲坪村北山偷了两头延边黄牛,潘某某为了防止丢牛的村民发现自家牛被盗了,遂自己拿出8 500元钱将张某某卖给郎某某的两头延边黄牛买了回来,并放到仲坪村北山坡。
2.2015年9月16日22时许,在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延边渤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院内,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楼一楼后窗户的方式钻进办公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其中将财会室门撬开后,欲将屋内的保险柜盗走,但因保险柜太沉,张某某在翻墙逃跑时将保险柜丢弃在该公司围墙内。
3.2016年1月29日23时58分许,在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吉林贝因美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财会室,盗窃夏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1 100余元。
4. 2016年2月19日18时许,在吉林敖东世航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付某某一部三星手机NOTE4,价值人民币1 200元整。
5.2016年2月21日22时许,在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长白山沉香香烟30条、中华香烟2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硬盒珍品香烟1条、出口用大熊猫香烟4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路易十三洋酒1瓶(未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 214元整。
6.2016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询问吴某某是否回收烟酒,二人商量好在敦化市北山广场进行交易,吴某某开车从延吉市来到敦化市北山广场停车场,在明知张某某所卖香烟不是好道而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 8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所卖的长白山沉香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2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硬盒珍品香烟1条、出口用大熊猫香烟4条、路易十三洋酒1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5年7月份某日,在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仲坪村北山坡,被告人张某某乘无人之机,盗窃两头两岁左右的延边黄牛(价值人民币12 000元),并以人民币8 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当地的牛贩子郎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仲坪村村民何某某发现。随后何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的岳父潘某某,潘某某在确认牛系张某某所偷之后,为防止丢牛的村民发现自家牛被偷,遂自己拿出人民币8 500元将张某某卖给郎某某的两头延边黄牛买回,并放回到仲坪村北山坡。
2.2015年9月16日22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延边渤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楼一楼后窗户的方式进入办公楼,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欲将财会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因保险柜太沉,张某某在翻墙逃跑时将保险柜丢弃在该公司围墙内。
3.2016年1月29日23时58分许,在敦化市开发区吉林贝因美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办公室,将二楼财会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 100余元盗走。
4. 2016年2月19日19时许,在敦化市开发区吉林敖东世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被害人付某某一部三星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1 2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返被害人付某某。
5.2016年2月21日22时许,在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撬破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长白山沉香香烟30条(每条225元,价值人民币6 750元)、软中华香烟2条(每条583元,价值人民币1 166元)、黄鹤楼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48元)、黄鹤楼硬盒珍品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20元)、出口用大熊猫香烟4条(每条425元,价值人民币1 700元)、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每条143元,价值人民币1 430元)、路易十三洋酒1瓶(未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 21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 514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6年2月22日12时许,在敦化市北山公园停车场,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所卖烟酒来路不明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张某某所卖的长白山沉香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6 75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 166元)、黄鹤楼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48元)、黄鹤楼硬盒珍品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20元)、出口用大熊猫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 700元)、路易十三洋酒1瓶(未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 784元。案发后部分香烟已被扣押,其余部分吴某某已按价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潘某某、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夏某某、付某某、尹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且有多起犯罪采用了破坏性手段,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张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吉林贝因美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 100元、退赔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 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