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本人并不符合吉林省农机补贴购机条件,仍于2013年9月份找到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共谋利用张某某的身份顶名购买享有国家补贴的玉米收获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24,000.00 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吕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其不符合吉林省农机补贴购机条件下,找到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利用张某某的身份顶名购买享有国家补贴的玉米收获机一台以自用,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4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认罪。但是骗取的24 000元补贴款,其只领取到了6000元,剩下的18 000元都是春明农机公司获得的。其之所以返还24 000元赃款,是为取得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发还清单。
4、从农安县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总站调取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档案。
5、2014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6、曹某某户口薄复印件。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证明向农安县春明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并非2013年9月。
2、信封一个:上书曹某某返6000元,证明曹某某只获得6000元补贴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吉林省农机补贴购买农机的情况下,仍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张某某共谋,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享有国家补贴的农用机械,获得补贴款,故应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返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