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0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临江市四道沟镇,现住址:临江市六道沟镇。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8年0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六道沟镇。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90年0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宋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二楼包房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宋某某、朱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追逐其到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与朱某某、宋某某一起殴打刘某甲,在音乐烤吧门外,常某甲、常某乙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乙的辩护人王洪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现实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常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与朱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二楼,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朱某某、宋某某遂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并追逐其到一楼大厅后,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朱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面部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本案系被害人刘某甲于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照片:证实因故意殴打他人,朱某某、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葛某某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常某乙、葛某某未执行。
3、刘某甲、宋某某、朱某某面部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后宋某某和刘某甲、朱某某的受伤情况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六道沟镇仁德村民委员会担保书:证实宋某某、朱某某、常某乙、常某甲、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五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仁德村民委员会希望法院对常某乙、常某甲、葛某某从轻处罚。
5、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朱某某已被另案处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已生效。
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他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因琐事与宋某某、朱某某还有宋某某的三个朋友发生厮打,他被打伤了,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其与朱某某、葛某某、常某乙、常某甲等人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唱歌时,他和朱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来葛某某也参与打架了,刘某甲被打伤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他与宋某某、葛某某、常某乙、常某甲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二楼,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来葛某某、常某乙、常某甲也加入打架了。刘某甲鼻子被打出血了。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他和刘某甲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往外走时,因琐事与宋某某、朱某某还有宋某某的三个朋友发生厮打,刘某甲被打伤了。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她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看见有几个人把刘某甲和刘某乙打了,刘某甲眼部、颈部受伤了。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他们家人在水岸音乐烤吧玩完准备回家,有三四个人把刘某甲、刘某乙打了。打人的人他不认识。当时刘某甲的鼻子出血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他和家里人在水岸音乐烤吧玩完准备回家,不知道因为什么三四个人把刘某甲摁在地上拳打脚踢的,刘某甲鼻子被打出血了。这几个人中他就认识宋某某。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宋某某、朱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厮打,三人都受伤了。
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刘某甲、刘某乙被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打了,当时刘某甲满脸是血。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宋某某、朱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打架了,朱某某左眼睛受伤了。
17、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的老板,2015年2月22日23时许,有两帮人在她店里打架了。有两三个男的把一个男的打了,当时地上有血,不知道谁受伤了。
1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刘某甲、刘某乙与宋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发生厮打。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都受了伤。
19、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其与宋某某、朱某某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玩,朱某某、宋某某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后来他也参与打仗了。后来不知道谁受伤了,地上有血。刘某甲鼻子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他与宋某某、朱某某都打刘某甲的脸了。
20、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其与葛某某、常某乙、宋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玩,后来朱某某不知道怎么被刘某甲和刘某乙打了,他们就出去与刘某甲、刘某乙打起来了。他打了刘某甲上身几拳。
21、被告人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其与葛某某、常某甲、宋某某、朱某某几人在临江市六道沟镇水岸音乐烤吧玩,后来宋某某、朱某某、常某甲、葛某某不知为什么和刘某甲打起来了,他一冲动,也出去参与打架了。
2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