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山东省济南市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54685部队中尉参谋徐明宇的身份,以该身份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信任。常某某先后多次谎称自己生病、钱包被偷、母亲患病等骗取王某某钱款,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常某某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2650元。2016年2月末,常某某来到长春见到王某某,在王某某的租住处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假军官证图片、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冒充军人行骗,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650元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常某某之行为利用了群众对部队和军人的信任,严重损害了人民军队和军人的威信和形象,同时也给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常某某应从严惩处。鉴于常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常某某之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