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抚松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欣、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刘某要和其离婚,张某甲便拿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坐出租车由抚松县来到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找妻子刘某,洪源液化气站负责人高某甲(刘某继父)告诉张某甲,刘某洪源液化气站,张某甲就汽油倒在身上要点燃,欲往液化气站里冲,高某甲将张某甲手中的打火机捏碎,未造成严重后果。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甲、王某等人的陈述;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4、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液化气站使用汽油自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刘某与其闹离婚离家出走。张某甲便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从抚松县乘坐出租车来到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找刘某(刘某母亲王某住处),刘某继父高某甲(洪源液化气站负责人)告诉张某甲刘某不在后,张某甲便在离液化气站储罐区35米的地方,将塑料桶内的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往液化气站里跑,左手并从兜里掏出打火机预点燃,被高某甲掐住其左手,在撕抢打火机的过程中,将打火机捏碎,未造成严重后果。张某甲在逃离现后,再返还现场赔礼道歉时,被公安民警带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1、靖宇县公安局受立案手续、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24日16时06分高某甲用手机13009074299向靖宇县公安局报案称,张某甲因妻子刘某要和其离婚,张某甲拿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由抚松县来到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找刘某,刘某的继父高某甲告诉张某甲,刘某不再,张某甲便将汽油倒在身上要点燃,被高某甲制止。

2、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16时,靖宇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张某甲在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大门口蹲着,其头发和身上有液体淋湿的痕迹并伴有很浓的汽油味,报警人高某甲在旁边站着,民警询问了事情的经过,随即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液化气站院里(储存气站大门东侧)发现黑色旅行包一个,在黑色旅行包东侧发现一白色塑料桶,桶的盖子在旁边地上,桶中还有少量液体,液体散发很浓的汽油味。民警又在液化气站的一号南侧的雪地上找到一个塑料制的绿色打火机,打火机当时已经损坏(电子打火器、按压按钮以及打火机身散落在地上),后民警将相关物品和张某甲带至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

3、物证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留下的黑色背包、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墙壁贴有进站须知、被捏碎的打火机。

4、靖宇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4日在见证人邓世军的见证下扣押了黑色斜挎背包一个、绿色打火机一个。2016年3月1日靖宇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汽油600毫升。

5、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30日在见证人潘俊坤的见证下,张某甲指认了浇汽油的地点、抢打火机的地点。

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51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塑料桶内的少量液体和两件衣服均检出汽油成份。

7、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明经对张某甲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显阳性,该人其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8、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张某甲放火一案,公安机关到抚松香江路西加油站进行调查,因该站的视频正在维修,2016年2月23日-24日的视频没有录像。

9、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张某甲指认现场时,所指认其倒汽油的位置(洪源液化气大门外西侧五米处),与洪源液化气闪的液化气容器之间距离为三十五米。

10、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张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的办案说明,证明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释义,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汽油燃点较低,汽油的燃烧实际上是汽油表面的蒸气在燃烧,而汽油蒸气的爆炸极限在1.3%-7.6%(体积比)。若汽油淋湿衣物,附近汽油蒸气的浓度尚未达爆炸极限,没有火源直接接触物则不能引起燃烧。三、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4.1条的要求,该液化石油气站单罐容积小于20立方米,储罐区距离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应小于45米。该违法嫌疑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已威胁到公共安全。

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2月24日16时4分25秒时,张明海将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举过头顶往自身上到,同时往液化气站大门方向跑被高某甲制住的全过程。

12、证人高某甲(洪源液化气站业主)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甲到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找刘某,高某甲(刘某继父)告诉其,刘某不在,张某甲便从斜挎包里拿一个白色的塑料桶,举过头顶将汽油倒在身上,一边往液化气站里跑,左手从外衣兜掏出一个塑料打火机,要点燃,自己就将张某甲拿打火机的手撰住,把打火机捏碎了,又抱住张某甲将其摁倒,并喊王某让其报警,张某甲爬起来就往南面跑,跑不动又回来向我们道歉时,这时警车就到了。张某甲年龄还小,对这件事我们已原谅他了,希望给他一次机会,对他从轻处理。

13、证人王某(被告人岳母)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张某甲来到洪源液化气站找刘某,高某甲告诉他刘某不在,张某甲有点激动,自己看见张某甲拿着个白色塑料桶往自己身上到,自己闻到汽油味,高某甲就和张某甲撕扒在一起,然后自己就报了警了,警察来了就将张某甲带走了。

14、证人刘某(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要离婚。其爷爷家厨房里有白色的塑料桶。

15、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岳父)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与刘某有时在其父亲的房子居住,其父亲居住的房子有六个空的白色是塑料桶,现在少了一个。2016年2月24日那天,张某甲喝了一点白酒。

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其从岳父家拿了个5公斤的塑料桶,然后到对面的加油站加了10元钱的汽油,又回家将装有汽油的桶又加满水。就从抚松县坐跑线车来到靖宇县洪源液化气站,然后问继父高某甲刘某那去了,他说不知道,自己就将兑水的汽油倒在身上,然后拿出打火机,高某甲就握着自己拿打火机的手,我俩就撕扒在一起倒在地了,后自己就跑了。过了会自己回去给他们赔礼道歉,警察来了,把自己带走了。当时自己没想点然汽油,就是想吓唬吓唬高某甲,好让刘某回来。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2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其明知道岳母报警了,又回来给其岳父、岳母赔理道歉,也知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了,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中,没有供述其以知道王某以报警。但根据证人高某甲的证实,其是在摁着张某甲时,喊王某让其报警。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在明知他人已报警情形下,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在公安机关抓获时,其没有拒捕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虽然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其衣物上的液体及白色塑料桶内的剩余液体进行鉴定时,其如实供述了用白色塑料桶往自身上到的液体有10元钱的汽油与水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构成自首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离液化气站储罐区35米的地点,将汽油倒在身上往液化气站里跑,准备点燃自焚,被他人制止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危险方法足能使液化气站燃爆,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行为,且洪源液化气站业主表示对其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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