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4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 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窜至农安县庆客隆超市门前卖袜子摊位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范某某外衣内侧口袋内人民币1,200.00 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辩认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在农安县庆客隆超市门前卖袜子摊位处,趁人不备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范某某外衣内侧口袋内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供认并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及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四)辩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辨认。

(五)视听资料

询问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返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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