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德彪派出所滨河警务室民警在农安镇滨河大桥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内的三名乘客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经审讯,该三人交代于2016年3月6日23时在德惠市龙凤祥城小区找付某某购买三百元钱冰毒。民警于3月7日晚将付某某抓获,经审讯,付某某交代帮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三人购买冰毒从中留一部分冰毒自己吸食,将剩余部分0.767克冰毒交给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三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四)辩认、检查笔录及照片;(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德彪派出所滨河警务室民警在农安镇滨河大桥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内的三名乘客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该三人交代于2016年3月6日23时在德惠市龙凤祥城小区找付某某购买三百元钱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某供认帮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三人购买冰毒从中留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吸食,将剩余部分0.767克甲基苯胺胺(冰毒)卖给姚某某、郝某某、薛某某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检测报告。

2、移交清单。

3、情况说明。

4、公民前科劣迹证明。

5、户籍证明。

6、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7、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

2、证人郝某某证言。

3、证人薛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视听资料

证实讯问、询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3月8日赶至2016 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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