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张某甲在靖宇县靖宇镇吉祥宾馆内向周某(二力)贩卖毒品,获得毒资人民币3000元。刚交易完,被靖宇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在周某身上搜查出王某甲向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10包白色晶体重量为9.7202克。

(二)2015年11月1日,办案民警在王某甲身上当场搜查出40包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40包白色晶体重量为58.3978克。

(三)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向王某贩卖毒品,合计16克。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

(三)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斤记录、到案经过;

(四)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9.7202克以及非法持有毒品58.3979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向王某贩卖毒品16克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与王某系朋友,其向王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同时,因王某欠其购车款,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曾经给其1500元系偿还债务。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吴来国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在靖宇镇吉祥宾馆内向周某贩卖毒品9.7202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采取了“特情介入”手段,购买毒品者购买毒品的数量、种类都在侦查机关掌控之下,且该9.7202克毒品当场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应对王某甲从轻处罚;(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以上毒品系王某甲为了自己吸食,且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未对社会及其他群体造成危害,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三次向王某贩卖毒品1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仅有王某甲的供述以及王某的陈述,并无其他书证、物证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不成立。同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能积极坦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靖宇镇居民周某通过张某甲得知,张某甲的朋友“王一”有毒品出售。周某将此线索报告公安机关并提议可以将毒贩引出。2015年11月1日,周某电话联系张某甲称要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吉祥宾馆204房间交易。张某甲表示让男朋友前去。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约定地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0包冰毒后离开。在宾馆门口,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搜查出40包白色晶体。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甲贩卖给周某的10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7202克;在王某甲身上搜查扣押的40包白色晶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8.397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经举报,2015年11月1日10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在王某甲身上搜出毒品72.73g(初查)。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3、到案经过,证实在办理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中发现王某、张某甲有吸毒嫌疑,将王某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询问,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后院将张某甲查获。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日,王某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日,张某甲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5、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10时许,经对靖宇县靖宇镇吉祥宾馆204房间内搜查,靖宇县公安局将正在毒品交易的王某甲当场查获,在王某甲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一大袋(含39小袋、1中袋)。此外,办案民警对204房间进行搜查,未在该室搜出相关犯罪证据。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对王某甲在靖宇县靖宇镇贵园彩虹的日租房进行搜查,未搜查出相关犯罪证据。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日,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周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0袋,经现场检斤共12.10克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给周某的3000元人民币;同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甲持有的冰毒39小袋、1中袋共计72.73克(初查),扣押王某甲持有的毒资三十张一百元,人民币共计三千元。

7、检斤记录、现场检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甲在靖宇县靖宇镇吉祥宾馆当场查获,在其身上当场缴获一大袋(含39小袋、1中袋)白色晶体,经现场检斤该白色晶体重量为72.73克(初查),现场在王某甲衣服兜里查获人民币3000元。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许,靖宇县公安局对王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未搜查出王某相关犯罪证据。

9、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420号鉴定文书以及办案说明,证实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二力)身上搜出的10包(小包)白色晶体的重量为9.7202g,随机抽取两包(JC001、JC002)检验。在王某甲身上搜出的40包(1个中包+39个小包)白色晶体的重量为58.3978g,先取中包JC003检验,再在39个小包中随机抽取3包(JC004-JC006)检验,以上被抽检毒品,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毒品检测的问题,经咨询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关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检测问题,毒品冰毒的检测为随机抽检,无需逐一检验。

10、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中涉案人员周某,别名叫“二利子”、“二力”。

11、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甲贩毒案中涉案人员中王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张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末,周某通过张某甲得知其朋友“王一”有毒品出售,同年10月28日,周某将此线索告知公安机关,并称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将毒贩引出,但是其没有钱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为周某提供三十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该钱财用于将贩卖毒品的人引出。2015年11月1日,周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说要购买毒品十克,并约定在靖宇县吉祥宾馆204房间交易,张某甲说300元一克,并称其对象给周某送货。而后一男子来到约定地点,周某给了其3000元钱,该男子给了10袋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内将周某查获。

14、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在见证人王博的见证下,周某辨认出在2015年11月1日10时许卖给其冰毒的人系王某甲。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二利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张某甲说帮其问问。而后张某甲跟王某甲说“二利子”要购买冰毒,王某甲说行,并让张某甲问“二利子”需要多少毒品,“二利子”说买十克,王某甲告诉张某甲说三百元一克,让其告诉“二利子”。“二利子”答复同意,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后张某甲将“二利子”的电话号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跟其单独联系。过了一会,王某甲跟张某甲说出去一下,再就打电话不接了。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日上午,张某甲跟王某甲说,其有个哥正在吉祥宾馆,需要10克冰毒,让王某甲送过去。之后王某甲打车到房间内把十小袋冰毒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给王某甲3000元钱,王某甲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王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王某甲向张某甲他那个哥卖完剩下的。(侦查2卷P3-23)

17、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在见证人聂文彬的见证下,王某甲辨认出2015年11月1日与其在吉祥宾馆内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经办案人员核实系周某,别名“二利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三次贩卖毒品16克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间,王某在王某甲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2015年8月间,王某通过购买王某甲的车而相识,王某甲告诉王某其能弄到毒品,价格便宜。2015年9月间,王某联系王某甲后,来到二道白河找王某甲,王某甲给了王某一袋毒品,王某甲说10克,王某称大概5克多,此次交易,王某没有给王某甲现金,当面微信转账1500元;之后的五、六天,王某再次来到二道白河找王某甲,王某甲给了王某5小袋冰毒,说是1500元的货,王某没带钱就说欠王某甲的;2015年10月某天,王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没毒品了,让王某甲卖给他点,王某甲同意并来到了王某家中,给了王某一袋冰毒就走了。2015年10月28日,王某甲给王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王某说有一些,王某甲说要三克冰毒,后来王某在家中装了3个透明的小袋给了王某甲。王某称该3克冰毒作价1000元给王某甲的。2015年10月31日,王某甲给王某打电话说需要用钱,让王某把之前欠其的钱还了,后王某给王某甲送了2000元。王某称其和王某甲之前有债务,王某在王某甲处买车欠王某甲2000块钱,后来三次买毒品还欠王某甲钱,同时其微信转给王某甲1500元,还有3克毒品的作价,还有其交给王某甲的2000元,王某尚欠王某甲4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王某通过卖车相识。2015年9月间其卖给王某两次毒品,十月中旬卖给王某一次毒品。第一次是在王某到二道白河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卖给王某十克冰毒,王某回家打电话说就五克多,当时王某微信转账给王某甲1500元;第二次距离第一次五、六天的时间,王某再次来到二道白河找王某甲,王某甲给了王某五小袋冰毒,一袋1克左右,王某说当时没有钱,先欠着;第三次是在十月中旬,王某甲到王某家里跟其交易的。这次王某甲给了王某用牛皮纸包装的十多克冰毒,因为王某快结婚了没钱,王某甲没打算要钱,所以没谈价格,但是王某说等结婚有钱了就给王某甲;10月28日,王某甲想吸食毒品,就给王某打电话到王某那里拿了三小袋冰毒,一袋1克重,王某说3克算1000块钱,顶之前的欠账。10月30日,王某甲在靖宇修车没有钱,打电话让王某还点之前的欠款,王某还了王某甲2000元。王某甲称王某至今仍欠其购车款。

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试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王某甲、王某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试验,结果显阳性,证实二人有吸毒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吴来国对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甲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始终供述毒品是给王某的,从未提过贩卖等字眼,其没向王某要过钱,二人之间有债务,王某给其的1500元是偿还其购车款;王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记载其本人供述特别像,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所谓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

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手中持有毒品,且张某甲帮其联系买家。2015年10月末,靖宇镇居民周某通过张某甲得知,张某甲的朋友“王一”有毒品出售。同年10月28日,周某将此线索告知公安机关,并称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将毒贩引出,但是其没有钱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为周某提供三十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15年11月1日,周某电话联系张某甲称要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吉祥宾馆204房间交易。张某甲表示让男朋友前去。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约定地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0包冰毒后离开。在宾馆门口,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知,购毒人周某虽然不是公安侦查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安机关的线人,但是出于公平、公正的审判理念,根据本次犯罪的实际情况,周某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知道有人要贩卖毒品并提议要将毒贩引出,在公安机关向其提供购买毒品的钱款后,主动联系被告人提出了购买冰毒10克的意思表示,进而达成交易共识,约定了交易地点,公安机关在交易地点布控等待,后周某与王某甲刚刚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周某的行为正是特情引诱中的“提供机会型引诱”,即被告人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但是特情在主动贴靠被告人并与之商洽过程中,主动提出购买的毒品数量,并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存在数量引诱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予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吴来国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三次贩卖毒品16克的指控能否认定的问题。针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二人有吸毒行为。同时出示了王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该两份言辞证据之间对于王某甲交给王某三次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相关细节存在部分的吻合,但同时也佐证了二人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这一点使得王某甲称“其将毒品给王某吸食系出于朋友关系,非贩卖的目的,王某通过微信给其1500元系归还欠款”的辩解存在可能性。同时,王某甲和王某均证实每次的毒品未经检斤,二人对于毒品的克数存在争议,毒品已经被吸食,在实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毒品成分不能确定,且公诉机关也未能向法庭提交除言辞证据之外的其他物证、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其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三次贩卖给王某毒品1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吴来国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9.7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的毒品,而非法持有58.39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侦查机关在破获王某甲贩卖毒品案时存在特情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来国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赵洪伟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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