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次开庭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二次开庭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韦某某所经营“好再来烧烤店”的员工。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回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0街区52栋3门601室的员工宿舍,趁他人熟睡之机,进入韦某某卧室,将韦某某放在衣柜内衣服兜里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1000元的千足金项链(重149.1克)盗走。当日上午,刘某某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重庆路交会附近,将所盗项链卖给收购黄金人员夏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4800元。后夏某某又将项链转卖,获利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刘某某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34594元、夏某某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扣押,共计人民币36394元均返还给韦某某。韦某某放弃对剩余损失的赔偿,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购物凭证、收购黄金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及询问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夏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仅因刘某某有重大嫌疑,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大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放弃对剩余损失的赔偿,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