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0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氏玲,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17号、临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于2016年5月5日补充起诉。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任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广东东莞乔隆家具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七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38322.5元货款。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四川仁寿县曲江生化厂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三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22190元货款。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湖北省宜昌市宜昌瑞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二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5250元货款。
2015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河北省黄骅市润龙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货款。
2015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唐山中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元货款。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山东胶州市宏赛环保有限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货款。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江苏三木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六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1378元货款。
2014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浙江绍兴夏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二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2950元货款。
2014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山西襄汾小军冶炼厂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7400元货款。
2014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浙江义乌戴某某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750元货款。
2013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四川成都市曾某某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300元货款。
2014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河南郑州庞某某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三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900元货款。
2013年、2014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四川金皇乐爽鹿业邓某甲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1540元货款。
2015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辽宁丹东于某甲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250元货款。
2012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浙江温州陈某甲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650元货款。
2013年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同长春市刘某某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一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货款。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侵占88780.5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原任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私自变更销售金额,从中谋取利益,将公司销售款88780.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整理相关材料向公司汇报,并在接到公安机关传讯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符合判处缓刑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任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重牟利。于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同广东东莞乔隆家具公司销售硅藻土助滤剂过程中,私自变更销售价格,从中牟利,七次非法侵占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人民币38322.5元货款;于2012年至2015年向四川仁寿县销售过程中非法侵占货款22190元、向湖北宜昌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5250元、于2015年向湖北黄骅市润龙石油有限公司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5000元、于2015年向唐山中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1300元、于2014年至2015年间向山东胶州宏赛环保有限公司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500元、于2012年至2014年向同江苏三木公司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1378元、于2014年向浙江绍兴夏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2950元、于2014年向山西襄汾小军冶炼厂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7400元、于2014年向浙江义乌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750元、于2013年向成都市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300元、于2014年向河南郑州庞某某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900元、于2013至2014年向四川金皇乐爽鹿业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1540元、于2015年向丹东于某甲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250元、于2012年向温州陈某甲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650元、于2013年向长春刘某某销售过程中侵占货款100元。被告人苏某某共侵占88780.5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015年6月25日临江市长白山硅藻土助滤剂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向临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私自变更销售金额,从中谋取利益,将公司销售款5万余元占为己有,现已涉嫌职务侵占,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经查,苏某某在与客户销售的过程中,将报到长白山硅藻土有限公司货物价格私自降低,从中侵占差价,将苏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苏某某对侵占公司财务的罪行供认不讳,涉嫌职务侵占。
2、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银行转账交易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6日到2015年3月25日,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公司与苏某某共交易9次,交易总量为120吨,该公司向苏某某共汇款13次,总金额为392012.5元。
3、仁寿县曲江生化厂提供的明细账复印件:证实2013年-2015年仁寿县曲江生化厂与苏某某共交易硅陶土3次,共30吨,每吨3400元和3200元,交易金额共10万元。
4、宜昌瑞科贸易公司提供的申请回款单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2015年与苏某某共交易硅藻土四次,数量为87吨,单价为2250元和2350元,总金额为197450元。
5、黄骅润龙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苏某某给的收据、入库通知单复印件: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该公司货款7万元。货物数量为35吨,单价为2000元。
6、夏辉公司夏某某提供的给苏某某汇款凭条:证实夏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汇往苏某某卡的凭条。汇款总金额为28250元。
7、宏赛环保公司付某某提供的给苏某某汇款凭条、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实付某某提供2014年8月27日、8月18日、2015年4月14日给苏某某的汇款凭条。总金额为30000元。
8、唐山中海船舶燃料公司提供收据复印件:证实苏某某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5月29日两次收到该公司货款共计52000元。
9、江苏三母公司外购入库单、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证实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苏某某交易的外购物资入库单和转账交易单。共交易14次,金额共138378元。
10、于某甲提供买卖合同、提供给苏某某打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于某甲提供丹东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转账交易单。交易金额为11250元。
11、邓某甲提供打款凭条收据、提供活期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实邓某甲提供苏某某给的收据(2014年12月1日收4500元);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给苏某某汇款640元。
12、曾某某提供笔记本拍照打印件一张:证实曾某某提供2013年10月30日给苏某某汇款3500元。
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实临江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3月1日冯辉汇款80000元。
14、收据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提供的周某某2013年3月9日收到运费8800元的收据。
15、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3月21日给周某某现金存款7850元。
16、支付运费明细复印件: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临江—山西襄汾37吨*450=16650元。
17、货票复印件:证实临江市公安局调取的2015年4月13日临江至成都全程运费3210元。
18、货物需求单复印件:证实临江市公安局调取的2015年4月13日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托运发往仁寿县曲江生化厂10吨硅藻土助滤剂运费3210元。
19、苏某某销售与收到回款差额表复印件: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李某甲提供苏某某销售与收到回款差额。
20、苏某某本人统计的统计表格2张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主动提供回款差额。
21、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专项审查报告:证实白山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白山新会专审字(2015)005号专项审查报告,会计师徐桂财、肖红霞。
22、戴某某提供银行流水:证实戴某某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0月30日银行流水。
23、夏某某提供银行相关明细:证实夏某某提供的2014年2月1日到12月31日银行相关明细。
24、曾某某提供的相关明细:证实曾某某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银行相关明细。
25、庞某某提供银行明细:证实庞某某提供的2014年9月1日到12月15日银行明细。
26、陈某甲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陈某甲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到2014年7月30日银行流水。
27、临江市公安局从临江市农行调取的苏某某卡622848187804XXXXXXX的2012至2015年网银详单及苏某某银行卡622848187074XXXXXXX存取款业务凭证:证实苏某某银行卡2012至2015年流水详情。
28、调取的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流水:证实通过沈阳宽道向出发货情况。
29、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提供苏某某发货回款明细表:证实临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的货运流水账。
30、发货申请单、成品出货通知单及统计表:证实临江市长白山硅藻土助滤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出库单、统计表。
31、客户档案及发货回款统计表:证实李某甲提供的客户档案、2012年发货回款统计表。
32、办案说明:证实(1)在办理临江市苏某某职务侵占案中,临江市长白山硅藻土助滤剂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客户涉及辽宁、河南、河北、山东、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内蒙等地,侵占数额待查会进一步增多。(2)苏某某经办的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发货申请单中的助滤剂,助滤剂发货数量是5吨,单价是1700元每吨,买货单位是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是薛小姐,联系电话是1862405XXXX,经联系电话是空号,临江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前去调查,现在该公司一年前因发生事故已经破产,厂区就有两名更夫看门,原公司领导、采购及财务人员没有找到,故没有查找到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助滤剂的外购物资入库单及与该货物有关的证据。
33、证明: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作的说明2012年11月7日其公司发温州平阳陈某甲硅藻土助滤剂13吨,发货单因搬家丢失。
34、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临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苏某某职务侵占案件时,经侦大队侦查员将苏某某带到临江市公安局办案区,全程监控录像。由临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制成光碟,该光碟没有进行剪辑等技术处理,内容真实可靠,原件现保存在临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35、销售人员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苏某某和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人员协议书。
3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法。
37、取保候审申请书:证实苏某某的妻子鲁守芳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38、农行汇款凭证:证实卡号为6228 4818 7074 XXXX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23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4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48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4600元。
39、刘某某名片:证实刘某某为吉林省聚合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
40、发货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给长春刘先生(电话1306920XXXX)发货3吨、1吨,每吨价格分别为1500元、2000元。
41、韩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韩某某银行卡2015年4月份的交易明细。
42、客户档案:证实温州平阳县熬江镇陈经理的客户资料。
43、发货回款统计表:证实2012年3月20日、4月23日、7月26日、11月6日的发货回款情况。
44、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现在苏某某对公司全部退赃并且做出了补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人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认为,苏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对公司进行了积极补偿,所有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受害人对苏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45、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和采购的管理员。与长白山助滤剂公司的交易都是我与苏某某完成的。助滤剂单价有4300元一吨的,是2013年的,其余的都是3500元一吨。有“返点”,是苏某某给我们返点,每吨200元,通过网上银行给我打款。一共给了我2万元。公司不允许返点。
4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广东省东莞市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吴某甲是公司的总经理。与长白山助滤剂公司交易都是我用吴某甲的农行银行卡(卡号是622 848 0602 00XXXXXXX)向苏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打货款。但是其中一笔是通过吴某乙的建行卡号通过网银汇款的。
4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仁寿县曲江乡生化厂是采购员,生化厂与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从2013年到现在一直合作,是与苏某某联系的。2013年5月到现在每年都是10吨,至今共购买了30吨。2013年、2014年每吨3400元,2015年每吨3200元。价格谈好后我们先付款,都是打到苏某某的银行卡上,前两年是先进存到银行,2015年是用张某甲或者陈某乙的卡通过ATM转的。没收过苏某某的返点。
4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和詹某某往四川仁寿县曲江生化厂运了10吨助滤剂。每吨运费155元。共计运费1550元,我安排詹某某接的货,然后运到曲江生化厂的。运费是货主打到我的卡里的,后来又给我打了250元,是火车站存储费和来回办事的租车费。
49、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王某甲通知我到成都城厢火车站接一批货,并把货物运到仁寿曲江生化厂。所以货运需求单上是我的名字。对方不欠运费。
5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宜昌市宜昌瑞科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我在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购买过助滤剂,与苏某某联系的。从2014年到现在我们有四笔业务。2014年7月1日是5吨,单价是2350元。2014年7月28日是12吨,单价是2350元。2014年9月30日是35吨,单价是2250元。2015年4月27日是35吨,单价是2250元。我们不欠他们公司货款。我们也不负责运费。
5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润龙石油有限公司的法人。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与苏某某联系的,买了35吨,每吨2000元,一次给苏某某打款70000元。货款是通过李洳一的网银汇给苏某某个人的。运费不是我们付的。因为苏某某给我们的货没有之前宣传的好,所以我跟苏某某进行协商的,苏某某往我的银行卡里退了1万元钱。苏某某没有给我回扣。
5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唐山中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也负责采购。河北唐山中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两次硅藻土,是跟苏某某联系的,2015年3月份买了13吨,每吨2000元;2015年5月份每吨13吨,每吨2000元。货款是直接打到苏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了。我们没有收取返点或者回扣。
5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胶州市宏赛环保有限公司的会计。胶州市宏赛环保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硅藻土,是我们老总与苏某某联系的,2014年8月买了5吨,每吨1900元;2014年8月又买了2吨,每吨1750元;2015年4月买了10吨,每吨1700元。运费是我们付的,每吨450元左右。通过网银给他转账。
5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2012年、2013年、2014年都买过,具体以我们外购物资入库单为准。货款是由公司财会给苏某某的银行卡汇款。是苏某某支付运费。我们不欠苏某某的货款,也没有受过他们的好处或者回扣。
5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浙江省绍兴市夏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采购。浙江省绍兴市夏辉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和硅藻土,是与苏某某联系的,一共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刚过完春节买了每吨2500元,一共6吨,含运费是每吨2700元送到公司,我是先给汇款17700元,这次包装上有临江市长白山的字样。第二次是4月买了助滤器,打款24500元,包括运费,这次包装上什么也没有,是白袋子包装的;第三次是2014年5月打款3750元,也包括运费。货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用我自己的银行卡直接转到苏某某的农行卡上的。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好处和回扣的交往。
5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屯南村小军冶炼厂的法人,采购是由我负责的。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镇屯南村小军冶炼厂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硅藻土,与苏某某联系的。2014年3月份买了37吨,每吨2400元,2014年3月1日汇给苏某某80000元,剩下的8800元现金给了送货的司机,总计88800元。
5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苏溪镇陶瓷饰品加工厂的老板。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陶瓷饰品加工厂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是与苏某某联系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买了5吨,每吨2600元,含运费,给苏某某打款13000元,这次货到后包装袋上没有“长白山助滤剂”的字样;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买了5吨,每吨2600元含运费,给苏某某打款13000元,这次货到后包装袋上没有“长白山助滤剂”的字样,这次质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就没有继续再合作。苏某某没有给我回扣。
5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川成都市万贯五金个体私营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是与苏某某联系的,2013年买过1吨,每吨3500元,不含运费。货款是通过我的农行卡转到苏某某的农行卡上的。回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苏某某没有给我回扣。
59、证人王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2014年9月至12月先后购买3次,每次3吨,共9吨。收款人账号是622 848 1870 74XXXXXXX,收款人是苏某某。
6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四川金皇乐爽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四川省金皇乐爽鹿业有限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购买过两次硅藻土,第一次是2013年9月,买了0.08吨,给苏某某打款640元,用我公司的账号打的;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买了1吨,用我个人的银行卡给苏某某打款4500元,苏某某给了我一张收到条。货款都是含运费的。这两次贸易往来,苏某某和我们之间好处或者回扣。
6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丹东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采购业务。我们公司从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买过助滤剂,2015年4月份买了5吨。用我公司员工李某丁的银行卡给苏某某打的全额货款,汇到合同中苏某某提供的账号。运费是卖方付的。这次往来苏某某和我之间没有回扣和好处。
6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至2014年同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购买过助滤剂。每次购买我都给苏某某卡号打货款。我往他妻子的卡号里也打过货款,就一次。2012年11月7日汇款31850元,是13吨,单价是2450元。2013年3月15日汇款31200元,是13吨,三家2400元。2013年6、7月份,25吨,分三次打的款,前两次每次2万,2014年把余款给他了。2013年8月3日回款31200元,13吨,单价2400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17400元,不记得多少吨。2014年6月,12吨,分两次汇款,分别1万元和18200元。不欠他货款。我们经济往来期间没有回扣。
63、证人周某某、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运输个体户,于某乙是大型货车司机。车牌是吉F16XXX。2014年4月份往山西运了一车助滤剂,三十七、八吨那样,是在临江的一家配货站配的货,货送到地方的时候,接货的人给了大约一半运费大约8000多元钱,回来后剩下的运费大约8000多元打老板周某某的卡里了。
6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配货的时候是苏某某与本公司联系的。我们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苏某某没有给过我回扣。自2013年至今,长白山助滤剂公司一共给我们公司运费大概40多万元,具体数字以发货清单为准。
6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来报案苏某某侵占我们公司财产。我们与苏某某有合同,他销售的助滤剂卖出每吨提成30元,客户的货款打到我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初,外聘的审计公司审计时发现我公司财务有问题,后来我发现是苏某某在销售我公司的货物的时候侵占了货款。苏某某实际上卖出的价格比报给公司的价格高,他从中挣取差价,并且把差价私自占为己有。苏某某自己承认的又48150元。我们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给对方公司采购人员回扣。广东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给过多汇货款的情况。有一次给乔隆公司返了钱,是因为苏某某说质量有点问题,这个单子找不到了。苏某某发货需要他自己签字后交给我签字,就可以发货了,苏某某既是销售经理也是发货申请人。
6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当会计期间,苏某某担任销售经理。销售经理和销售业务员都有业务提成,都是按照销售利润额提成。核算每笔销售业务的单价和销售总额,每次都是销售经理下发发货申请单、成品出库通知单,上面都有销售经理苏某某的签名,有的还有经理李某甲的签名,上面的数量及单价,我就根据这个和销售经理苏某某及销售员核算每笔的销售单价和销售总额。同时我还制作了苏某某发货回款明细表,2012年到2015年期间的,内容真实可靠。运费是根据公司苏某某下发支付运费明细单,苏某某签字后找公司经理李某甲签字,出纳支付运费,然后我记账。我担任会计期间,公司销售货物基本都是我公司支付运费。很少有对方代付运费的情况。
6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我公司付运费的时候都是苏某某下支付运费明细单,李某甲签字后,我就负责付款。2014年3月份有一批货发往山西襄汾小军冶炼厂37吨助滤剂,每吨运费是450元,一共结算运费是16650元,其中有7850元的运费是我于2014年3月21日给周某某存的现金,剩下的运费是苏某某拿着条子在我这顶了8800元运费。
6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苏某某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四川仁寿县曲江生化厂不是我的客户。当时是苏某某把这个客户给我了,所以登记的是我的客户,这样我俩都能多挣点钱。没有其他的公司客户也像这样变更成我的客户了。2013年5月份,,是10吨货,他给我卡里汇了28500元,把每吨提成扣除了,也就是3100元,多汇了600元是苏某某给我的。2014年2月份,苏某某跟我说四川仁寿县曲江生化厂又发货了,价格还是每吨3100元,是10吨货,接着就给我卡里打了27900元。正常不允许有回扣,但是有极个别的也要回扣,我就跟李某甲汇报,具体怎么处理我就不管了。
6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对长白山助滤剂硅藻土公司审计的时候,发现苏某某经济有问题。
7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从临江市往丹东运输过5吨硅藻土助滤剂。运输费用是1500元,直接汇到我的622 848 187 078 XXXXXXX卡号的银行卡了。送货的人给我的运费。
7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在吉林省聚合动力有限公司管理财会工作。同苏某某公司有三次业务往来,第一次2013年8月份购买2吨助滤剂,每吨2400元,2013年8月15日给苏某某农行卡(卡号622 848 187 074 XXXXXXX)汇了480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份买3吨,每吨2300元,2013年11月23日汇了两笔,一笔2300元,一笔4600元,共6900元;第三次买1.5吨细颗粒的,每吨4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的。没有拖欠苏某某公司货款,没有给苏某某回扣。后来没有再与苏某某联系。
7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被传唤来的。在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约定卖出每吨助滤剂提成30元,货款打到我和李某甲指定的账户。我同公司客户的货物价格交易中争取差价,侵占了差不多八万元。有我自己统计的五张表格,详细记录了我侵占公司钱的来龙去脉。我知道这是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临江花山镇的天缘公司欠我钱,后来用11万元左右的额助滤剂顶了一部分,一共顶了六、七十吨。(1)与广东东莞乔隆家具公司的交易中,2013年8月1日,我挣取差价480元;2014年5月21日我从中挣取了480元;2014年6月30日我从中挣取了2960元;2014年8月6日我从中挣取差价9960元;2014年12月18日,我从中挣取差价12470元;2015年1月14日,我从中挣取差价4992.5元;2015年4月14日,我从中挣取差价6980元。侵占公司总额38322.5元。我给尤某某17000元回扣,还有3000元是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给的回扣,应该有李某甲签字的汇款单。货款和回扣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2)与四川仁寿曲江生化厂的交易中,我为了多挣点钱将该客户划给陈某丙了,2012年我从中挣取另外2480元,2013年我挣取了6100元,又给陈某丙600元,2014年我挣取了6100元,2015年我以山东客户的名义从中挣取了8468元。总计侵占了23148元。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的。2012年-2014年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2015年的是我自己出的,其中汽运汇了1200多元钱,1000元是运费,200多元是补偿。(3)与湖北宜昌瑞科公司交易中,2014年9月30日从中挣取差价1750元,2015年4月27日从中挣取差价3500元,总计侵占了525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银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4)与黄骅润龙的交易中,2015年1月8日我从中挣取差价5100元。给黄骅润龙公司张某乙11000元的回扣,这是张某乙多给我汇的钱,正常交易是不允许有回扣的。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这次交易我给写了收据,有我们公司的章。(5)与唐山中海燃料有限公司的交易中,2015年3月份我从中挣取差价1300元,2015年5月份我没有从中挣取差价,总计侵占公司130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我给写了两张收据,有我们公司的章。(6)与山东胶州市宏赛环保公司的交易有三次,2014年8月份两次,2015年4月份一次,我从中挣取差价50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他们公司出的。(7)与江苏三木公司交易六次,2012年8月13日从中挣取差价200元,2012年9月22日从中挣取差价55元,2013年5月1日从中挣取差价150元,2013年11月13日从中挣取差价428元,2014年5月1日从中挣取差价750元,2014年6月1日从中挣取差价250元,总计从中侵占公司1833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三木公司给我发的货款总额减去长白山助滤剂的货款总额就是我侵占的钱数。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8)与浙江绍兴夏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交易有两次,2014年2月份,从中挣取差价2700元,2014年5月份,从中挣取差价250元,总计侵占295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9)与山西小军冶炼厂的交易中,我从中挣取差价740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他们把8800元货款给司机抵运费,剩下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10)交易的长春刘先生只有一个,货物交易都是刘先生付运费,他不欠我货款,货款都是打到我尾号8515的农行卡上。2013年给他发了3吨助滤剂,单价是1500元,交到公司4500元,侵占了100元货款。不记得实际的交易价格。用的就是2013年11月份的发货申请单。2014年12月份给他发过货,李某甲公司货物是1吨,还捎带了自己的货,不记得自己的货有多少了。2013年8月卖给过他货,不记得是多少了,有的时候卖的是李某甲的货,有的时候是我自己的货,没有发货申请单的就是我自己的货。卖李某甲的货,货款都交给李某甲公司。(11)与浙江金华的交易中,2014年我侵占了公司750元。之后还有交易我没有侵占公司的货款。(12)与四川曾某某的交易中,2013年10月份,我侵占了公司300元货款。(13)与河南巩义市米河镇的王某乙有三次交易,每次3吨,共计侵占公司90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14)与四川金皇乐爽鹿业的交易了二次,2013年我从中挣取差价40元,2014年年末我我从中挣取差价1500元。总计侵占了1540元。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给她写了份收据,该有我们公司的章。(15)与丹东口岸对朝贸易公司的交易中,我侵占了250元,运费是他们公司付的,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16)与浙江温州陈某甲的交易了几笔记不清了,只有第一笔我侵占了650元,以后的我都没有侵占。我侵占的这笔业务货款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里的。运费是我们公司出的。
7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任临江市长白山助滤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2月至2015年期间,多次采用私自变更销售金额的手段,从中谋取利益,将公司销售款88780.5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潘 晶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