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榆树市弓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弓棚镇“天顺养生火锅”有人打仗。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长学赶到现场,将关某甲传唤至弓棚派出所。在派出所询问室内,被告人关某甲和关某乙对民警付某某进行殴打,关某甲还对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踢打,致使警察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关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张红梅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警察在出警过程中存在执行不规范,执法手段不适当的情形,导致妨害公务的发生,在进入审讯室前,穿着警服的通讯员踢关某甲一脚,对于关某甲后期不配合,与警察发生冲突有直接关联原因,被告人关某甲已赔偿被害警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榆树市弓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弓棚镇“天顺养生火锅”有人打仗。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长学赶到现场,将关某甲传唤至弓棚派出所。在进入审讯室前,派出所通讯员揣某某(当时身着警装)踹被告人关某甲一脚,在派出所询问室内,被告人关某甲不配合民警对其讯问。后被告人关某乙赶到派出所,二人对民警付某某进行殴打,关某甲还对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踢打,致使警察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及其家属赔偿民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接到付某某报案后,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弓棚派出所民警付某某报案称其在处理治安案件时,违法嫌疑人关某甲与关某乙无故殴打民警付某某,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在榆树市中医院将关某甲抓获,2015年5月6日关某乙投案自首。

3.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手册证实,赵某某在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4.谅解书证实,关某甲及家属赔偿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得到四人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甲于1983年9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恩育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关某乙于1963年7月7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言,2015年1月28日下午我在天顺火锅附近开车经过的时候,看见派出所警察付某某站在路边呢,我问干什么呢,付某某说出警,车坐不下了,我说我拉你回去吧,我就拉付某某回派出所,进派出所院里的时候,我看见派出所的警车停在楼前边,有一个男的在车里,车旁边站着几个警察,我就下车看怎么回事,看到坐在警车里的这个男的在骂警察,不停地在那骂,赵兴乔说你怎么骂人,那个人说骂的就是警察。赵兴乔叫我帮忙把这个男的扶下来,我到车前的时候,车里的男的就开始骂我,他从车上下来还是继续骂我,我就挺生气的,上去怼他一拳,怼在他肩膀了。别人就把我拉开了,接着这个男的就躺地上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把他抬屋里去了。我在走廊呆了能有十多分钟,听见一楼那个屋里吵吵,我过去看见这个男的倒在地上一只手拽着付某某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打付某某脑袋几下,还有一个穿深色羽绒服、扎了一个粉围脖的五十多岁的女的用手打付某某脸,我就过去拉着,这时躺在地上这个男的就始终拽着付某某的衣服领子,付某某就要往出走,这个男的也不撒手,带围脖的那个女的还继续撵着付某某打。付某某走到走廊的时候,这个男的也没撒手,后来人太多了,我也没有注意。这个男的为什么骂警察不清楚,但是这个男的在下车骂我的时候,脸上有一条子,满嘴是血,还满身酒气。

2.证人关某丙证言,关某甲是我儿子。2015年1月28晶晚上5点多,我在家里,我妹妹关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关某甲在弓棚镇一家饭店吃饭跟别人打仗后拉弓棚派出所去了。接完电话我就去派出所了,随后我奸妹关某乙也到派出所了,我俩在一楼询问室看见我儿子在椅子那躺着,周围一帮人。我儿子在椅子上折腾就掉下来了,他说他脑袋疼,我和关某乙上前扶着他。派出所民警往出拽关某甲,关某乙说人打这样,你们还往出拽,我和关某乙就和那俩民警撕扯在一块了,撕扯过程中关某乙用手把那俩民警中一个挺大岁数的脸碰着了,给他鼻子碰出血了。周围人就给我们拉开了。这时我儿子关某甲说他在派出所楼外边让警察给打了,他就从询问室往出爬说找那个民警,他见门就踹,他看地到那个警察了,他在地上就用脚踹了那个警察脚踝上了,那个警察就倒地上了,他说犯病了要住院。他后来就起来了,关某甲在地上躺着。这时弓棚镇有一个叫白锁子领了一帮人在派出所屋里吵吵要打我,没动手,后来120车来了,我们就把我儿子关某甲送医院了。被关某乙碰伤鼻子的警察我不知道叫啥名,关某甲在地上躺着的时候就拽着鼻子出血的警察的脖领子和大腿。关某甲拽那个警察的时候,我就往开分他俩,我没有打人,我到派出所后没有看到警察打我儿子关某甲,当时警察都着装了,当时现场有我、关某乙、关文石和派出所四、五个值班人员,派出所的人我都不认识。

3.证人揣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通信员,让我观看“关某甲妨害公务案”在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中,在进入询问室前,在关某甲后边踹一脚的人是我,但是没踹上。当时我帮助警察往询问室抬他时,他一直在骂我,我来气了,他进屋时候就从后边踹了一脚,但是没有踹上。当天我没有跟着出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弓棚镇街道天顺养生火锅有人打架。接警后我和付某某、朱某某、赵长学我们四人驾驶制式警车去现场出警。到火锅店后找到报警人是两名女子,两名女子指着一名酒后躺在楼梯上的男子称被该男子打了,需要去医院看病。我上前询问该男子叫什么名字,家住什么位置,这名男子不语,他同行朋友白玉成称该男子喝多了,民警口头将该男子与白玉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下车时该男子不下车,我就对他说是弓棚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请他配合我们工作。该男子骂我,这时我让旁边一名男子帮着把这个男子扶下车,该男子就开始骂这个人,这时这个男的就伸手推了一下该男子,该男子就嚷着警察打人了,之后该男子被带到弓棚派出所的询问室,到询问室后我和朱某某问该男子身份时,该男子不回答并一直辱骂警察。我就拿出手机录像,录像的时候这个男子对我,我怕激化矛盾没和他说话,他就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我说你别骂了,他还是骂我。后来他朋友告诉我和朱某某,这个男子叫关某甲,家住恩育乡红庙村,关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室内一直辱骂我、朱某某、付某某,并且拒不配合工作,一直躺在地上打滚乱踢乱踹,我看在这劝说他已经无效了,我就去火锅店去调取监控录像了,在天顺祥火锅店调取录像时,杜立峰和我说派出所付警官被那个男的打的满脸是血,我就回派出所支援,到派出所值班室看到付某某满脸是血在床上坐着,朱某某和这个人说:“我们没打你,如果我打你了你可以去告我”。关某甲躺在地上乱踹,看见穿警服的人就踹,我进去后询问现场情况,关某甲看着我说口渴了,让我给倒杯水,我让辅警汪海龙给他倒杯水,关某甲就骂我,因为我手里拿着刚考备回来的视频,我说要把U盘送到楼上去,让别的警察给他倒水。关某甲就在地上滚过来拽着我的警服大衣,用脚踹我,踹在我左腿膝盖和右腿膝盖、小腿、大腿上了,边踹边骂我。关某甲把我踹倒后,他亲属还要往我身上扑准备打我,我就喊心脏病犯了,别碰我。我就倒在地上了,关某甲的亲属围着我说警察还讹人咋的。通讯员揣某某把我扶到值班室,我在床上躺着,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关某甲的家属把他送到医院了,我和付某某也去医院看病了。我到现场时看到关某甲脸上有一道划痕,嘴里面都是血,人倒在楼梯上,满身的酒味。我出警穿警服了,到现场时我就告诉他我是弓棚派出所民警,将关某甲带回派出所时车上有我和朱某某、司机赵长学,还有关某甲和白玉成。在车上没有人打关定义石,到派出所后我们跟关某甲的家属表明身份了,我们警察没有辱骂关某甲。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楼下厨房那屋呆着,看见朱某某和赵某某带着关某甲进了询问室,我就进询问室看看什么情况,进屋看见关某甲在椅子上躺着,还骂我们民警,我上楼把执法记录仪拿下来开始录像,关某甲看见我在录像就骂我。过了有一会儿,关某甲的父亲和亲属都来了,进询问室问关某甲怎么被打的,关某甲从椅子上下来躺地上了,让我们给他照像,我说:“你脸上受伤了我已经给你照了。”关某甲就用脚踹我裆部一下,之后我去食堂吃饭,有人进来说付某某鼻子被打出血了,我和朱某某出去看情况,看见关某甲和他父亲及亲属都拽着付某某,我和朱某某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关某甲躺在地上就说我们打他,我们上前去解释,关某甲用脚把朱某某踹了,之后又拽住朱某某把朱某某拽跪在地上,关某甲的家属上来把朱某某围住了,朱某某说:“我没打你,如果我打你你就去告我。”关某甲把朱某某松开了,躺在地上用脚踹询问室和户籍室的门,赵某某从外面进屋了,关某甲躺在地上又用脚把赵某某踹了几下,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关某甲被家属送到医院了。当时我穿警服了,我们警察没有骂关某甲。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们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弓棚镇街道天顺养生火锅有人打架。接警后我和赵某某、朱某某、赵长学我们四人驾驶制式警车去现场出警。到火锅店后找到报警人是两名女子,两名女子指着一名酒后躺在楼梯上的男子称被该男子打了,需要去医院看病。赵某某上前询问该男子叫什么名字,家住什么位置,这名男子不语,他同行朋友白玉成称该男子喝多了,民警口头将该男子与白玉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下车时该男子不下车,赵某某警官就对他说是弓棚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请他配合我们工作。该男子骂我,这时赵某某让旁边一名男子帮着把这个男子扶下车,该男子就开始骂这个人,这时这个男的就伸手推了一下该男子,之后该男子被带到弓棚派出所的询问室,到询问室后赵某某和朱某某问该男子身份时,该男子不回答并一直辱骂警察,他朋友告诉我和朱某某,这个男子叫关某甲,家住恩育乡红庙村,关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室内一直辱骂警察并且拒不配合调查,一直躺在地上打滚。民警刘某某用执法记录仪录像过程中被关某甲踹了一脚。过了十多分钟后关某甲的父亲、姑姑及一些亲属赶到了派出所,他的亲属情绪非常激动,关某甲的父亲问关某甲受伤的过程,关某甲说喝酒喝多了被打了,到派出所后被警察打了,关某甲就把我衣服拽住了,关某甲的姑姑说:“警察打人揍他。”就开始打我嘴巴,关某甲也打我嘴巴,并且把我的警服肩章撕坏了,当时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打我时我就往询问室外躲,关某甲拽住我不撒手,到走廊时朱某某和刘某某赶到了把对方拉开了。关某甲看打不到了就躲在地上用脚踹门,把派出所询问室的铁门踹坏了。朱某某过去查看时被关某甲拽倒了。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到了,关某甲被亲属送医院去了。我们到现场时关某甲脸上有道划痕,嘴里面有血,我们出警时穿警服了,警衔、警号佩戴齐全,到派出所后跟关某甲的家属表明身份了,我们警察没有骂关某甲。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们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弓棚镇街道天顺养生火锅有人打架。接警后我和付某某、赵某某、赵长学我们四人驾驶制式警车去现场出警。到火锅店后找到报警人是两名女子,两名女子指着一名酒后躺在楼梯上的男子称被该男子打了,需要去医院看病。我上前询问该男子叫什么名字,家住什么位置,这名男子不语,他同行朋友白玉成称该男子喝多了,民警口头将该男子与白玉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我和朱玉成先进屋了,进屋后我询问白玉成他朋友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白玉成说他的朋友叫关某甲,住恩育乡红庙村。关某甲被带到询问室后,我和赵某某准备询问案情时,关某甲不回答,并且辱骂我和赵某某。我俩规劝无效,赵某某就去天顺养生火锅现场调取监控了。因关某甲一直辱骂警察,并且拒不配合调查一直躺在地上打滚,案件无法继续侦查。民警刘某某就去楼上拿执法记录仪准备将关某甲的行为全程录像,刘某某在录像过程中被关某甲踹了一脚,揣在了小肚子位置。过了十多分钟,关某甲的父亲、姑姑及一些亲属赶到了派出所。他的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也站在派出所的走廊辱骂警察,威胁我们要告我们,扒我们的皮。我看对方不讲理就去值班室了,到值班室时我听走廊里吵吵我就去看了,当时我看见关某甲拽着付某某的衣服,付某某的鼻子出血了。我就赶过去拉仗了。拉开后关某甲就在派出所走廊地上打滚耍赖,就想报复警察一直躺在地上骂我们警察。他踹询问室的门时我去查看,关某甲踹了我腿上两脚,在询问室门口关某甲又拽我衣服把我拽倒了打了我身上两下。关某甲的父亲按着我不让我起来。我挣脱了就躲到了一边去。这时120急救车也赶到了,我们民警和关某甲的家属都劝关某甲抓紧去看病,关某甲不听还躲在地上打滚,过了一会儿关某甲又来了几个亲属把关某甲劝走看病去了。我们到现场时关某甲脸上有道划痕,嘴里面有血,他没说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们出警时穿警服了,到派出所后跟关某甲的家属表明身份了,我们警察没有骂关某甲。

我观看了“关某甲妨害公务案”在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16时28分在询问室内有一名男子打了关某甲,这人是和关某甲一起吃饭来派出所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是哪的,因为在询问室关某甲一直吵吵,这个男的劝他也不听,他才动手打的关某甲。16时26分在进派出所大门后,从另外一辆车下来打关某甲的人是彭某某,当时彭某某要过去帮助我们劝关某甲下车,但是关某甲不下车,还骂他,下车后还继续骂他,彭某某就打他一拳。在进入询问室前,一个警察在后面踹了关某甲一脚,这个人是我们派出所的通信员,他没和我们一起出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关某甲陈述,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和我屯白玉成在弓棚街里天顺火锅吃完饭算完帐和一个人碰了一下,之后这个人就和我吵吵起来了,我俩就打起来了,白锁子后来又带人来把我打了,之后饭店老板报警了,警察去后用警车把我拉到弓棚派出所,我下车时被派出所一名警察打了,之后把我抬进一个办公室,这时我就不怎么清醒了,我要求给我打120,后来一名穿着装的警察进屋了,我拽住这名警察让他打120,我说脑袋疼受不了了,这名警察往出走,我抱住这名警察大腿,不让这名警察走,后来把我带到走廊了,我抽了一会儿,当时脑袋疼的受不了,我爬到一个屋,警察没有人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后来120把我拉到中医院。打我的警察着装了,大约三十左右岁。我被抬进办公室后不长时间我父亲进屋了,别人还有谁我不记得了。我在派出所办公室没有脚踹、用手打警察,只是用手拽住警察大腿,让警察帮我打120。在派出所走廊我也没用脚踹警察,不记得踹没踹走廊办公室的门。我脸上的伤是被一个警察和白锁子带来的人打的,我以前不认识白锁子。我不记得我三姑关某乙是否到派出所去了。

当天我喝多了,而且被打的脑袋疼,在折腾的过程中把弓棚派出所的门踹坏了,我不是故意踹的。我不记得当当天是否有人把我从弓棚派出所办公室里往出拽我,我不记得是否打警察了。我看当时弓棚派出所的监控录像了,里面躺在地上的人是我,录像显示当时我用脚踹一名警察,是因为我喝酒折腾碰到他的,我不是故意踹他的。录像显示拽着一名警察的衣服领子、并打他,是因为当时我认为是那个警察把我从别的屋拽到我躺的那个屋的,所以我就拽他衣服领子,但我没打他。我拽他衣服领子是因为当时我难受,想让他帮我打120。监控录像中那个围着围巾的女的是我三姑关某乙。

我当时躺在地上,就拽着警察的衣服不撒手不让他走,后来我特别难受,我就在屋里地上来回爬,还踹门,其他的我都不记得了,因为我酒喝太多了,如果有证据证实我踹警察了,我都认,我不记得我姑关某乙是否打警察了。现在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了,他们对我表示谅解了。事发当天我朋友白玉成也和我去派出所了,监控录像里的背包的那个人就是他,他打我是制止我骂人。

2.被告人关某乙供述,2015年1月28日下午四点多,我侄子关某甲在弓棚街里吃饭时和饭店的人打起来了,关某甲被带到弓棚派出所后,派出所的警察不让关某甲在屋里呆着,往出拽关某甲,我拽推警察几下。当天我穿蓝色羽绒服,脖子上系着一条粉色的围脖。当时屋里有警察,还有关某甲父亲。关某甲在屋里时倒在地上,爬,满脸是血,警察拽关某甲出去,我说他都那样了还拽他干啥,我就用双手上去推警察几下,推警察脸上了,被我推的那个警察有五十来岁,黑,大眼眼,双眼皮。我没看着警察着装。关某甲没有打警察。在派出所屋里关某甲和警察撕巴了的,警察没有打他。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了,他们对我表示谅解了。

事发当天,有人告诉我关某甲被打了,在派出所,我就去了,到派出所看到关某甲在派出所的屋里地上倒着,脸上有血,后来进来一个人往出拽他,我就上去拽这个人,并用手打警察脸上了,当时我知道这个人是警察。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事发现场及对被告人讯问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警察在出警过程中存在执行不规范,执法手段不适当的情形,导致妨害公务的发生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关某甲在进入审讯室时,监控录像显示一名着警装的人在后面踢关某甲一脚,后经查实,此人系派出所的通讯员揣某某,其虽不是在编警察,但在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其穿着警装参与,对外体现的是警察执行公务行为,其用脚踢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妨害公务有一定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执法行为不规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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