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国、刘贤忠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德惠岔路口镇支行农户客户经理期间,于2012年6月至8月,利用其审查发放农户贷款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刘某某内外勾结,通过变造农户粮食直补存折并以该存折作抵押,办理农户直补担保贷款28笔,金额5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除自用2万元外,将其余50万元挪用给其亲属夏学文进行营利性活动。2012年12月,夏学文已将挪用款项的本息全部归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德惠岔路口支行职工,自2008年12月起任该行农户客户经理,负责审查发放农户贷款。魏某某在其任客户经理期间,于2012年6月至8月,利用其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变造28户农户粮食直补存折,然后以该存折作抵押办理农户直补担保贷款,共计贷出款项5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中2万元自用,将其余50万元挪用给其亲属夏学文进行营利性活动。2012年12月,夏学文将挪用款项52万元本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历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2万元,系数额较大,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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