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7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玖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盖天宝、韩庆敏,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男,1978年1月3日出生长春市双阳区,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同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1980年9月17日出生长春市双阳区,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玖阳、张海波犯贩卖毒品罪、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玖阳、张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青年路北京华联商场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毒品约10克,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内,将其中4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将其中的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将其中的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佟洪安。
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青年路北京华联商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毒品约6克、麻古一粒,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将其中约4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谭某某。
3.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中东大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毒品约5克,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将其中约3克冰毒以人民币75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谭某某、靳某某。
4.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人民大街高速客运站门口,以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毒品约6克,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将其中约3克冰毒出售给张某某、谭某某、佟洪安。
5.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雕塑公园附近,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冰毒约7克,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通用机械厂门口,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该约7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6.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冰毒约4克,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该4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但张海波私自扣留约1克冰毒。
7.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玖阳在长春市普阳街和皓月大路交汇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贩卖毒品约4克,之后被告人张海波在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6栋2单元3楼西门谭某某日租房内,将其中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但张海波私自扣留0.3克。
8.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6栋2单元3楼西门自己日租房内,容留张海波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由谭某某提供。
9.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6栋2单元3楼西门自己日租房内,容留张海波吸食毒品2次,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谭某某提供。
10.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将车开至长春市双阳区西郭家转盘和张海波在车里吸食毒品。
1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6栋2单元3楼西门自己日租房内,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谭某某提供。
12.2015年5月29日10时,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6栋2单元3楼西门自己日租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谭某某提供。
综上,被告人王玖阳贩卖毒品七次,共计贩卖毒品约42克、麻古一粒,被告人张海波贩卖冰毒七次,共计贩卖毒品约31克,被告人谭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六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玖阳、张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玖阳贩卖毒品七次,冰毒42克、麻古一粒;被告人张海波贩卖冰毒七次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玖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被告人张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诉人王玖阳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王玖阳只贩卖起诉书指控第七起毒品,其他的几起自己不知情,也没有贩卖毒品。
上诉人张海波称:其只贩卖张某某毒品4克,卖了1000元,其他的六起自己不知情,也没有贩卖过毒品。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无辩解意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王玖阳、张海波、谭某某头像、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玖阳、张海波、谭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王玖阳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王玖阳、张海波、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呈请扣押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张海波持有的0.1克冰毒、王某某(谭某某)持有的0.05克冰毒、李某某持有的0.2克冰毒被扣押。
4.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张海波持有的0.1克冰毒、王某某(谭某某)持有的0.05克冰毒、李某某持有的0.2克冰毒被收缴。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玖阳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吸食过冰毒类毒品。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海波、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张海波、陈某某被强制戒毒。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靳某某能够准确的认出向张海波提供毒品的男子为3号男子王玖阳。
8.王玖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海波于2015年5月22日向王玖阳转款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那天,我开着谭某某的比亚迪轿车从工地回家,在屯子中遇到张海波,张海波让我送他去长春一趟,他说去买点东西,问我敢去不,因为以前我们一起吸食过毒品,我也就明白他要去买冰毒,我就和他去了。在车上他给别人打电话,然后那个人告诉他去哪,我俩开车到长春华联的路边,张海波给那个人打电话说到了,不到三分钟,从南边过来一个人,个子挺高,挺瘦的,戴个近视眼镜,短发,张海波招呼那个男的上车了。张海波问这个男的这批东西怎样,那个男的说挺好的,张海波还问他有没有豆子,就是麻古,那个男的说没有,然后张海波问哪里有建行,那个男的说前面就有,之后让我开车往南走,走出一站地左右,看见道边有个建行,张海波先下车,他俩都进建行屋内,过了几分钟,他俩一起出来,一起上车,我继续往南开,到了新竹路南边有个广场,具体什么名字不知道,那个男的就下车了。我俩就一起回双阳,在车上张海波拿出冰毒让我看,一共四小袋,都是结晶状的固体,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40元一克,银行自动取款机不能取零钱,多给他40块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20多号,那天我在双阳,张海波给我打电话,说你有没有钱,有个卖表的缺钱,用表作抵押,三四天不给钱,就把表抵押给你。我说看看,后来我们约在上和城小区外面的饭店见面,我看表之后我买不起,我就联系了别人,吃完饭我们一起回黄金村,在回去的路上,张海波给了我2粒冰毒,大约0.2克,张海波说有没有100块钱,我说就有80块,他说他去还账去,我就把80块钱给他了,他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我,我也没有要。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我接到谭某某电话,他说他手受伤了,让我到中日联谊医院,我就过去了。下午5点多看完病我俩就回双阳,到双阳我和谭某某一起吃的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谭某某说一会整两口去,说他麻药过劲疼了。我没有说话,吃完饭我开车拉着谭某某就回他租的日租房,上楼我就到北屋了,他到南屋拿来吸壶还有冰毒,来到北屋,之后我们就开始吸食,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11时许,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在颐和雅苑的日租房去帮他取电脑,我就开车去了,到屋时有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在谭某某的电脑桌上摆着吸毒用的东西,在吸壶里有冰毒,就不点,之后他先吸了三口,我吸了一口,我这时看见王某某带着一个项链,就说这项链像是假的,王某某说是别人欠钱抵押在这里,谭某某说让我拿去鉴定一下是真的还是假的,我就拿着项链去商贸城,鉴定之后我给谭某某打电话他不接,我怀疑他出事了,就自己回家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谭某某在一起以后,因为没有地方住,谭某某和我一起找了个日租房,在颐和雅苑二期。大概二十多天前,有一个叫张海波的到日租房,然后他俩在南屋,张海波从兜中拿出点冰毒,我也没有注意从哪里拿出个现成的吸壶,上边有个长的软管,他俩就在那里点火烤冰毒,我一看他俩吸冰毒,我就去北屋看电影,看了一会谭某某也回北屋了,后来也不知道张海波什么时候走的。大概第二天下午,张海波又来了,这回他又用哪个吸壶吸冰毒,我没有让谭某某吸,谭某某就和我回北屋了,张海波自己在那吸,啥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第三次是一个叫梁某某的人,因为谭某某前几天和他媳妇家人生气,用手砸玻璃把手筋划断了不能开车,梁某某从长春送他回家,到日租房以后,他俩又在南屋吸冰毒,那吸壶还是以前的那个,有点发黄的瓶子,就是今天你们扣押的那个吸壶,梁某某好像是第二天早上走的。第四次是2015年5月29日的白天,一个叫东子的人来了,我当时一直在洗手间洗毛巾,吸完东西就回北屋了,谭某某和东子他俩在南屋,过了十多分钟东子走了,走了能有一个小时一个叫佟三哥的人来了,大名不知道,他来了以后用这个吸壶在南屋吸冰毒,谭某某没吸,佟三哥玩了一会电脑就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张海波从拘留所出来不久,我和谭某某、张海波、佟洪安在一起的时候,张海波说他能弄到冰毒,价钱在每克240元至260元之间,我当时给他1000元,佟洪安和谭某某给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把钱给他之后六七个小时,他把冰毒弄回来给了我4袋,每袋一克,每克算我250元钱,给佟洪安和谭某某多少我不清楚,给我毒品是足量的,没有往出抠货,这些毒品都让我一个人吸了。第二次是相距第一次四五天时间,我买的毒品用完了,我找到张海波买冰毒,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给我一个建行的卡号,让我往卡里打钱,我在公安局对面的建行用自动存款机存的钱,大约1500元左右,我现在记不清了,买了大约6-7克毒品,张海波给我打电话说他不想来双阳怕被抓住,把冰毒放在双营乡通用机械厂门前的路灯杆下,我打车去取的,这次冰毒价格是260元一克卖我的。第三次是距第二次十天左右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我打电话给张海波要买毒品,讲好价是300元一克,买4克1200元钱,又给他拿了100元车费,一共13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建行卡号,他是在晚上十二时许打电话让我去双阳区中医院取的毒品,取回来回到梁军的病房,我发现毒品不够4克,大约少1克,我就给张海波打电话,他说就这些,明天给我。第二天下午二时许他到双阳区中医院给我送了0.7克,我问他怎么还少三分,他说那三分让他吸了,之后我就不和他联系了。
(三)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玖阳的供述:2015年3月份,我因为吸食冰毒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在207号房间认识了同样因为吸食冰毒被拘留的张海波,之后就建立了联系。2015年5月21日张海波给我打电话要卖冰毒,正好我捡到了一包冰毒,我就让他来长春,他和一个人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到长春来取的冰毒,我上车将冰毒当面交给他的,能有4克左右,然后我们开车到普阳街和皓月大路交汇处有个银行,张海波往我建设银行卡×××打了1000元。我就贩卖这一次。
2.上诉人张海波的供述:2015年3月27日我因为吸毒被拘留,在拘留所207号房间认识了王玖阳,闲聊的时候得知王玖阳能弄到冰毒和麻古,所以我在他那买了几次冰毒,价格是240元一克,也就是一袋,麻古是70元一粒。2015年4月14日左右,我和张某某、佟洪安、谭某某想吸食冰毒,张某某拿了1000元,佟洪安和谭某某各拿了500元,我自己拿了400元,一共在王玖阳那买了10克冰毒。我给了张某某4克,佟洪安和谭某某一个2克,我自己留了2克。当天晚上我和谭某某在颐和雅苑谭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吸了一回,吸的毒品是谭某某的。2015年4月中旬,我和张某某、谭某某,我们三个人每人500元,我开车到长春和王玖阳联系,王玖阳让我们直接去长春市青年路北京华联商场附近等他,我把1500元交给王玖阳,后来王玖阳给我毒品约6克、麻古一粒,之后我们几个分了。第三次是又隔了三四天,我和谭某某,佟洪安,靳某某我们四个人凑的钱,他们三个给我750元钱,我对谭某某和靳某某说我上长春办点事,然后谭某某开车,拉着我,靳某某,还有王某某到了中东,这次是我把钱直接在双阳区三角公园的建行打给王玖阳,电话联系好了,要5袋冰毒。我们到了中东以后,我给王玖阳打电话,等了半个多小时,王玖阳才来,来了以后王玖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中东门口找的他,他没见谭某某他们几个人,然后交给我5袋冰毒,我回到车上以后和他们说回走,人不来了。回双阳到家以后他们才看见我的冰毒,我留两袋,靳某某,谭某某,佟洪安一人一袋。第四次我和张颖、谭某某,佟洪安我们四个人凑的1400元钱,我把钱先打给王玖阳,还告诉他少给他40元,下回补上,然后我开车拉着靳某某去的长春,当时没有告诉靳某某去干什么。我在长春人民大街高速客运站门口,王玖阳打车来的,到地方没下车,直接用烟盒装着六袋,顺窗户递给我的,然后我和靳某某就回双阳了,在路上我告诉靳某某这个事了。第五次是张某某要买冰毒。我就上长春帮他购买的,我是坐出租车去长春的,在雕塑公园附近,王玖阳打车来的,他把东西直接交给我,我就坐车回双阳了。钱是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打给王玖阳。回来以后我没有直接把冰毒给张某某,我把冰毒放在通用机机械厂门口的路灯杆底下,然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过来拿走的。第六次是2015年5月10日左右,张某某让我买5克冰毒,给我1300元钱,我打车到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在卫星广建行我把钱打给王玖阳,王玖阳打车过来的,把五袋冰毒交给我,然后我又打车回双阳,在双阳区中医院门口,把冰毒贩给张某某了。这次我花1200元钱买的冰毒,我从中抽条抠出来将近1克,然后我给谭某某打电话,让谭某某回来,我俩在他的日租房内我俩晚上抽了一点。第七次,2015年5月21日我让靳某某开谭某某的的比亚迪轿车拉我到长春,在新竹路附近等的王玖阳,王玖阳来了以后上车了,我问哪里有建行,王玖阳说前面就有,然后靳某某开车拉我们到建行,我在建行直接转账给王玖阳1000元钱,王玖阳给了我4袋冰毒。我们把王玖阳送到南边的转盘附近,我俩就回家了。回来以后我扔给谭某某2袋,我自己留了2袋。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一共花了1500元钱,在张海波那买了4次毒品,价格是每克250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中旬,张海波刚出拘留所不长时间,在唠嗑时他告诉我能弄到冰毒,每克在250元左右,我给他拿了500元钱,他去长春买回来后,给我约2克,净重1.7克,张海波给我送冰毒时,在我租的日租房内吸了冰毒有0.5克;第二次是相隔了三四天,我又需要冰毒给他300元钱,他给我买了一包冰毒是一克,这次分量是足量的,回来后我自己吸了;第三次是2015年5月初,张海波去长春买冰毒,我开车拉着王某某、靳某某,还有张海波一同去长春买的冰毒,我只花了200元钱。因为上次他欠我50元,这次冰毒也让我吸食了;第四次,2015年5月中旬,张海波和靳某某开我车去长春买冰毒,这次我给他500元钱,他回来后给我一包冰毒是2克,是每克250元钱,把冰毒给我后,让我请他吸食,我就是按我们的规矩给他好处,我开车拉到西郭家转盘,在车里我俩吸食的,共吸了0.6克左右,之后他又来到我的日租房,我又吸食了二次;2015年5月26日左右,梁某某在长春干活不干了,到双阳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让他来我租的日租房,之后他到我家来了,我把通过张海波买来的毒品拿出来留他在我家北屋一起吸的冰毒,用具是我原来用的吸壶;2015年5月29日上午,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让他来我日租房,我想吸冰毒,他到我家把冰毒拿出来,能有0.3克,我拿的吸壶,我俩一起吸食的。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谭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鉴定文书证实:从李某某提交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王玖阳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王玖阳只贩卖起诉书指控第七起毒品,其他的几起自己不知情,也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王玖阳不承认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同案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海波上诉称:其只贩卖张某某毒品4克,卖了1000元,其他的六起自己不知情,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海波不承认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玖阳、张海波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