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489号
罪犯曲阳,男,1987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曲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曲阳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阳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