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行为、容留吸毒行为,于2016年3月1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四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 因吸毒成瘾,于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金某甲在吉林省延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自己家中,容留寇某某用自己制作的工具吸食冰毒。
2016年2月,被告人金某甲在吉林省延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吉林省延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自己家中,容留金某乙吸食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金某甲和金某乙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金某乙、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掌控信息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先行被行政处罚的4日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