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 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窜至农安县庆客隆超市门前卖袜子摊位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范某某外衣内侧口袋内人民币1,200.00 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辩认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在农安县庆客隆超市门前卖袜子摊位处,趁人不备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范某某外衣内侧口袋内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供认并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及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四)辩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辨认。
(五)视听资料
询问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返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