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梁集资诈骗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314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桥梁,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桥梁犯非法集资罪一案,于2016年6月3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路桥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桥梁及其辩护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桥梁于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3月16日间,虚构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在管理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市场门口等地发放投资理财宣传单,以投资高回报为由进行集资诈骗,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万元(人民币,下同),返还利息720元;骗取被害人邢某某8万元,返还利息172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0万元,返还利息90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25万元,返还利息75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3.5万元,返还利息525元;骗取被害人华某某1万元,返还利息24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甲7万元,返还利息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桥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被告人路桥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桥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路桥梁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人民币,下同)、被害人邢某某七万八千二百八十元、被害人王某某二十九万一千元、被害人吕某某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被害人夏某某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害人华某某九千七百六十元、被害人孙某甲六万九千零九十元。

上诉人路桥梁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路桥梁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路桥梁到案的事实。

2.吉林银监局关于《南关区公安分局关于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涉嫌公司是否经吉林省银监会审批的函》的复函证实,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正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3.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在上诉人路桥梁住处及上钰公司收集到的物证。

4.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桥梁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5.理财客户清单证实,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记录的各被害人交钱的具体情况。

6.工资表证实,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经理签名处有由上诉人路桥梁本人签名。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任职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情况,上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代表是韩莹飞。

8.工作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证实,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自成立到案发时未缴过税、该矿山无生产的事实情况。

9.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注册住处查询单、变更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由路桥梁与翟丽改投资成立,法人为路桥梁。

10.上钰公司宣传单证实,上钰公司向公众宣传本公司内容。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证实,被害人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害人通过POS机将款项存入华绅矿业账户的事实。

12.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华绅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后,钱款被路桥梁、路晖等人取走的事实经过。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宋乐伟、韩莹飞被公安局机关定为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

14.关于辛某某的工作说明证实,辛某某系郭延超指派来到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郭延超系幕后老板,且未到案的事实。

15.上钰投资管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上钰公司各种记账凭证的领导签字处上,有由上诉人路桥梁本人的签名。

16.投资管理合同、收据、承诺函、收益确认书、借款借据证实,被害人与上钰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投资数额、收益的事实情况,证人证实上钰公司确存在上述书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期间上钰投资公司与各被害人签某某系上诉人路桥梁提供,集资的资金均由路桥梁管理,钱款去向不明。上诉人路桥梁系继韩莹飞、宋乐伟之后为上钰投资公司的实际拥有者。上诉人路桥梁接手上钰投资公司且通过上钰投资公司继续集资钱款,且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上面的各种章均由上诉人路桥梁准备。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期间上钰投资公司与各被害人签某某系被告人路桥梁提供,集资的资金均由路桥梁管理,钱款去向不明。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被告人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期间投资钱款用途不知。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期间投资钱款去向不明。

5.证人台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25日,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有5位被害人共交投资款81万元。邢某某有投资款是先与韩莹飞签订,后与路桥梁改签。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25日,路桥梁为上钰公司实际管理者。有3位被害人共交投资款65万。杨某某有投资款是先与韩莹飞签订,后与路桥梁改签。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过路桥梁,知道路是法人。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过负责人路桥梁,其承诺年后给我们钱。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桥梁承诺还钱。

14.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7.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9.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钱投资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 2014年10月24日,上钰公司经理辛某某动员我,向我宣传我看到的这个公司的理财广告宣传,当时讲的我们把钱投资给洛阳万物顺有限公司,由上钰公司负责把我们的钱投到洛阳。说回报率特别高,而且可以随时取钱,并把宣传单给我看。我所我相信他们。当时投资1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7日,是以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我投资了2万元,交给财会签订合同给我开的收据,我得到3个月利息720元。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实:我被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骗了180 000元,经常看到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处发传单广告,这样我就去公司看看,在这里的工作人员就讲过这的存期利息高还保险。我是和公司的李台心联系。我有合同书及收据。一份是十万元2014年12月27日存的是和路桥梁签订的,第二份是5万元,第三次是3万元。我着急用钱,找路桥梁要钱不给。让投资者给堵在公司屋里,路桥梁想跑没跑了。大伙把他堵在公司二楼报警了。

我投资的5万元,得到二个月利息,共计1300元;投资的3万元得到一个月的利息,42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之后我到上钰公司看见辛经理,他向我介绍说上钰公司老板路桥梁,路桥梁动员我投资。2015年1月4日在路桥梁的动员下我到上钰公司签订合同,辛经理和我办的手续,我当时用卡打的30万元,收到利息9000元。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我看到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群众发上钰公司的投资理财宣传单,由韩某某接待我。讲课后还发放礼品,我就相信他们公司。2014年10月4日该公司经于是辛某某把宣传单给我看,我投资1万元,这笔录钱2015年1月4日到期我把钱取回又投资了。现在一共是六笔,总计39万元。2014年12月3日投资2万元。2014年12月15日投资1万元。2014年12月18日投资10万元。2015年1月4日投资1万元。2015年1月8日投资24万元,是以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的,得利息7200元。2015年1月17日投资1万元,得利息300元。2015年1月17日投资1万元,得利息300元。

5.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看到上钰公司的宣传单,打电话过去,对方约我去听投资课,听了辛某某讲了两次课后我就相信了这个公司,我分多次投了44.5万元。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新来的总经理要见我,因我投资的多,把我介绍给了路总,路总见我后对我说,现在的公司他接管了,法人变更正在办理,主要说的是让我们放心,投资的钱不会黄我的,说他在河南有个矿业,还要做移动医疗等事业,还对我说,他的贷款下来了,还要扩大规模,这样我就放心了。

2015年1月11日,在上钰公司投资2万元,投资运营方是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得到一个月利息,共计300元。2015年1月20日,我投资上钰公司1.5万元,投资运营方是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我共得到一个月利息,共计225元。

6.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时候,我在公园认识的一个姐妹说有个投资公司,带我去了这个公司,在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楼听业务人员讲了三次课,经过一些的了解,2014年11月14日投资1万元,2014年11月17日投资2万元。

2015年1月12日投资1万元,投资运营方是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二,每月利息120元,我到到2个月利息,共计240元。

7.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我在南关区民康医院附近的一个超市里,看到这个公司的在超市发放宣传单,我到了位于解放大路的公司进行了解,是一个叫赵赢的男业务员(135XXXXXXXX)接待的我,向我介绍了相关的情况,我是2015年2月5日进行投资的,《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有个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用钱,进行开矿。我投资的7万元钱,是按千分之十三的月利率给我的收益。投资当天给我了910元。

我只得到这一个月利息,之后公司出事了,后来的利息都没有给。

四、上诉人路桥梁的供述与辩解

1.来长春是我老乡殷保险介绍我来的,说长春市有一个投资公司需要一个项目,我手上有矿山,有生产线,需要资金,这个投资公司有资金,所以我就来到这个投资公司了,这家投资公司名称是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韩莹飞,办公地点我说不清,有多少员工我不知道,平时都是由辛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我没有接手公司,当时是宋大伟领我到公司的,把辛某某介绍给我,说辛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由辛某某负责,对辛某某介绍我是项目方法人,以后公司的资金都投到我的项目上,然后我们盖的章,盖章的合同有100多份。合同都是事先印好的,我们是在公司盖的名章、公章,合同内容我没有详细看,内容也记不清了,我拿出我带来的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本人的名章,往合同上盖章,当时现场还有两个人也帮我往合同上盖章,当时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韩莹飞的名章也都在公司,合同上也盖韩莹飞的名章和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完章,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韩莹飞名章就放在公司了,我的公章、名章拿回我的住处,我只是想用钱,能保证把钱还上,所以没有仔细看合同,我想用300万元的钱,开采我的矿山。我矿山的地点在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纸房乡苍沟,苍沟位于秋盘村,开采是石英矿。嵩县土地局发给我采矿许可证了。洛阳市华绅矿业公司现在公司就我一个人,办公地点在苍沟。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时2011年12月成立的,法人是我本人,成立时没有注册资金,但注册10年之内注册资金是5000万,到目前为止我没有交过任何钱,我想起来了,我当时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这100万元都是我自己的钱,后来这100万元资金都用于矿山的开采,开采的石英矿石有几千吨,开采出来的石英矿石都卖了。具体挣了多少钱我忘了,但我记得当年我们公司在嵩县国税报税,交了有二万多元的税。会计报的税,但早就不干了,叫什么名字我忘了,也联系不上这个会计。

我来到长春市到吉林省上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是筹集资金,用于矿山生产。我记得筹集了50多万元到我帐户上了,我在伊川县建设银行开的户,账户名称是洛阳市华绅矿业有限公司,账号记不住了。我在长春市将账户上的50多万人民币提出来了,其中20多万我陆续都交给上钰公司的会计郭某某了,还有30多万我都汇走了,用于矿山的生产。

2. 是财务郭某某让我签的上钰公司员工发工资,我只是说我有能力归还客户的资金。我只是说我在伊川有矿山,有深加工生产线,只要客户投资我的项目,我就有能力归还客户的资金。我在伊川有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上钰投资公司需要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对接,我就来了。我在嵩县有矿山,是嵩县纸房乡苍沟华绅石英矿,2010年成立华绅矿业公司,是秋盘村苍沟,我是公司法人。我需要资金

3.是会计让我在上钰投资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的老板上签字, 我到上钰后有通过POS机打到华绅矿业有限公司的卡上的钱我都拿回上钰公司了。有15万元给宋大伟(就是宋乐伟),我给上钰郭某某,她是会计,以她的账为准,大约30万元。这两笔通过POS机转的钱和其他投资者通过POS机转的钱都转到我公司账上了。通过POS机打到你公司上的钱是是我自己取出来的,我把钱打到路晖的卡上,路晖又把钱全部打回给我,他是我的一个远方亲属。路晖把钱打回来后,我又把钱全都给上钰公司财会郭某某了。华绅矿业公司是我说了算,翟丽改是我妻子,他有股份,但我是法人,我说了算,公司成立时工商局要求两个人以上才算公司,我就把翟丽改写成股份加了一股,这事她不知道,实际就我一个。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98号证实,上钰投资公司的工资表及各种文件、合同书的名字“路桥梁”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路桥梁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筹集的款项应属于向投资人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上诉人收到投资款后,未将款项用于生产,且不返还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桥梁犯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路桥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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