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5:4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经营业户,住农安县。(缺席)

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车军、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催要化肥款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用斧子向周某某脖子、头部连砍十余下,致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曹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杀人未遂,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催要化肥款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用斧子向周某某脖子、头部连砍十余下,致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致周某某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残疾。被害人周某某住院 治疗19天,医药费共计11万元,继续治疗费 20万元,残疾赔偿费 30万元。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其没有杀死被害人周某某的故意。对附带民事部分称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

经依法审查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催要化肥款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用斧子向周某某脖子、头部连砍十余下。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公民户籍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4、指认照片。

5、新农派出所2016年2月24日出具接警情况说明。

6、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7、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八中队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

8、住院病历。

9、财产保全申请书。

10、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2016年5月6日出具临时鉴定意见书。

11、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

证人曹某某2016年1月25日证言。

证人曹某某2016年2月24日证言。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证人陈某某证言。

5、证人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2015年12月28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

2、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①送检的斧子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于某某裤子上可疑斑迹均未得到基因分型。②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锅盖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与周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③送检的于某某衣服上的血迹的DNA分型、于某某鞋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的过程。

2、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讯问光碟叁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催要化肥款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用斧子向周某某脖子、头部连砍十余下,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周某某系城镇户口,从事个体化肥批发。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9 102.89元,误工费2443.92元、护理费2109.3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15 356.17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的证据:

1、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周某某为城镇户口。

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误工费2443.92元(143.76 元×17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 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 元×17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小脑挫裂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左侧额骨骨折气颅征,顶骨左侧骨瘤.头皮多发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裂伤。

3、医疗费收据9张:合计人民币109 102.89元。

综上合计人民币115 356.17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其没想杀死被害人周某某,合议庭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斧子砍被害人周某某数下,且所砍部位均系头、颈部等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生命持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辩解本庭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杀人未遂,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7天, 故对其医疗费人民币109 102.89元,误工费2443.92元(143.76 元×17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 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 元×17天),综上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15 35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保护。 其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不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二十三条(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9 102.89元,误工费2443.92元(143.76 元×17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 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 元×17天),综上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15 356.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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