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郞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系九台区中医院医生,住吉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郞某某酒后驾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在德惠收费站驶离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郞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郞某某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郞某某酒后驾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在德惠收费站驶离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