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银祥,男,1986年04月0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祥伙同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27日0时许,驾驶白色本田轿车分别在临江市欧普照明商店西侧、世纪春社区门前、东嘉花园29号楼下,用锤子将王某某比亚迪S6越野车、刘某某现代途胜越野车、冯某某奇骏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冯某某车内26市斤红全须参、26.4市斤红须参根、盗窃王某某车内电子狗一个、行车记录仪一个、墨镜一幅、保温杯一个。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674.00元。杨银祥将26斤红全参卖与白山市山货庄,所得赃款人民币720元被其挥霍。杨银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银祥伙同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银祥系主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银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银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银祥伙同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分别在临江市欧普照明商店西侧、世纪春社区门前、东嘉花园29号楼下,用锤子将王某某比亚迪S6越野车、刘某某现代途胜越野车、冯某某奇骏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冯某某车内红全须参26市斤、红须参根26.4市斤,盗窃王某某车内电子狗一个、行车记录仪一个、墨镜一幅、保温杯一个。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6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银祥将26斤红全参卖与白山市山货庄,所得赃款人民币720元被其挥霍。杨银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居民冯某某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报案后,在现场走访侦查过程中发现居民刘某某、王某某车玻璃被砸,车内物品丢失的情况。侦查人员通过对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线索进行追查,确定杨银祥、宁某某(另案处理)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杨银祥、宁某某抓获。二人对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视频侦查轨迹图:证实被告人砸车盗窃的案发现场、被砸车辆情况。案发现场视频体现的被告人行车轨迹。
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宁某某家起获的被盗的人参照片。
4、临江市公安局关于冯某某车内物品被盗案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宁某某家搜查出盗窃的赃物红参二箱,重26.4斤。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对赃物价值进行鉴定。
5、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红全须参26斤价值人民币2860元、红须参根26.4斤价值人民币1584元、电子狗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行车记录仪一个价值50元、墨镜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保温杯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74元。
6、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碟: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杨银祥盗窃案件中,接到冯某某报案后,民警在现场调取案发地附近监控录像,而后由技术中队民警将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此光盘记录了被告人杨银祥、宁某某盗窃时出入现场的全过程。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宁某某家中扣押干参两半箱。
8、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银祥曾于2014年7月8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执行期满释放。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宁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因抢劫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捕归案。
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杨银祥辨认,确定与他一起参与砸车盗窃的人是宁某某。
1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我和杨银祥开车来临江看一个朋友,之后在五毛撸烧烤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我砸了三台车玻璃拿了里面的东西,包括一幅眼镜、一个水杯、一个行车记录仪和连线、三箱人参,之后我们就直接回白山了。
1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上,我把我的白色奇骏牌越野车放在东嘉花园29号楼下,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砸了,车里三箱人参被偷了。人参价值15000元。其中红全参40多斤,红须参根30多斤,红光枝参5、6斤。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早上,我发现我头一天放在光华中学后门欧普照明西边人行道上的车被砸了,我的车是比亚迪S6越野车,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子狗、一个保温杯、两幅眼镜还有一个锤子被盗。
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早上,我发现我停在世纪春社区门口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没丢失什么东西。
15、被告人杨银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上9点,我和宁某某开车来临江见一个朋友,之后我俩在老财政局附近的五毛撸烧烤店吃完饭后,宁某某说出去看看车里有没有什么东西去拿点,意见就是砸车盗窃。我就去发动车子,宁某某砸了三台车,我们盗窃了一个电子狗、一幅眼镜、一根电话充电线、三箱人参,然后我们就开车回白山了。盗窃的人参在宁某某家的客厅里,我分两次卖了其中的26斤,卖到白山火车站附近的山货庄了,一共卖了720元,钱平时花了。
16、被告人杨银祥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银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其中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比照即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参由作出扣押决定的临江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冯某某。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被告人杨银祥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