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其租住的龙凤翔城小区A1栋2单元503室分别容留李某某、吕广明、王野吸食冰毒。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其租住的龙凤翔城小区A1栋2单元503室分别容留李某某、吕广明、王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测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