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33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别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二道沟街与三辅街交汇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路边闲聊时,被害人张某甲酒后路过此处,遇到其三人,张某甲谩骂并殴打闫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拉开,后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19时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记录载明,张某甲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医疗费、挂号费共计3467.09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20.4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故对闫某某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充分考虑此情节,闫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张某甲自行承担2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闫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6.31元,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系被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应判令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凯旋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11时许,闫某某在宽城区三辅街被侦查人员传唤至派出所。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闫某某1972年8月3日生,户籍地凯旋路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
张某甲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张某甲2015年8月15日因外伤入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鼻骨骨折。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夫妻,案发当天16时许,张某甲与朋友在鸭脖王喝酒,期间张某甲打电话说与别人打架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赵某某、闫某某在一起聊天,张某甲喝多了过来就骂闫某某,并打闫某某一嘴巴,其将张某甲推开张某甲又回来并一直骂人,赵某某劝张某甲,张某甲就又打赵某某一拳,赵某某还手打张某甲一嘴巴,其将张某甲拉开,张某甲又去打闫某某,闫某某打了张某甲鼻子一拳,后王某某将闫某某拉开,赵某某和闫某某离开,张某甲在走到门口时自己摔倒脸上出血了,王某某就劝张某甲快回家,张某甲又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衣服拽坏,王某某在反抗过程中打了张某甲手臂一下,后警察赶到。
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下午,其看见张某甲和王某某撕扯,并打王某某,张某甲喝多了脑袋磕到挡门的砖头上了,没看到王某某打张某甲鼻子。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看见一个喝多酒的男子在那骂人,用手打了王某某脑袋一下,后这个喝酒的男子自己摔倒,脑袋磕在地上,起来后又和王某某撕扯起来,后被人拉开。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在麻将馆出来知道打架了,当时张某甲喝多酒了见谁骂谁、要打人,看见其就以为其打他了,后来听说张某甲认为谁有钱就说谁打他了。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闫某某、李某某一起聊天,这时张某甲过来就骂闫某某,并给闫某某一嘴巴,闫某某没还手,其劝解张某甲,张某甲就骂其,李某某遂将张某甲推走,张某甲又回来打其一下,其就打张某甲一嘴巴,闫某某打张某甲鼻子一拳,王某某将张某甲推走。
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别人都叫其王某某,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看见闫某某和别人聊天,张某甲就过去骂闫某某外地人滚出去,张某甲就打闫某某右脸一拳,闫某某给张某甲鼻子一拳,其上去拉架,期间赵某某劝张某甲,张某甲又打赵某某,赵某某就还手打了张某甲一下,后闫某某和赵某某走了,张某甲又打其,将其衣服撕坏。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喝完酒看见闫某某,就骂闫某某一句,并打了闫某某一拳,赵某某在旁边劝解,其又打赵某某一拳,赵某某还手,王某某和旁边的几个人就一起过来将其打伤,其鼻子的伤是赵某某打的。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李某某、赵某某在一起聊天,张某甲喝多酒过来骂其外地人滚出长春,并打其右脸一拳,其还手打了张某甲鼻子一拳,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周围几个人拉架,张某甲将拉架的人也打了。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四达街委121组。
2.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证实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19时入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于同年8月20日9时出院,住院治疗5天。
3.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票据,证实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系被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应判令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别某某等均证实,闫某某在受张某甲挑衅、殴打情况下,打张某甲鼻子一拳,赵某某、别某某虽在劝解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厮打,但二人与闫某某无共同伤害张某甲的故意,且二人均未对张某甲受伤部位进行打击,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二人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某、王某某不应对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