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3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被害人刘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找到刘某某,并说明想给其儿子刘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办理工作,后刘某某谎称已在广东省惠州市办理完工作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25 000元,用于自己花销。后经被害人刘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25 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诈骗罪,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依据有原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案件来源说明、工商银行汇款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刘某甲陈述及上诉人刘某某供述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代其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及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