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粮农,住农安县。 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粮农,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邵某甲驾驶农用四轮车载乘员其妻子王某甲在合隆至乌兰图嘎4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甲、王某甲受伤,后经农安县医院治疗出院,二被告人在住院期间虚构了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谎称受伤原因为驾驶自家四轮车拉玉米杆不慎翻车摔伤,骗取合作医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194.90 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邵某乙、王某乙、孟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邵某甲驾驶农用四轮车载乘员其妻子王某甲在合隆至乌兰图嘎4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甲、王某甲受伤,后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在住院期间虚构了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谎称受伤原因为驾驶自家四轮车拉玉米杆不慎翻车摔伤,骗取合作医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194.90 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罪记录证明。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4.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

5.邵某甲、王某甲车祸住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

6.新农合医疗补偿凭证。

7.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第44号文件。

8.邵某甲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某甲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9.长春市新农合外伤参合人员入院申请表。

10.农安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农安县医院管理工作站收条及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乙证言。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证人孟某某证言。

4.证人崔某某证言。

5.证人郑某某证言。

6.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邵某甲供述。

被告人邵某甲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质证、认证,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返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194.9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194.9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连明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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