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传刚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5:49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传刚(曾用名:张作才),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合并执行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传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寇传刚分两次在吉林省延吉市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寇传刚在吉林省延吉市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寇传刚与张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传刚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传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传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寇传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传刚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寇传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传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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