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军,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敦化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王某某(赵某某的表姐)系长春曙光男科医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末找到自己的患者被告人宋国军,询问其是否认识相关人员可为赵某某疏通关系。4月1日,宋国军答复王某某,谎称刘某乙(宋国军的妻子)系敦化市法院执行庭长的妻子,只要向其交纳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即可使赵某某不受刑事处罚。王某某于当日代赵某某向户名为刘某乙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存入现金24000元。6月3日,宋国军称还需5000元疏通关系,王某某即在单位门口将现金5000元交给宋国军。7月初,宋国军告知赵某某,同案的另外三人如同意花钱疏通关系,均可不受刑事处罚。赵某某告知另外三人后,三人均表示同意。7月7日,盛某某向刘某乙银行卡存入现金24000元,张某某使用邱荣立的吉林银行卡转账44000元、代刘某甲转账24000元,将共计68000元转至刘某乙银行卡。7月中下旬,宋国军告知赵某某办事的钱不够,需每人再汇5000元。刘某甲、盛某某分别于7月18日、7月19日向刘某乙银行卡各存入现金5000元。几天后,宋国军在电话中对张某某称只要再给刘某乙汇款4万元,张某某就不用判刑。7月29日,张某某使用邱荣立的吉林银行卡向刘某乙银行卡转账4万元。8月末,宋国军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谎称法院一年有两个名额不留案底,但需要交纳15000元。张某某使用邱荣立的吉林银行卡分四次汇款共计15000元至刘某乙银行卡。赵某某通过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内的钱转入支付宝,并用支付宝转账分五次汇款共计15000元至刘某乙银行卡。宋国军共计骗取201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银行相关证据、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韩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宋国军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妻子刘某乙系敦化市法院工作人员的妻子,能为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张某某在敦化市法院疏通关系,使该四人不受刑事处罚,骗取四人钱款共计201000元,数额巨大,宋国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宋国军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宋国军诈骗所得赃款,应责令其向赵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张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国军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向被害人盛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九万九千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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