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7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伙同马龙(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酒后去农安县农安镇金帝国KTV唱歌,因服务员让其关门不满,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及马龙将金帝国KTV砂岩风鼎及茶玻璃、壁纸等物品砸坏,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00元,并将金帝国KTV保安辛某某、领班钟某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蔡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辛某某、钟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辩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伙同马龙(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酒后去农安县农安镇金帝国KTV唱歌,因服务员让其关门不满,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及马龙将金帝国KTV砂岩风鼎及茶玻璃、壁纸等物品砸坏,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并将金帝国KTV保安辛某某、领班钟某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取得被害人辛某某、钟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辛某某、钟某某及金帝国KTV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案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7、释放证明书。

8、现场照片7张。

9、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0、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

2、证人蔡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尹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辛某某证言。

2、被害人钟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迟某某证言。

被告人迟某某2015年11月18日供述。

2、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11月17日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3月13日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11月18日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3月13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帝国KTV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金帝国KTV被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元)其中:茶玻璃一块(183cm*40cm)估价为100元,壁纸(一卷,包括工时)估价为130元。

4、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帝国KTV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金帝国KTV被损坏的砂岩风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5、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

(六)辩认笔录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照片中,经被告人迟某某仔细辨认,7号照片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照片中,经被告人崔某某仔细辨认,5号照片为被告人迟某某。

(七)视听资料

1、金帝国KTV2015年3月13日监控录像:证实金帝国KTV监控所录下的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作案的过程。

2、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迟某某向法庭出示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取得被害人辛某某、钟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崔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两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辛某某、钟某某及金帝国KTV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丛重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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