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镇郊林场,2013年1月15日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九百元整。2014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宋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金盛元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 2014年3月24日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人民币两千元整。2012年5月24日,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砖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砖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靖宇县靖宇镇,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水域荣城2号楼2单元6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粮食局家属楼, 2007年9月5日,郑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4日,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广电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天津市河北区城基中心,2014年6月30日范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张某、郑某乙、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与宋某某调解达成协议,郑某甲、郑某乙、范某甲的亲属给付张某的亲属赔偿款而撤诉结案。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郑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郑某乙、范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朋友杨某甲、郑某、丁某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吃串时,与隔壁桌的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等人因为吃饭声音太大发生口角,在王某甲、白某甲等人吃完饭结账时,被告人郑某甲也赶到现场,在吧台附近宋某某、郑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再次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一手持汽水瓶另外一只手打了宋某某一拳,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王某甲捅伤,在殴打的过程中白某甲从隔壁串店取出一把菜刀将郑某甲砍伤,随后宋某某、郑某甲被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等人使用凳子等物品打跑。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白某甲、张某、白某乙返回时,遇见杨某甲和郑某,三人无故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停止对杨某甲殴打后,张某用手抓住杨某甲胳膊,往育红小学方向走,在育红小学附近被杨某甲挣脱逃走。张某又抓住郑某头发回到666烧烤店门口,随后张某松手,郑某离开。

在宋某某、郑某甲跑到靖宇县中岗附近时,纠集到王某甲(在逃),同王某甲的朋友(姓名不详,在逃)、丁某返回打仗现场,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使用砖头、凳子、摩托车锁链等物品殴打停留在庞老四烧烤城门口的张某和刘某。郑某乙、范某甲听说郑某甲被打后,二人也赶到现场后使用拖布、木棍等物品参与殴打张某和刘某。上述殴打行为致使张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白某甲、郑某甲、范某甲、郑某乙、张某、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 证人王某乙、朱某甲、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监控录像;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郑某甲、范某甲、郑某乙、张某、白某乙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对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朋友杨某甲、郑某、丁某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吃串时,与隔壁桌的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及受害人刘某等人吃串、玩游戏饮酒声音太大而发生口角,在刘某、王某甲等人吃完饭结账时,被告人郑某甲被宋某某纠集后也赶到现场,在串店吧台附近宋某某、郑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再次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一手持汽水瓶另外一只手打了宋某某一拳,宋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受害人刘某刺伤。后宋某某、郑某甲与王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殴打在一起,王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四人为近亲属关系,王某甲被刺伤后,白某甲从隔壁串店取出一把菜刀将郑某甲砍伤,随后宋某某、郑某甲被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等人使用凳子等物品打跑。

在白某甲、张某、白某乙返回时,遇见杨某甲和郑某,三人无故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在停止对杨某甲殴打后,张某用手抓住杨某甲胳膊,往育红小学方向走,在育红小学附近被杨某甲挣脱逃走。张某又抓住郑某头发回到666烧烤店门口,随后张某松手,郑某离开。

在宋某某、郑某甲跑到靖宇县中岗附近时,宋某某又纠集到王某甲(在逃),同王某甲的朋友(姓名不详,在逃)、丁某返回打仗现场,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使用砖头、凳子、摩托车锁链等物品殴打停留在庞老四烧烤城门口的张某和刘某。郑某乙、范某甲听到郑某甲被他人打伤的消息后,二人也赶到现场并使用拖布、木棍等物品参与殴打张某和刘某。

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30日靖宇县公安机关以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立案侦查。

2015年9月5日靖宇县公安机关在询问郑某乙时,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日靖宇县公安机关将郑某乙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30日宋某某、郑某甲到靖宇县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4日范某甲到靖宇县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4414.02元、误工费2357.52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人民币31979.06元,并取得王某甲亲属的谅解。

7月12日,郑某乙、郑某甲、范某甲的亲属与张某的亲属达成达成和解协议,郑某乙、郑某甲、范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张某亲属的谅解。当日郑某甲的亲属与白某甲的亲属达成达成和解协议,白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郑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郑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2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郑某甲等人在靖宇县串街666烧烤店吃饭时因嫌隔壁声音太吵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打的事实与经过。

2、抓捕经过,证明宋某某、郑某甲、范某甲系主动投案,郑某乙、白某甲、白某乙、张某、王某甲系抓获归案。

3、鉴定文书,证明(1)王某甲因锐器伤致腹壁贯通伤、肠管破裂、肠系膜血肿、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血性腹膜炎、膈肌破裂、右侧液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5.7.2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评定重伤二级。(2)刘某因锐器伤致腹壁贯通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i)腹壁穿透伤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3)张某因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5.11.4a)擦伤面积20.0cm²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之规定,评定轻微伤。(4)郑某甲因锐器伤致颈后部及左肩部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微伤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评定轻微伤。

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靖宇县公安局依法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5、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录像截图,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白某甲、张某、白某乙、范某甲、王某甲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要求。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靖宇县公安局民警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所见一品串烧烤门前的柏油路上见有一处8*3厘米血迹,此血迹东侧2300厘米处见有碎玻璃的啤酒瓶碎片,啤酒瓶碎片北侧地面上见有一粉色泡沫,泡沫东侧1200厘米地面上见有红色塑料凳碎片。一品串烧烤店门往西850厘米的地面上见有少量的滴落状血迹两处。

8、辨认笔录6份,证明在见证人郭靖的见证下,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范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上述六人对现场方位指认的一致。

9、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靖公(北)决字[2013]第5号,证明2013年1月15日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九百元整。

10、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靖公(北)决字[2014]第3号,证明2014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宋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11、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靖公(南)决字[2014]第14号,证明2014年3月24日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整。

12、 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靖公(刑)决字[2014]第8号,证明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人民币两千元整。

13、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靖公(刑)决字[2014]第9号,证明2014年6月30日范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整。

14、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7号,证明2012年5月24日,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5、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靖刑初字第54号,证明2007年9月5日,郑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6、宋某某、郑某甲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8月29日21时20分案发时宋某某与郑某甲有过通话记录。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21时许,刘某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请王某丙、张某、楚涛、白某乙、王某甲等人吃饭在吃饭时因说话声音大与邻桌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等人准备结账时又与对方男子发生争吵,随即厮打在一起,刘某被对方用刀捅伤蹲在路边打电话,不一会对方从民政局方向来到串店门口,对张某及刘某进行殴打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与经过。

18、证人楚云山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21时许,刘某、楚云山、张某、白某甲、王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期间王某甲、刘某被他人捅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与经过。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21时许,刘某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请王某丙、张某、楚某、白某甲、王某甲、楚某某等人吃饭,因说话声音大与邻桌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等人准备结账时张某和邻桌男子再次发生争吵,互相谩骂,随后发生厮打,刘某,王某甲被捅伤,期间王某曾拽着对方一男子不放,随后王某乙跟随出租车送王某甲去县医院的事实与经过。

2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朱某甲、白某甲、王某甲、白某乙、张某、等八人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吃饭,因说话声音大,与隔壁桌的一名男子发生口角,随后朱某甲等八人准备结账离开串店,在算账时再次与隔壁桌的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厮打在一起,刘某被对方捅伤。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白某甲使用一把菜刀,后来这把菜刀被朱某甲送回隔壁串店。双方第一次殴打过后,对方又来了多名男子对张某、刘某再次进行殴打的事实与经过。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郑某、杨某甲(乐乐)、及杨某甲的朋友宋某某、丁某一起在串街666串店吃饭,在吃饭时因琐事与隔壁桌发生争吵,随后厮打在一起,杨某甲等人被打伤。在双方互相厮打后,郑某被对方一名男子抓住头发的事实与经过。

2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郑某、杨某甲、丁某、宋某某四人在666串店吃饭,吃饭时与邻桌发生争吵,随后宋某某和后来到的郑某甲与对方进行了互殴。

2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九点,杨某甲(乐乐)、郑某、宋某某、还有宋某某的一个女朋友四人在靖宇镇666烧烤第二桌吃串。宋某某因嫌隔壁桌声音太大去了隔壁桌,等他回来时,隔壁桌的声音就小了。过来不一会,隔壁桌的一个黑胖子到杨某甲和宋某某等人吃串桌前说:“晚上打扰你们了,对不起!”这时,隔壁桌又过来一个戴金链男子与串店服务员把黑胖子拽走,对方在吧台算账时,串店外面有人骂,宋某某欲出去而被其女朋友拽住,宋某某打了个电话并对电话里说“哥,有人要打我,串街3个666”。过了一会郑某甲过来了,随后双方争吵起来,宋某某拿着一把刀冲出去郑某甲也跟着出去,宋某某同一个拿啤酒瓶子高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宋某某使用刀捅该男子,郑某甲脚踹拿啤酒瓶的男子并拿一个铁凳子打该男子,后来对方上来了几名男子同宋某某和郑某甲进行厮打,其中一男子手持菜刀,宋某某、郑某甲拿一个铁凳子与对方互打,后被打跑,这时黑胖子男子抓住杨某甲同三、四个人殴打杨某甲,其中一人手持塑料凳子殴打杨某甲,并把杨某甲打倒在上。殴打完后黑胖子将杨某甲拽着往育红小学走,杨某甲趁黑胖子不注意时逃跑。

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在666串店里的两桌吃饭的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的人员使用汽水瓶、拖布、凳子、铁链相互厮打,有人受伤。

25、证人孟繁清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孟繁清开出租到串街附近,见到郑某甲被打受伤,随后其开车到郑某乙家送串,并告诉郑某乙其弟弟郑某甲被打了。

26、证人庞金波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串街附近发生打架,有人拿砖头、刀、凳子,附近串店部分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与经过。

27靖宇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郑某甲、郑某乙、范某甲、白某甲给他人造成的轻微伤,其家属积极给付现金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2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宋某某因与丁某、杨某甲等人在靖宇镇串街666烧烤店吃饭时,因嫌隔壁桌声音较大,与隔壁桌发生矛盾争吵。宋某某打电话叫来郑某甲,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宋某某使用水果刀将隔壁桌两人捅伤。因对方人较多,宋某某、郑某甲跑到中岗附近。随后,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朋友(姓名不详)返回案发现场,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殴打张某、刘某。在殴打过程中,郑某乙与范某甲也到了现场参与殴打张某、刘某。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经过。

29、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因宋某某与隔壁桌发生矛盾发生争吵,宋某某、郑某甲与隔壁桌人员发生殴打,在双方殴打过程中,郑某甲使用铁凳子参与斗殴。郑某甲被人用菜刀砍伤。因对方人较多,宋某某、郑某甲跑到中岗附近。随后,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朋友(姓名不详)返回案发现场,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殴打张某、刘某。在殴打过程中,郑某乙与范某甲也到了现场参与殴打张某、刘某。案发后,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经过。

30、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19点左右,郑某乙听人说其弟弟郑某甲在串街被人打了,随后郑某乙与范某甲一起到串街找郑某甲,到达串街时看见郑某甲和几个人一起殴打一名男子,随后郑某乙手持拖把、范某甲手持木棒同郑某甲一起殴打该男子,事后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与经过。

3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刘某、张某、王某乙、楚云涛、朱某甲在靖宇县666烧烤店吃饭。因隔壁桌一人过来让其说话小点声,后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引发斗殴,王某甲在与对方殴打过程中被对方捅了一刀,白某甲在隔壁串店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对方一名男子砍伤。案发后,菜刀被朱某甲送回串店的事实与经过。

3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张某、王某甲、白某甲等8人在靖宇县666烧烤店吃饭,因隔壁桌嫌其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白某乙、王某乙出去上厕所回来路上,张某听见666烧烤店附近有打架的声音。三人跑回案发现场,因王某甲被人捅伤,张某、白某乙等人一起追打对方。在返回时,张某看见对方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张某用手勒住其脖子,把他带回串店门口,这个人挣脱跑开,张某又抓住了一起吃饭的一个女子的头发往666烧烤店走。过了一会对方回来几个人殴打张某与刘某的事实与经过。

33、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刘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丙、楚云涛、白某甲、朱某甲、白某乙八人一起在靖宇县串街666串店吃饭,在吃饭时与邻桌的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白某乙等八人准备离开时又与该男子发生争吵。白某乙、张某、王某丙出去上厕所回来后看见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甲被对方用刀捅伤。白某乙手持红色塑料凳子参与厮打的事实与经过。

3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9时许,范某甲听说郑某甲在串街附近被人打了,范某甲与郑某乙一起跑到串街。在道边,范某甲捡了一根木棍。在666烧烤店门前,范某甲看见郑某甲在和他人厮打,范某甲使用木棍殴打对方的事实与经过。案发后,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经过。

3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21时左右,王某甲、刘某、张某、白某甲、白某乙等八人在靖宇县串街666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即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甲手持汽水瓶与对方厮打,王某甲胸腔、肚子被对方用刀捅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同郑某甲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致张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某甲系被宋某某纠集赶到现场,在王某甲与宋某某互殴时,郑某甲与白某甲、张某、白某乙殴打在一起,白某甲、张某、白某乙将郑宋某某、郑某甲打跑后,白某甲、张某、白某乙又无故对杨某甲进行殴打。郑某乙、范某甲听到郑某甲被他人打伤的消息后,二人赶到现场参与殴打他人。郑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王某甲、郑某乙、范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给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王某甲、郑某乙、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郑某甲、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郑某乙在靖宇县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范某甲均有前科劣迹,郑某甲、郑某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两次纠集他人,又持刀将他人刺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甲被纠集赶到现场,两次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白某甲持刀将他人砍伤并与张某、白某乙两次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郑某甲、白某甲、张某、白某乙属于相对较轻的主犯;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被他人刺伤后立刻到医院治疗,郑某乙、范某甲并非是被他人纠集而赶到现场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甲、郑某乙、范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王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郑某甲、郑某乙、范某甲、白某甲给他人造成的轻微伤,其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赵洪伟

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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