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4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假释考验期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长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7月27日将补查材料移交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 6月21日,2016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朱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强奸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太平池村路窑屯玉米地地头,在其驾驶的捷达车内,用斧头威逼龙王乡翁克骨伤医院护士王xx,抢走其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钉一对、裙子一条、遮阳伞一把、钱包一个、手包一个,化妆品若干、女式手表一块、现金六十元,总价值人民币18,292.00元。

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xx带至农安县龙王乡太平池村路窑屯玉米地壕沟边,将其强奸。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路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齐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XX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盗窃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那仁朝格吐、王布和白乙拉(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1日凌晨,窜至长岭县利发盛镇,先后盗走曲某甲、隋某某、路某乙家电瓶7块,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5、6月一天,窜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自由村,盗走联通基站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5月一天,窜至农安县三岗乡联通基站,盗走电池10块,价值人民币1,875.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6月一天,窜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街道,盗走孙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14.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7月1日,窜至公主岭市杨大成子镇,盗走徐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31.00元;盗走谭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784.00元;盗走唐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530.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晚,窜至农安县巴吉垒镇,盗走苏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550.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6年7月5日晚,窜至农安县三盛玉镇,盗走刘某甲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24.00元;盗走何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65.00元;

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6日,窜至公主岭市毛城子镇,盗走刘某乙×××车牌l副,价值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073.00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773.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冯某某、白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刘某乙、曲某甲、隋某某、路某乙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至6月,贩卖给农安县三岗镇居民刘某丙毒品3次,约30克冰毒,第一次约2克冰毒,第二次1克冰毒,第三次约27克冰毒。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贩卖给农安县三岗镇居民许某某毒品2次,约3克冰毒,第一次约2克冰毒,第二次1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齐某某、许某某、刘某丙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抢劫、强奸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太平池村路窑屯玉米地地头,在其驾驶的捷达车内,用斧头威逼龙王乡翁克骨伤医院护士王xx,抢走其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钉一对、裙子一条、遮阳伞一把、钱包一个、手包一个,化妆品若干、女式手表一块、现金六十元,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 292元。

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抢劫后,将王xx带至农安县龙王乡太平池村路窑屯玉米地壕沟边,将王xx衣服撕掉后,产生强奸王xx的想法,以暴力相威胁,将王xx强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

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甲证言。

证人王某甲证言与证人路某甲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周某甲证言。

3、证人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2015年8月12日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10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经估价王某丙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712元。

(六)现场勘查、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地点进行指认。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一):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那仁朝格吐、王布和白乙拉(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1日凌晨,窜至长岭县利发盛镇,先后盗走曲某甲、隋某某、路某乙家电瓶7块,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甲陈述。

2、被害人隋某某陈述。

3、被害人路某乙陈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

2、证人 曲某乙证言。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统一、豫能、风帆、保胜牌电瓶共计11块,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二):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5、6月一天,窜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自由村,盗走联通基站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四)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证言。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经估价,电池150元每块*12块=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晚,伙同齐某某在农安县联通公司三岗联通基站盗窃电瓶10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联通公司信号塔基站内的光宇电池估价为750元每块*0.25*10块=18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四):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6月一天,窜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街道,盗走孙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1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风帆100型电池706元每块*0.86*2块=121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五):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7月1日,窜至公主岭市杨大成子镇,盗走徐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31元;盗走谭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784元;盗走唐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

证人白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冯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崔某某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崔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人周某乙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齐某某指认盗窃公主岭市场大城子镇街内半截车电瓶位置。王某甲、齐某某指认盗窃公主岭市场大城子镇街内谭某某家修理部门前电瓶位置。王某甲、齐某某指认盗窃公主岭市场大城子镇街内唐某某车上电瓶位置。

(五)鉴定意见:经估价,风帆牌120型电池725元每块*0.78*2块=1131元。骆驼牌100型电池568元每块*0.69*2块=784元。统一150A型电池860元每块*0.89*2块=15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六):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晚,窜至农安县巴吉垒镇,盗走苏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凯马半截车骆驼牌120型电池550元每块*0.5*2块=5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七):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于2016年7月5日晚,窜至农安县三盛玉镇,盗走刘某甲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24元;盗走何某某家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6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福田半截车的风帆牌120型电池710元每块*0.75*2块=1065元。唐骏半截车的风帆牌120型电池710元每块*0.58*2块=82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盗窃八):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6日,窜至公主岭市毛城子镇,盗走刘某乙×××车牌l副,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二)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经估价,车牌每只100元,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至6月,贩卖给农安县三岗镇居民刘某丙毒品3次,约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二次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三次约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贩卖给农安县三岗镇居民许某某毒品2次,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二次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吸毒检验笔录。

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吸毒检验笔录。

6、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

2、证人许某某证言。

证人许某某2015年10月21日证言。

3、证人刘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真实情况,无刑讯逼供情节。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 073元,数额较大,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 773 元,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3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8 292元。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吉人民币200元,曲某甲人民币1200元、隋某某人民币300元、路某乙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退赔吉林省公主岭市联通公司人民币1800元,吉林省农安县联通公司人民币1875元,孙某某人民币1214元,徐某某人民币1131元,谭某某人民币784元,唐某某人民币1530元,苏某某人民币550元,刘某甲人民币824元,何某某人民币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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