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7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喷涂小广告,于2012年4月13日被治安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亮、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5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8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10月间,王某某购置制作假证的工具,散发制作假证的小广告,先后在其租住的通榆县一处平房内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顺通花园58栋408室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普通高中及高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出售,共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元。王某某先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都某甲伪造的东北师范大学毕业证书一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伪造的长春税务学院毕业证书一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伪造的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证书一个;以100元/个的价格卖给高某甲伪造的高某乙长春建筑学院毕业证书以及伪造的贾某某长春大学毕业证书一各个;以8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伪造的齐某某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一个;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伪造的都某乙公主岭市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证一个;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伪造的迟丹机动车行驶证一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伪造的王洪云居民身份证一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伪造的建筑施工操作资格证、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伪造的国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各一个。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伪造的杨某某吉林大学毕业证一个,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证送至朱某某工作单位;王某某以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伪造的李某乙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毕业证一个,冯某某将该证送至李某甲工作单位;以8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伪造的长春市第五中学高中毕业证一个,冯某某将该证送至段某某工作单位;以8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伪造的刘丽杰九台市第一中学毕业证一个,冯某某将该证送至胡某某工作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都某甲、尹某某、高某甲、魏某某、贾某某、高某乙、王某丙、徐某某、齐某某、杜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都某乙、朱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姚某某、卢某某、董某某、王某丁、姜某某、李某丁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伪造普通高中及高校毕业证、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明罪。王某某伪造普通高中及高校毕业证时,冯某某将部分假证送至购买人处,对冯某某应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对王某某、冯某某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冯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制假证工具予以没收。王某某的犯罪所得1750元,应予没收。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明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制假证工具予以没收,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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