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业,曲宝民,李振龙,谢春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60号

抗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振龙,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宝民,男,汉族,户籍地吉林辽源市龙山区,暂住辽源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春雷,男,汉族,户籍地吉林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成业,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4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曲宝民和东丰县袁某某(在逃)勾结倒卖农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由曲宝民找到被告人刘成业以给好处费的名义,利用刘成业妻子李某甲的身份虚构要购买一台约翰迪尔拖拉机自用的事实,骗取了农机补贴资格后到长春市吉峰金桥农机公司提回一台约翰迪尔牌拖拉机,事后袁某某给曲宝民一万元,曲宝民给刘成业两千元,拖拉机被袁某某拉走倒卖,该农机国家购置补贴款六万七千元。

被告人谢春雷、李振龙密谋倒卖农机骗取国家补贴,由谢春雷联系曲宝民以给好处费名义寻找有资格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民,曲宝民找到被告人刘成业,利用刘成业身份虚构购买农机自用的事实,办理农机补贴指标后于2013年8月2日在公主岭市春雨农机公司提回一台享有国家补贴的约翰迪尔牌四行玉米收割机,事后李振龙共给谢春雷三万元,谢春雷、曲宝民、刘成业将三万元分赃。玉米收割机被李振龙倒卖给黑龙江省农民王某甲,该农机国家购置补贴款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谢春雷和李振龙密谋倒卖农机赚取国家农机补贴,谢春雷联系曲宝民,曲宝民找到其弟弟曲某某和刘成业,曲某某找到同学李某乙,刘成业找到其亲属刘某乙,利用李某乙和刘某乙身份虚构其购东方红LX904轮式拖拉机自用的事由,骗取了农机补贴资格后于2013年8月15日到长春市金峰公司提回两台LX904轮式拖拉机交给李振龙和谢春雷,李振龙交给谢春雷三万二千元,谢春雷、曲宝民等人将三万二千元分赃,李振龙将两台拖拉机倒卖给黑龙江省农民白某某和孙某某,该农机国家购置补贴款七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曲宝民受常河(另案处理)密谋倒卖农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曲宝民通过刘成业、刘某乙联系到咸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咸某某身份虚构其购买农机自用的事由,骗取了农机补贴资格后在公主岭市春雨农机公司提回一台牧神牌玉米收割机,事后常河给曲宝民一万五千元,曲宝民给咸某某四千元,玉米收割机被常河倒卖给公主岭市农民付某某、赵某某夫妇,该农机国家购置补贴款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曲宝民非法获利19,000.00元、谢春雷非法获利7,000.00元、李振龙非法获利5,500.00元、刘成业非法获利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咸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等证言, 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号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刑初字第122号、121号及(2015)东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农机档案及相关资料,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曲宝民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曲宝民交代同案犯常河、谢春雷、李振龙、刘成业、咸某某等人,并配合民警将常河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机补贴款是中央强农惠农富农给予农民的优惠政策,本案被告人曲宝民、李振龙、刘成业均系农民,所购买农机虽未自己使用倒卖给其他农民,但最终受益的仍是农民,仍是用于农业生产,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应当以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诈骗数额巨大,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刘成业又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振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振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1,0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1,000.00元。三、被告人曲宝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0.00元。四、被告人谢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00元。五、被告人刘成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六、被告人曲宝民违法所得19,000.00元、谢春雷违法所得7,000.00元、李振龙违法所得5,500.00元、刘成业违法所得4,00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有分有合,密谋倒卖农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采取欺骗手段,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各被告人应当以自己参与诈骗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参与诈骗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曲宝民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曲宝民积极配合民警将常河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成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振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振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第六项;即被告人曲宝民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谢春雷违法所得七千元、李振龙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元、刘成业违法所得四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定罪部分的判决;

四、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振龙、曲宝民、谢春雷、刘成业量刑部分的判决;

五、原审被告人李振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六、原审被告人谢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原审被告人曲宝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原审被告人刘成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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