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被告人穆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入穆某甲于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王某某家盗窃油锯一把,价值人民币1,240.00元。2、被告入穆某甲于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在周某某家盗窃油锯一把,价值人民币3,87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穆某乙、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穆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穆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l、被告人穆某甲于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王某某家盗窃油锯一把,价值人民币l240元。
2、被告人穆某甲于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在周某某家盗窃油锯一把,价值人民币3870元。现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农安县拘留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万金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返还清单。
8、鉴定意见通知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穆某乙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12月25日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2016年1月1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穆某甲2015年12月22日供述。
被告人穆某甲2016年1月7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1、关于万金塔王某某家油锯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西德牌油锯的价格为3100元/把*0.4成新率*1把=1240元。
2、关于万金塔周某某家油锯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西德牌油锯1把型号STIHL440,购置时间2015年5月估价为4300元/把*0.9成新率*1把=387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穆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穆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甲庭审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穆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