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4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15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海湾宾馆”门前,被告人任某某与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任某某的朋友袁某前去帮忙,被告人任某某、袁某同被害人高某互殴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袁某用拳头击打高某的后脑;任某某用拳头和铁棒击打高某的面部等处,并将高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高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袁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高某甲、白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任某某、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的罪责较任某某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任某某、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任某某、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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